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翔峰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歐比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卿
被 告 盟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建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本件著作權受侵害之商品為「Souffle'抗菌不鏽鋼餐具組
」(下稱
系爭餐具組),該商品獲得「紅點設計獎」,並
為商標之設定。然被告等未經過原告之同意,共同以重製
系爭商品,並為銷售之行為,經原告以律師函告知後,仍
持續為相關商品之製造與販售,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第
92條第2 項之規定。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事由係「請求返還價金」之契約關係。
惟於事實
與理由中則主張被告等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主
張不一致。又原告據為證據之協奕
法律事務所函係主張被
告等違反商標權法第81條規定,未提及著作權法,其主張
之事實與證據不一致,函文內容不明,且附件未附資料,
原告未具體特定被告侵害其權利之商品究係為何。
(二)原告提出之「紅點設計獎」及「通訊軟體Line之螢幕截圖
」之文件,被告亦否認
形式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
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
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
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
」或「觀念」,此「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 ),係指若某一觀念
之表達
非常有限,無法用不同表達呈現此一相同觀念時,
觀念與表達即已合一。這些有限的表達本身,因任何人來
完成均相同,已不具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且若保
護這些有限的表達,實質上會保護到其所蘊涵之觀念,故
這些有限的表達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查系爭餐具組為叉
子、湯匙、杯、碗為世界各地常用餐具,其之功能和造型
之關聯性緊密不可分,始會隨歷史漸漸發展成目前習見之
形狀。因之,單獨就設計圖樣觀之,只要是用過叉子、湯
匙及杯、碗之一般人,若給予相同之資訊與條件(防止麵
條滑落之叉子、可以平貼杯盤底部方面撈盛之湯匙、足以
盛裝飲品及食物之杯、碗)要求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
,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過去早有多人設計出多種圖案
,職是,系爭餐具組圖案應屬單純一功能性、事實性之表
達,其表達之方式極其有限,縱使不同之人欲表達同一概
念,亦難有不同之表達方式,應有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之
適用,該有限的表達本身,已難
遽認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1.原告並未舉證其為系爭餐具組之著作
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
人:
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
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
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
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
法院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餐具組為其所創作並享有
著作權,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原告既係法人
,自應就上開著作為其受雇人或其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創作
,而具有
原創性,並與
受僱人或受聘人間約定著作權歸屬
(參著作權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
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餐具組獲紅點設計獎之英文信
件存卷(訴字卷第15至17頁),然經被告否認該信件形式
上真正,原告既未能提出英文信件原本供本院核對,且
觀
諸系爭英文信件之內容,亦無從特定該獲獎之產品是否即
為系爭餐具組,自無從以此證明系爭餐具組是否為原告之
受雇人或其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創作,並有與受雇人或受聘
人間約定著作權歸屬之事實,故原告就其為系爭餐具組之
著作權人乙節,舉證仍有未足。
2.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重製或銷售系爭餐具組之行為:
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訴字卷第19至23頁)
及網路列印之圖片(本院卷第65頁),主張被告有於網路
平台販售類似系爭餐具組之產品,而有重製及銷售系爭餐
具組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經本院當庭
諭請原告提出
前揭證據原本,並特定系爭LINE
對話通話之
兩造及待證事實為何?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兩次
庭期均答稱:另具狀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及第76頁),惟
迄至本院
宣判之日原告仍未具狀補正,則原告所提證據既
無從證明形式上為真正,已無從執為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之證據,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及圖片內容,亦
難認與被告有
何關連性。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重
製及銷售系爭餐具組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著作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顯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餐具組之著作權人及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2條、
第92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
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