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添成
代 理 人 鄭翔致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添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本件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協商成立還款協議,每月固定還
款4,176 元,
迄今均遵期繳納,預計於109 年1 月可清償完
畢,
惟日前突然得知母親黃王月嬌積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債務無力償還,而聲請人為
黃王月嬌之
保證人,故而必須承擔該筆保證債務,然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力清償前開國泰人壽鉅額保
證債務,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9 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嗣於
109 年5 月26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人壽提出120 期,年利率0 %,每期還款16,530元之協商方
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6,000 元,故而調解不
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 號
更生事件調解卷宗
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及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普通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郵政存簿儲金內頁、玉山銀行
存摺內頁、本院新北院輝108 司執和字第94525 號
執行命令
、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均影本)為證
。經核:聲請人主張伊原先於鴻偉工藝有限公司工作,
惟於
109 年4 月底離職,改至老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
,目前以每小時168 元計算薪資,每月平均收入約26,740元
,有第一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
字第307 號卷(下稱
本案卷)第14頁】附卷可參;又聲請人
敘明其僅有此薪資收入,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或政府補助,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陳報狀【見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10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4頁背面】在卷
可稽;再依本院職權
調取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
,聲請人該年度所得總額為221,968 元,而其中189,817 元
係前開鴻偉工藝有限公司所給付(見本案卷第11頁),是關
於聲請人
上開稱其原先於鴻偉工藝有限公司工作,而現改至
老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一職等語,
堪信屬實,故本
院以26,74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8,500 元、房租8,
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行動電話費799 元、家庭日
常用品支出(雜支)1,000 元、交通費500 元
等情,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見前案卷第35頁)存卷可查。惟關
於膳食費8,5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
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 元為宜,逾此部分之
數額,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提列之其他各項支出及金額,雖
僅據其提出部分單據或文件加以釋明,然衡諸現今一般社會
經濟消費常情,亦無不合理之處,復聲請人亦陳明母親黃王
月嬌所有
扶養費用均約定由與其同住之胞妹黃美蓮負擔,房
租、水電瓦斯費、雜支等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而不另與黃美蓮平均分攤等語,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本
院判斷尚屬有理,並
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9,799元(計算式:伙食費7,
500 元+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行動電話費
799 元+雜支1,000 元+交通費500 元=19,799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6,74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9,799元後,餘額為6,941 元(計算式:26,740元-
19,799元=6,941 元),無法償還上開國泰人壽所提出之12
0 期,年利率0 %,每期還款16,530元之協商方案,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堪予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