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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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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代 理 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相 對 人 洋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11月30日本院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 由(理由詳後述),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所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自無庸併列原審共同相 對人王瓊珠、張樹仁、張智誠、張靜文、張樹泉等5人(下 合稱王瓊珠等5人)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本條第2 項規定聲 請為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者,必以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 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不問是 持反對意見之積極不同意共有人或未表示意見至於未參與 同意決定之消極不同意共有人均包括在內),並所定之管理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而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 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 ,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又所謂「公平」係指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 而言,雖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下並未全然均 等,倘管理人未濫用其管理權利,權利義務狀態亦無顯然失 衡,則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倘管理人於未經共有人同 意下,逕將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獨厚特定共有人,應有審究公 平性之必要,而不同意之共有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 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陳述意見略以兩造為新北市○○區○○段○○○ ○○○○ ○○○○ ○○○○ ○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召開分管協議會議,並由其 一人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決定書(下稱系爭 分管決定)。依系爭分管決定,聲請人與其他未出席之共 有人即王瓊珠等5人,所分管部分即如系爭分管決定所附之 測量圖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即系爭分管決定 所定之土地分管界線係沿著如聲證四照片中白色二丁掛磚建 物之外圍,如依系爭分管決定,將使聲請人所分管之範圍對 外無當之連絡。縱系爭B部分土地面臨既成道路,其寬面 臨該既成道路僅約3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1條規定,單車道寬度應有3.5公尺,雙車道寬度應有5.5 公尺,又系爭B部分土地面積約有350坪(即約1157.03平方 公尺;計算式:350×3.3058㎡=1,157.03㎡),顯見系爭 分管決定不足以提供正常之使用。又系爭B部分土地屬不規 則形,細長條部分被另一建築物遮擋而無法利用,且更係幾 乎未臨接指示建築線道路,而無法建築使用,系爭分管決定 對於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損害甚大,依民法第820 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聲請裁定廢棄系爭分管決定。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已供公眾通行逾50年之久,且經編 號為新北市○○區○○街○ 巷○ 弄,並經機關承辦人員審 查通過為證,該現有巷道更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指稱為為 供公眾通行而鋪設柏油加以護養,甚可供車輛通行使用, 則新北市○○區○○街○ 巷○ 弄為既成道路要屬無疑。 (二)抗告人109年1月10日召開分管協議會議,並由其一人以逾 3分之2應有部分,作成系爭分管決定,將系爭分管決定所 附測量圖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系爭歸由抗告 人使用管理,而系爭B部分土地歸由相對人即王瓊珠等5人 使用管理。依系爭分管決定,系爭A部分土地上既成道路 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分歸抗告人,則抗告人自知依法有容忍 他人通行使用該既成道路之義務,然於不違反該義務下, 抗告人依法仍有使用收益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之 權利,且依系爭分管決定第3條約定:「雙方依照前項分 管所定範圍,各自分管使用收益,且自分管後,各不得逾 越其分管部分之範圍,而侵害他方分管使用收益之行為。 」,足見系爭分管決定並無排除相對人通行於抗告人所分 管系爭A部分土地上既成道路之權利,而係為保障兩造除 就分管範圍上既成道路部分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外,其 餘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不被他方侵害。是原裁定認定系爭 分管決定將使相對人無正當完整使用既成道路之權源、抗 告人既分管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卻允許其他共有人得通行使用其分管之系爭A部分土 地,亦不符合分管契約之真意,且與系爭分管決定記載不 符等語,實屬有誤。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依系爭分管決定 得排除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上既 成道路、進而使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分管之系爭B部分 土地成為袋地、嚴重減損系爭B部分土地經濟價值、對相 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為不利益,顯於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召開分管協議會議,並由其一人以逾3分之2應 有部分作成系爭分管決定,將系爭A部分土地歸由抗告人 使用管理,而系爭B部分土地則歸由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 使用管理,有系爭分管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 83頁)。抗告人雖辯稱其自知依法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該 既成道路之義務,原裁定乃錯誤解釋系爭決定第3條等語 ,惟該條所載:「雙方依照前項分管所定範圍,各自分管 使用收益,且自分管後,各不得逾越其分管部分之範圍, 而侵害他方分管使用收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並無明文約定相對人及王瓊珠等5人有完整之既成道 路通行權,且由所載「各不得逾越其分管部分之範圍」等 文字,適足使抗告人處於隨時得排除相對人及王瓊珠等5 人於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則系爭B部分土地將成袋 地,嚴重減損其經濟使用價值。 (二)抗告人雖又稱本件爭執乃分管使用問題,與所分管位置得 否供建築使用分屬二事,不得謂系爭分管決定有顯失公平 等語。然共有物分管後其使用狀況、面積之完整性、日後 供建築使用及通行之便利性、各共有人所可能受損之程度 等事項,如同土地分割之考量,均屬法院審酌土地分管契 約是否顯失公平之綜合考量範疇,是分管方式倘若將使部 分共有人分管之土地成為袋地,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 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或相 較於其他分管土地之使用方式有顯失公平情事,均難認得 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乃坐落於抗告人分管 之系爭A部分土地上,而相對人及王瓊珠等5人分管之系爭 B範圍土地屬袋地,能否單獨作為建築使用,已有疑義, 且縱得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仍需另私設足敷袋地建築之基 本需求之通道,是以系爭A、B部分土地兩相對照,系爭分 管決定對於相對人及王瓊珠等5人,顯然甚為不利益,並 有獨厚抗告人之情。否則倘如抗告人所言系爭B部分土地 經濟使用價值並無較為不利,則為能儘速充分利用系爭土 地,抗告人當亦可決定由其分管系爭B部分土地。以上足 見,抗告人主張系爭分管決定並未排除相對人及王瓊珠等 5人通行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進而使其所分 管之系爭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更無使系爭B部分土地無經 濟價值云云,並非可採,是其聲請廢棄原裁定,無從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系爭分管決定對於相對人及王瓊珠 等5人甚為不利益、顯失公平,爰廢棄系爭分管決定,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