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吳怡芳
代 理 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3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8,4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742元及
扶養抗告人母親
扶養費4,404 元,尚餘6,330 元,足以支應
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清償4,946 元
之還款方案,抗告人尚得以履行
上開還款方案後之餘額1,38
4 元,償還積欠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之債務266,685 元。
惟以上開還款方案計算,抗告人
之履行協商方案之
期間將高達15年,且需16年餘才可將所有
債務清償完畢,將使抗告人長期受債務壓迫,無法重建其經
濟生活,有淪為債務奴隸之危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又抗告人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
礙者,依勞動部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之退休年齡較全體退
休年齡提早7.9 歲,且就業平均2 至5 年後會遇到瓶頸,原
審認抗告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且工作期間已
達一年半,而無更換工作紀錄,足見抗告人身心健康狀況尚
為穩定,得有穩定工作收入等語,有違
經驗法則。再臺灣近
期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旅遊及飯店業者皆受重創,
抗告人所任職之普立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士林萬麗
酒店(下稱萬麗酒店)已要求員工自願放無薪假,甚至
資遣
員工,原審裁定逕認
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與事實不符,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
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
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
,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
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
為欠缺清償
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
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
難謂
欠缺清償資力。
三、
經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
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946元之調解方案,惟因抗告人
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經本院調取10
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 號卷查閱
無訛。
是以抗告人本件清
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四、次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萬麗酒店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為23,604元
,另領有身障補助4,872 元,
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
陳報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萬麗酒店薪資明細、郵局存
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9頁、第255 頁、第109 頁
、第111 至112 頁、第127 至133 頁、第171 至175 頁、第
135 至137 頁、第139 頁)為證,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應為28
,476元(即:23,604元+4,872 元=28,476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參以108 年度、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15,500元之1.
2 倍即17,599元、18,600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為17,742元〔計算式:(抗告人108 年7 月至108 年12
月支出17,599元×6 +抗告人109 年1 月支出18,600元)÷
7 =17,742元〕,應無違誤。又抗告人尚須負擔抗告人母親
扶養費4,404 元,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22
,146元(計算式:17,742元+4,404 元=22,146元)。
㈢綜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8,476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2,146元後,餘額為6,330 元,顯足以
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4,
946 元之調解方案,又抗告人積欠玉山銀行債務267,684 元
,此有玉山銀行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9 至217 頁)在
卷
可稽,以抗告人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
額1,384 元,償還抗告人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267,684 元,
約16年可清償完畢,抗告人現年48歲(00年0 月生),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顯為抗告人足以負擔。另查抗
告人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34,565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國壽字第1080121402號函暨吳怡芳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
原審卷第191 至193 頁)附卷
可考,倘先用於清償債務,亦
得縮減抗告人之清償
期日。準此,抗告人稱其將淪為債務奴
隸
云云,
顯有誤會,不足為採。從而,本院實
難認其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另抗告人「未來」是
否有清償能力則
非屬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法院應為審酌之情
事,且此亦此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認屬實,自無可採
,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