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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承鴻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芷羚 相  對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99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 張(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屢次催討無著,依票 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原審逕准予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