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寶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
相對人財團法人麗寶基金會捐助
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麗寶基金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
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麗寶基金會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報經行政院文化部核備設
立,並經
鈞院於108 年7 月2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因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16條(詳如條文
修正對照表,即原章程第2 、11條未修正),謹依
民法第62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
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
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
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 號函釋
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麗寶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麗
寶基金會之董事會前於108 年12月12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董
事會議,並作成變更章程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
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簽到單、列席人員簽到單、原捐助章程及擬修正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在卷
可稽。細譯該修正條文對
照表中第5 條董事會職權、第6 條董事會之組成、第7 條董
事任期、第8 條董事長職權及董事會議運作、第9 條董事會
決議方法、第10條董事長之消極資格、第12條財務報表及會
計年度事項暨資訊公開、第14條財產運用限制、第16條解散
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核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
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並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修正條文,關於第1 條財團法人名
稱、第3 條基金、捐助人、第4 條會址、第13條業務限制、
第15條變更登記、第17條章程修正沿革、第18條施行程序,
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
情形
無涉,且
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須,自
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
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本件駁回請求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
必要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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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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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條 文 │ 原 條 文 │
├────────────────┼────────────────┤
│第一條 │第一條 │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文化部審查文化│
│關
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組│
│人麗寶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麗寶基金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
│第三條 │第三條 │
│本會設立基金種類為現金,共 新臺│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參仟萬元整,│
│幣參仟萬元整,由吳寶田先生、麗寶│由吳寶田先生、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麗源建設股份有│司、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鵬程建│
│限公司、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設股份有限公司、中福營造股份有限│
│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捐助。
俟本│公司共同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文化│
│會依法完成文化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
│接受捐贈或合併、接收其他相同性質│ │
│財團法人經依法清算終結後之賸餘財│ │
│產。 │ │
├────────────────┼────────────────┤
│第四條 │第四條 │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路一│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路一│
│段189 巷16號1 樓,並得視業務需要│段189 巷16號1 樓,並得視業務需要│
│,經文化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經文化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
│分事務所。 │事務所。 │
│本會分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內湖區新湖│ │
│三路270 號2 樓 │ │
├────────────────┼────────────────┤
│第五條 │第五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
│下: │下: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 │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變更之決議│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四、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八、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 │
│ 決議。 │ │
├────────────────┼────────────────┤
│第六條 │第六條 │
│本會董事會由5 人至25人組成,董事│本會董事會由董事15人組成。第一屆│
│人數應為單數,其中1 人為董事長,│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
│得設副董事長。 │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為無給職。 │
│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
│董事均為無給職。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 │
│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 │
│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內│ │
│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 │
│一。 │ │
├────────────────┼────────────────┤
│第七條 │第七條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期滿連任之│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
│四。 │另行選聘
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
│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 │
│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
├────────────────┼────────────────┤
│第八條 │第八條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務,對外代表本會。 │
│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
│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
代理人者,由董│ │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
│第九條 │第九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
│,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 │
│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
│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數三分之一。 │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報經文化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之。董│
│出席。 │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
│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限。本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
│後行之: │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二、基金之動用。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可後行之: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一、章程變更。 │
│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
│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
│團法人合併。 │會議召開之日起十日前,將議案內容│
│第三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文化部派員列│
│議十日前,將議案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席指導。 │
│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四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
│第三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必│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文化部許可。│
│要之處分。 │但第四項第一款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
│ │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
│ │必要之處分,並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日│
│ │起十日內,將該裁定影本及相關文件│
│ │函送文化部。 │
│ │第四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不得委│
│ │託代理出席。設有
監察人者,應將前│
│ │述重要事項之職權行使情形函報文化│
│ │部。 │
├────────────────┼────────────────┤
│第十條 │第十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本會為求會務基金管理單純將不設置│
│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監察人。 │
│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
│ ,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
│ 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
侵占或貪污罪│ │
│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 │
│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 │
│ 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
│ 復權。 │ │
│五、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 │
│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 │
│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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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本會應於每年二月底以前,將當年度│
│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後報文化部備查;每年五月底前,將│
│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前一年度業務報告、經費決算、財務│
│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每年結束│報表、財產清冊,經董事會審定後報│
│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文化部備查。 │
│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經董事會審│ │
│定後報文化部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 │
│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
│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 │
│ 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
│ 。 │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 │
│ 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
│ ,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 │
│ 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 │
│ (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 │
│ 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 │
│ 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 │
│ 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文化部│ │
│ 同意者,不公開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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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
│益業務,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
│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者,須符合本章程│
│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須符合本│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
│章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 │
│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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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本會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文化部之監│
│義為之,並受文化部之監督;其資金│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一、存放金融機構。 │
│非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金融債? 、國庫?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兌匯票或票?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之商業
本票、本於安全可靠原則│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國內證券投│
│ 蓄券,軍容債券,可轉讓之銀行│ 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
│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 受益憑證,及本於安全可靠原則│
│ 或票?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 經金融機構保證之有
擔保公司債│
│ 本票。 │ 且其發行標的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認可之信│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 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 者。 │
│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
│ 之受益憑證。 │四、經董事會同意在上一會計年度資│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 產負債表之淨值二分之一額度內│
│ 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 ,得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 股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發行之非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 │ 或連續三年股東權益
報酬率為正│
│六、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 值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
│ 三項第六款授權訂定,本於安全│五、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並經文化部│
│ 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 許可之項目。 │
│ 財源之投資項目與額度。 │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
│ │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
│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
│ │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
│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
│十日內,函報文化部許可變更,並於│董事會通過,函報文化部許可,並向│
│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記,於取得煥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 │
│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地方法院│ │
│登記處函及公告影本各1 份送文化部│ │
│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
│備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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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本會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本會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賸餘財產│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賸餘財產應│
│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體。 │。 │
│本會如因與其他相同性質之財團法人│ │
│合併而消滅時,基金及財產經依法清│ │
│算終結後之賸餘財產,應歸併於存續│ │
│之基金會繼續使用。 │ │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
│本章程訂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第│本章程訂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如│
│一次修正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化部許可│本章程經本會完成文化法人登記後施│
│,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行。 │
│,亦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