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尚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慧姍
相 對 人 長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14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拍字第4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
債權存在,
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
拍賣抵押物,
惟法院仍須
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
審查抵押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
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最高限
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
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如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
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
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間提供座落於新北
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1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惟
兩造僅有口頭約定
借貸關係,而
未簽有任何借據或票據,故無法提供債權證明文件;然抗告
人有提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及相對人部分還款
之證明,應認兩造實有借貸關係,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補正
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准許抗告人得實行系
爭抵押權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係於109 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金流細項明細、抗
告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至第163 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拍字第462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閱
無訛。
觀諸前開資料可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經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
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款、墊款
。」、「擔保債權確定其日:107 年8 月21日」、「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等節,抗告人雖有提出借款金
流細項明細及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憑,惟此尚不足
以充當兩造間借貸關係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致原審不能
明瞭是否確有該被擔保債權之存在,原審遂於109 年8 月7
日發函予抗告人命其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補正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到院,然抗告人於109 年8
月19日僅具狀陳報其與相對人當初只有口頭約定借貸關係,
並無簽立任何借據或積欠證明,並約定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款
項未為清償時,抗告人得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並有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原審卷第185 頁、第203 頁至
第373 頁)為證,惟觀之抗告人所提
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說
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尚難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有向抗告人借
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屆清償
期等節,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既無法補正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法院即無從在形式上審查是否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無法准許。原裁定
予以駁回
,
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