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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吳佳成 相 對 人 竝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0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7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108 年12月14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75 9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 人應於收到後5 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09 年1 月21 日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查詢表等件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595號卷第 19頁至第20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3 月10日,以 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應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