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年毓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關 係 人 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以上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6 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拍字第5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 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
存否及抵押權
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
祇需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
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債權並未屆期,應為民國109 年12
月26日方屆期,由相對人於聲請
本件拍賣時所附之授信約定
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內容
可稽,另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及
存
證信函所指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信用不佳,並非事實,原
裁定未經調查採信相對人片面之主張,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 年1 月19日、108 年5 月1 日
、108 年5 月6 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地上權及
不動產為對
相對人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
億4,000 萬元之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
人負債4 億4,140 萬4,50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設定地上權契
約、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催告
函及存證信函
暨其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連帶
保證人於109 年6 月4 日起之票
信發生
退票但未辦理清償註記之情事,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
、23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月22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
月26日分別函知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惟皆未獲回應,至
109 年9 月1 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未辦理清償註記票
據6 張,金額共2 億1,135 萬元,並於同年8 月7 日因存款
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見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549 號卷第
119 頁)。相對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1 款,以抗告人之
負責人之票據未辦理註記為由,向抗告人行使加速到期,視
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549 號卷第78頁),
相對人並已通知抗告人應於109 年9 月4 日前償還欠款。即
原審由形式上審查,
堪認本件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
事存在。是
依首揭說明,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於法即無不當。
(三)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不能謂有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