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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利美 相 對 人 亞玻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監視器製造商,欲代理聲寶監視器 買賣與製造,委由抗告人代為牽線。嗣相對人欲生產相同之 聲寶產品由抗告人銷售以增加其業績,抗告人不知是否合法 。目前牽線尚未成功,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供面額新臺幣60 萬元之本票,但相對人並未交付60萬元給抗告人,爰提起抗 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交付60萬元等語,惟抗告 人所執抗告意旨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