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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惠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 29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黃淑惠自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 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 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前以抗告人所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中之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2,992元,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1,073 元相差甚鉅,認抗告人並無如實陳報收入金額。然抗告人於 106年間實為生活家計而日以繼夜分別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力瀓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力瀓公司)、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終 因抗告人每日僅能休息近1至2小時,以致身體負擔過大、體 力不支而頻頻出現健康問題,甚至工作品質亦受影響而遭公 司質疑。是以,抗告人為長久考量,自107年開始辭去艾 肯公司、日陞公司等之工作,專心於力瀓公司服務,每月收 入金額降至約31,073元,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並無陳報不實。 ㈡另本院以抗告人郵局貨款收入、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股票交 易明細(元大銀行)未盡協力義務,抗告人因認網拍並無任 何收入而未陳報;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中之收入係為抗告人 向債權人所預借之借貸款項,並抗告人未陳報於本院之收 入;抗告人取得借款後立即將金額投入股票用以投資,抗 告人卻因此投資失敗導致血本無歸,抗告人因認股票之買賣 無任何收入而未陳報云云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認定債務人已入不敷出,未提供調解方案為由,致本件調 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8號調解 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抗告人所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四、復查: ㈠抗告人主張現任職力瀓公司,擔任加油服務員,因抗告人並 非該公司正職人員,薪水高低因工作時數多寡、推銷獎金、 年終獎金有所不同,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以上乙節,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薪資資 料明細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 。另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載有投保薪資38,200 元、生效日期0000000,是應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約為38,200元。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等約為23,417元( 含伙食費6,844元、衣物費3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 健保2,200元、機車強制險75元、個人壽險1,492元、機車稅 金167元、日常用品2,500元、個人綜合所得稅250元、房貸 1,000元、電信費499元、加油費3,590元、扶養費3,500元) 等情。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23,417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8,2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3,417元後,餘14,783元,以抗告人目 前陳報之債務總額2,475,124元計算,抗告人至少須還款13 年始能清償債務(見調解卷第3頁),認以抗告人目前之 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 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又查 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 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曾有貨款收入,尚難僅以有提出 金融帳戶資料即認為抗告人已盡協力義務,且抗告人之投資 情形,亦未見其說明,而認抗告人並未據實說明財產變動情 況,難認有誠實陳報財產狀況,再者,抗告人拒絕提出薪資 明細表,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而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固有所據。惟查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已分別就郵局貨款收 入、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股票交易明細等部分,詳細說明其 因向網拍顧問王派宏學習網拍後所收取之貨款,亦同步於收 取貨款之同時,即遭網拍顧問王派宏要求轉匯予其再做投資 ,故未列為收入;於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中之收入係為抗告 人向債權人所預借之保單借貸及預借現金;而投資股票須負 擔投資金額,且交割時間短暫,抗告人僅得於取得保單借款 及預借現金後立即將金額投入股票用以投資,惟抗告人卻因 此投資失敗導致血本無歸,抗告人因認股票之買賣無任何收 入而未陳報,絕無故意隱瞞之情等語,而按時間順序具體臚 列其存摺交易明細及釋明上開情形,堪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 中已盡據實說明及協力義務,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因認 抗告人有未盡據實說明及協力義務,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09年12月30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