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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吳怡芳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3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8,4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742元及 扶養抗告人母親扶養費4,404 元,尚餘6,330 元,足以支應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清償4,946 元 之還款方案,抗告人尚得以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後之餘額1,38 4 元,償還積欠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之債務266,685 元。以上開還款方案計算,抗告人 之履行協商方案之期間將高達15年,且需16年餘才可將所有 債務清償完畢,將使抗告人長期受債務壓迫,無法重建其經 濟生活,有淪為債務奴隸之危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又抗告人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 礙者,依勞動部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之退休年齡較全體退 休年齡提早7.9 歲,且就業平均2 至5 年後會遇到瓶頸,原 審認抗告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且工作期間已 達一年半,而無更換工作紀錄,足見抗告人身心健康狀況尚 為穩定,得有穩定工作收入等語,有違經驗法則。再臺灣近 期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旅遊及飯店業者皆受重創, 抗告人所任職之普立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士林萬麗 酒店(下稱萬麗酒店)已要求員工自願放無薪假,甚至資遣 員工,原審裁定逕認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與事實不符,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 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 ,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 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 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 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 欠缺清償資力。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946元之調解方案,惟因抗告人 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 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 號卷查閱無訛是以抗告人本件清 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萬麗酒店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為23,604元 ,另領有身障補助4,872 元,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萬麗酒店薪資明細、郵局存 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9頁、第255 頁、第109 頁 、第111 至112 頁、第127 至133 頁、第171 至175 頁、第 135 至137 頁、第139 頁)為證,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應為28 ,476元(即:23,604元+4,872 元=28,476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參以108 年度、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15,500元之1. 2 倍即17,599元、18,600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為17,742元〔計算式:(抗告人108 年7 月至108 年12 月支出17,599元×6 +抗告人109 年1 月支出18,600元)÷ 7 =17,742元〕,應無違誤。又抗告人尚須負擔抗告人母親 扶養費4,404 元,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22 ,146元(計算式:17,742元+4,404 元=22,146元)。 ㈢綜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8,476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2,146元後,餘額為6,330 元,顯足以 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4, 946 元之調解方案,又抗告人積欠玉山銀行債務267,684 元 ,此有玉山銀行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9 至217 頁)在 卷可稽,以抗告人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 額1,384 元,償還抗告人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267,684 元, 約16年可清償完畢,抗告人現年48歲(00年0 月生),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顯為抗告人足以負擔。另查抗 告人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34,565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國壽字第1080121402號函暨吳怡芳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 原審卷第191 至193 頁)附卷可考,倘先用於清償債務,亦 得縮減抗告人之清償期日。準此,抗告人稱其將淪為債務奴 隸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從而,本院實難認其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另抗告人「未來」是 否有清償能力則屬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法院應為審酌之情 事,且此亦此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認屬實,自無可採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