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吳佳成
相 對 人 竝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弘儒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0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7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108 年12月14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75
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其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
人應於收到後5 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09 年1 月21
日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查詢表等件
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595號卷第
19頁至第20頁)。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3 月10日,以
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應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