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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黃朝松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 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 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 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 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 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 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 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 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仍有新臺幣(下同 )1,144 元,可供作為清償其餘債務之用,復待車貸支出給 付完畢,抗告人每月可用餘額應增加至3,048 元,更可加速 清償。惟原審未審酌前置調解方案期數長達180 期,對抗告 人59歲年齡及工作任用年齡上限70歲而言,確有無法負擔之 情。又未以裁定時之清償能力為判斷標準,且漏未審酌抗告 人每月尚須清償債權人眾信公司3,000 元,顯有違誤。抗告 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當日,係以每月 只能還約1 萬元,且考慮要去宜蘭當廟公,之後收入可能會 較少為由,不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請求調解不成 立,此有本院108 年度私消債調字第755 號調解筆錄可憑。 至抗告人於109 年5 月7 日具狀聲請更生,依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抗告人於107 年間在宜蘭擔任廟公, 每月收入3,000 元,除部分膳食由寺廟供應外,每月仍須支 出膳食費2,000 元及雜支日用品500 元;而抗告人於108 年 1 月至6 月15日無工作收入,斯時除女友吳小姐接濟部分, 每月仍須支出膳食費2,000 元及雜支日用品500 元等情。而 抗告人分別自108 年6 月16日至同年12月9 日在鼎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及自108 年12月23日迄今在大中美國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受有薪資(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然依抗 告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除其所稱薪資收入外,抗告 人於107 年10月27日有轉帳存款6,000 元;108 年1 月18日 黃碧霞轉帳存入6,000 元;108 年8 月20日、同年10月18日 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入5,500 元、4,000 元;108 年11月9 日跨行轉入2 萬元(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抗告 人固曾於109 年9 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後,具狀提出修正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始終未見抗告人就其自108 年1 月 至6 月15日無工作收入,每月仍另支出2,500 元,及107 年 10月27日至108 年11月9 日除薪資外之存入共4 萬1,500 元 部分為說明。故難認抗告人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 序簡速進行已盡其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 其失之公平。是抗告人尚有未據實報告之依法應駁回更生事 由。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能支應調解款1 萬3,000 元為由,認 本件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云云,其理由固有未洽,惟 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