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張龍芳
代 理 人 林晉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龍芳自民國109 年7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當兵退伍後開始工作,但工作薪水
低無法支應日常開銷,故向銀行辦理借貸,雖有繼續還款,
惟仍無從清償,只得以債養債。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程序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
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星展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3%,
每期清償9,700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星展銀行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
是以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
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僅有中華郵
政帳戶存款餘額29元(本院卷第2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1 元(本院卷第24頁)、渣打銀行帳戶存款餘額21
元(本院卷第25頁)、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95元(本院卷
第26頁)、土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192 元(本院卷第121 頁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存款帳戶存簿內頁資料等文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
第21至28頁、第45頁、第105 至121 頁、第137 至157 頁)
。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38 元(計算式:29+
1 +21+95+192 =338 )。又聲請人自108 年5 月23日起
任職於昱豐科技紡織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未扣除勞健保
費為2 萬3,8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第99至
100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考(本院限
閱卷)。是以,本院審酌暫
以2 萬3,8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房租4,000 元、膳食費6,
000 元、手機通訊費1,399 元、水費136 元、電費221 元、
瓦斯費140 元、網路費100 元、機車加油費400 元、生活雜
支2,000 元,加計聲請人子女
扶養費4,250 元(含學費2,25
0 元、伙食費2,000 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共
計2 萬1,646 元(本院卷第166 頁),並提出聲請人配偶所
有之機車之行照、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為憑(本院卷第
101 至103 、第135 頁)。
經查,聲請人之母為31年次生,
現年78歲,為菲律賓籍無法設立戶籍,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無工作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但聲請人
母親之菲律賓親戚每月有匯款數額不定之金錢予聲請人作為
其母親之日常生活費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
66頁),並有聲請人母親居留證、健保卡、106 至108 年度
綜所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中華郵政存簿內頁資料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5至82頁、第105 至109 頁、第131 頁、第
139 至157 頁)。經核聲請人母親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
扶
養義務人即聲請人1 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資力,
且聲請人母親之親戚每月有匯款不固定之金額供聲請人母親
日常生活費等情,復
參酌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酌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次查,聲請人之女為000 年生,目前5 歲(本院卷第
83頁),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
偶2 人扶養。
觀諸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任職於大興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3,800 元,資力與聲請人相當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女之扶養費4,250 元應為適當
。另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09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認其
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含房租、膳食費、手
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機車油費、生活雜支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2 萬1,646 元(含房租4,000 元
、膳食費6,000 元、手機費1,399 元、水費136 元、電費22
1 元、瓦斯費140 元、網路費100 元、機車油費400 元、生
活雜支2,000 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250 元、聲請
人母親扶養費3,000 元)。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338 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為2 萬3,800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1,646 元後,
雖有剩餘2,154 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
展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9,700 元之清償方案,
堪認以聲請人
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
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
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
000 元),且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