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曾宏展
相 對 人 美麗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顥錡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均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
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主張不屬實,用公司名義逼迫抗告
人簽系爭本票,中間有拿走抗告人的錢,不開收據給抗告人
,純屬買賣糾紛,抗告
人權益受損,車行不願出來面對,還
恐嚇抗告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抗告人
所稱即使
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