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洪艾綺
代 理 人 林孜俞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4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
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
參照)。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於調解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
提出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117元,分120期
(即10年、還款本息總計614,040元),抗告人考量自身身
體狀況及近年工作收入不穩定,10年期限過長,擔心履行能
力不足,遂未同意
前揭協商條件。然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審查研討結果,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即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債務人
是否同意協商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仍足以支付協商條件
即每月還款5,117元,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虞,顯屬違
誤,亦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應讓債務人有早日
解脫債務之機會」。再者,抗告人配偶為法務部約聘人員,
109年3月14日因合約到期將暫時無工作收入,家庭開銷由抗
告人全部負擔,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599元為標
準,則抗告人與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需35,198元,已超
過抗告人每月收入30,300元,確實無法履行前揭協商條件,
遑論抗告人於109年4月15日將遭
資遣而無工作收入,依抗告
人目前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清償債務。另抗告人患有
憂鬱症、蕁麻疹、骨盤腔發炎,長期就醫治療影響工作。
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
三、
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
所載,其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為484,315元,且抗告人曾於105年3月24日與花旗
銀行等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自105年4月10日起,以每月償
還9,965元,共84期,年利率為5%之方式償還債務,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39號裁定認可,
然抗告人繳納3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復於108年4月30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抗告人表示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
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2639號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108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協商無擔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17-21、71-75頁)。本件抗告人既於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又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本件
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
厥為
聲請人毀諾是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以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之106年6月底失業,當時係靠配
偶繼續幫忙清償債務,
惟因配偶亦無力負擔而毀諾,且於毀
諾前3個月
期間,抗告人僅在新饗股份有限公司短暫任職,
領有薪資約10,748元,依當時財產狀況已無力依照清償方案
還款始毀諾等情,
業據其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新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份員工薪資條、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
、77、109-111頁)。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記結案原因違毀諾、結案日期
為107年10月11日等情(見司調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後雖經歷失業、低薪仍勉力還款,直至107年10月
11日才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
堪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三)抗告人主張其除於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渣打銀行、兆豐銀行、台灣銀行、郵局各有222元
、97元、76元、65元、389元、100元、20元、5元,合計974
元存款外,名下現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
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台新銀行、玉
山銀行、凱基銀行雙和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兆
豐銀行、台灣銀行、第一銀行、花旗銀行、郵局存款餘額證
明書、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
見原審卷第17、80-85、105、107、138-156頁及證件存置袋
、本院卷第49頁),足認抗告人現有財產共974元。又抗告
人雖主張其罹有憂鬱症、蕁麻疹、骨盤腔發炎,長期就醫治
療影響工作,且於109年6月23日陳報其109年4月間從光中心
有限公司公司離職後目前待業中,尚未找到工作等語,並提
出健康存摺影印資料、吳輝明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光中心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
、113、171頁、本院卷第41-47頁)。然查,依抗告人所提
健康存摺影印資料、吳輝明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固
可證明抗告
人於106至108年間曾因蕁麻診、骨盆炎、重鬱症就診,但憑
此尚無法證明抗告人因該等疾病已無法工作或嚴重影響工作
。另由本院調取抗告人之勞保就保資料顯示,其自104年3月
18日至106年6月30日由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
保薪資為43,900元、45,800元;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11
日由新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10
8年3月4日至109年4月10日由光有中心有限公司投保勞保,
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參以抗告人
陳稱其106年7至9月在巔瘋娛樂有限公司兼職直播,但無投
保勞健保(原審卷第17頁),且抗告人106年度、107年度所
得各有366,281元、8,159元,108、109年任職光中心有限公
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0,300元(未扣除勞健保1,093元),有
抗告人提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光中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可查(原審卷第105、107、113頁
),足見抗告人具相當工作經驗,以其勞動能力可覓得每月
薪資3、4萬元不等之工作,其最近一次109年4月投保薪資亦
達30,300元。復衡以抗告人為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第15頁
),現年4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
工作23年,倘抗告人積極求職,覓得薪資約30,300元之工作
衡情應
非困難,是抗告人陳稱目前待業中應僅為一時短暫之
狀態。
(四)關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主張其配偶為法務部約聘人員,於10
9年3月14日合約到期,家庭開銷由抗告人全部負擔,依新北
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599元為標準,則抗告人與配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共需35,198元:
1.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
有明定。
2. 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本院審酌抗
告人已提出租屋處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
租賃
契約書、108年8月至108年10月管理費收據、房租轉帳交易
明細、
戶籍謄本、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光中心有限公司109年3月至8月份每月薪資明細、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108年7月、9月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
台灣電力公司108年8月、10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
北捷運108年10月13日購票證明、看診明細收據等件為據(
見原審卷第87-107、113-125頁),且抗告人主張之17,599
元並未逾新北市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8,600
元,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金額尚屬合理,
應堪採憑。至抗告
人主張需負擔其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因抗告人
於109年6月23日已陳報其配偶康○洲現任職臺北市政府秘書
處,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提出109年5、6月員工薪資單(本
院卷第59頁),且依本院調取康○洲之勞保就保資料顯示,
康○洲自106年7月3日至107年11月1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投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36,300元;108年2月21日至
109年3月14日由法務部投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30,300
元(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顯然抗告人之配偶可以薪資所
得維持生活,是抗告人主張需扶養其配偶
云云,自非可採。
(五)本院以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收支狀況綜合判斷,抗
告人現有財產雖不足以一次清償其債務484,315元,然以前
述抗告人之勞動能力狀況覓得薪資約30,300元之工作衡情應
非困難,如暫以此金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後
,仍有餘額12,701元(計算式:30,300-17,599=12,701)
。而抗告人之債務為484,315元,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12,70
1元計算,其僅需3年多時間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484
,315元÷12,701元÷12個月≒3.18年),況抗告人距勞動基
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3年,倘抗告人願意
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難認
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雖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惟依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收支狀況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原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