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利美
相 對 人 亞玻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庭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監視器製造商,欲代理聲寶監視器
買賣與製造,委由抗告人代為牽線。
嗣相對人欲生產相同之
聲寶產品由抗告人銷售以增加其業績,抗告人不知是否合法
。目前牽線尚未成功,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供面額新臺幣60
萬元之本票,但相對人並未交付60萬元給抗告人,
爰提起抗
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交付60萬元等語,
惟抗告
人所執抗告意旨縱認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