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承鴻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芷羚
相 對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99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可為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 張(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屢次催討無著,
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1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原審逕准予
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