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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朱涴麟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涴麟自民國109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 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 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其財產及 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夫工作不穩定,又迷上電玩 簽牌,所以用信用卡借款支付生活費用及所有貸款。又因聲 請人前夫不讓聲請人工作,因此在家帶小孩,拿家庭代工回 來補貼,等到無法支付時要求聲請人到處找親戚借款,聲請 人若不順其意,便會精神虐待或動手毆打。前夫要求假離 婚,聲請人受不了真離婚,並承擔本案債務。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10日起,分 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 萬4,513 元之 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後,僅繳納12期款項,即至96年7 月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有 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 105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成立調 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 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95年7 月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還款協商時係任職於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5,200 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48頁)。本 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時,其每月領取之薪資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難再支應每月2 萬4,513 元還 款金額,衡情應係聲請人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 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 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 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及人壽保險契約,且 未使用任何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49頁 、第7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0 元。另聲 請人自108 年12月起任職於尚新城企業有限公司,108 年12 月至109 年6 月每月領取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含加班費及獎 金),總計為17萬6,794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5,256 元 (計算式:176,794 元÷7 =25,25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 。是以,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5,256 元 。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108 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 萬8,600 元(本院卷第23頁、第 12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 萬8,600 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5,25 6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8,600 元後,雖仍有剩餘 6,656 元,然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253 萬3,699 元計 算,聲請人需清償期間長達31年以上(計算式:2,533,699 ÷6,656 ÷12=31.7年),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7,05 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附表 ┌──────┬───────┐ │月份 │應領薪資 │ │ │(新台幣,元)│ ├──────┼───────┤ │108 年12月 │ 24,200 │ ├──────┼───────┤ │109 年1 月 │ 27,532 │ ├──────┼───────┤ │109 年2 月 │ 25,064 │ ├──────┼───────┤ │109 年3 月 │ 24,432 │ ├──────┼───────┤ │109 年4 月 │ 25,129 │ ├──────┼───────┤ │109 年5 月 │ 26,328 │ ├──────┼───────┤ │109 年6 月 │ 24,109 │ ├──────┼───────┤ │總計 │ 176,7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