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王慧玲
相 對 人 中華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全
上列
當事人等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本
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
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略以:本公司及本人並無與相對人有過往來及簽發
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等語。
三、
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
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
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蓋章,及記載
發票日、發票
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
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
上審查即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意旨
所稱抗告人未曾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應係主
張系爭本票上簽章係屬偽造,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揭
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