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朱涴麟
代 理 人 王至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涴麟自民國109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
期間遭逢重大意外
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
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
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
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略以:聲請人前夫工作不穩定,又迷上電玩
簽牌,所以用信用卡借款支付生活費用及所有貸款。又因聲
請人前夫不讓聲請人工作,因此在家帶小孩,拿家庭代工回
來補貼,等到無法支付時要求聲請人到處找親戚借款,聲請
人若不順其意,便會精神虐待或動手毆打。
嗣前夫要求假
離
婚,聲請人受不了真離婚,並承擔
本案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10日起,分
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 萬4,513 元之
協商還款方案(下稱
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後,僅繳納12期款項,即至96年7 月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有
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陳報狀、協議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3至
105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成立調
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
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95年7 月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還款協商時係任職於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5,200 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48頁)。本
件聲請人與最大
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時,其每月領取之薪資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難再支應每月2 萬4,513 元還
款金額,衡情應係聲請人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
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
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
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車輛及人壽保險契約,且
未使用任何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49頁
、第7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0 元。另聲
請人自108 年12月起任職於尚新城企業有限公司,108 年12
月至109 年6 月每月領取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含加班費及獎
金),總計為17萬6,794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5,256 元
(計算式:176,794 元÷7 =25,25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
。
是以,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5,256 元
。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108 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 萬8,600 元(本院卷第23頁、第
123 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 萬8,600 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5,25
6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8,600 元後,雖仍有剩餘
6,656 元,然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253 萬3,699 元計
算,聲請人需清償期間長達31年以上(計算式:2,533,699
÷6,656 ÷12=31.7年),
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
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
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7,05
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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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應領薪資 │
│ │(新台幣,元)│
├──────┼───────┤
│108 年12月 │ 24,200 │
├──────┼───────┤
│109 年1 月 │ 27,532 │
├──────┼───────┤
│109 年2 月 │ 25,064 │
├──────┼───────┤
│109 年3 月 │ 24,432 │
├──────┼───────┤
│109 年4 月 │ 25,129 │
├──────┼───────┤
│109 年5 月 │ 26,328 │
├──────┼───────┤
│109 年6 月 │ 24,109 │
├──────┼───────┤
│總計 │ 176,7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