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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簡國樑 代 理 人 張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國樑自民國110 年2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因生意周轉需要,故向銀行信用 貸款,但因受景氣影響,未能妥善獲利,致四處借貸,以債 養債。終致累積龐大違約金及利息而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 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聲請 人陳報本件更生程序前5 年即自103 年8 月起向朋友批發刮 刮樂販賣,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8萬元至20萬元(調解卷第10 頁背面、本院卷第133 頁),聲請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並 未超過上開規定,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與法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曾提出清 償180 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 萬3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目前係以賣彩券維生,每月所得約2 萬元,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只能清償2,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 號更 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佶優公司)股票1,441 股(第124 頁)及2008年出產之 自用小客車一輛,現已無殘值;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之2 張保單,保單解約金分別為0 元及15萬2,778 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167 元(本院卷第106 頁)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39元(本院卷第99頁)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9日陳報狀、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及行車執照附卷可考(本院調解卷第14頁、本院 卷第109 頁、第185 至187 頁、第203 頁、第206 頁)。佶 優公司股票價格110 年2 月19日收盤價格為12.25 元,有個 股日成交資訊可證(本院卷第223 頁)。是聲請人持有佶優 公司股票目前價值應為(計算式:1,441 ×12.25 =17,652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3 年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 9 萬9,584 元(本院卷第175 頁)已用於返還債務、向朋友 批買刮刮樂及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現已無餘額等情(本院卷 第132 頁)。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7萬1, 636 元(計算式:17,652+152,778 +1,167 +39=171,63 6 )。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起係從事販賣刮刮樂之工作,每月所 得受淡旺季影響,平均收入約2 萬5,000 元。另聲請人於10 8 年度有佳興智慧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萬770 元,有108 年 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聲 請人雖稱該所得係其配偶以聲請人名義招攬會員入會可得之 佣金,銷售前幾個月每月佣金約1 萬元,均為其配偶領取, 用於日常生活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惟聲請人就其 實際並未領取上開所得乙節,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信。再 考量聲請人亦稱其因有增加上開收入致其自108 年度起已不 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資格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衡情 上開所得若非聲請人實際所得,應不會同意將之列於其名下 而導致無法請領身心障礙補助款之不利益情形。因此,更加 證明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無理由。茲以聲請人佳興智慧有 限公司108 年度全年度薪資所得10萬770 元為參考依據,認 聲請人於佳興智慧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為8,398 元(計算式: 100,770 ÷12=8,3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自10 8 年起已不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等情,如上所述,並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0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92047529 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1 頁)。是本院暫認定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 萬3,398 元(計算式:25,000+8,39 8 =33,398)。 ㈤、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 計算為1 萬8,600 元,加計聲請人2 名子女扶養費4,500 元 ,共計2 萬3,100 元(本院卷第135 頁)。經查,聲請人之 2 名子女皆為00年生,目前均為18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1至62頁、第70頁、第73頁)。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其配偶共2 人扶養之人。本院 審酌聲請人配偶108 年度所得總額高達174 萬元,名下尚有 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限閱卷。聲請人配偶之經濟能力顯然高 於聲請人,依據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百萬元債務無法償還之 經濟狀況,聲請人顯然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 據聲請人配偶之年所得174 萬元,平均月所得14.5萬元之經 濟狀況,由其一人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不 能負擔之情形。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2 名子女 扶養費4,5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本院酌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 萬8,600 元。 ㈥、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7萬1,636 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數額為3 萬3,398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8,600 元 後,雖每月仍有餘額1 萬4,798 元可供清償債務,符合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 萬35元之清償方案 。然考量聲請人00年出生,已60歲,而凱基銀行所提出之清 償期間長達180 期即15年,遠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難以 確保聲請人至75歲仍有工作能力。因此,依據凱基銀行所提 出之清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其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 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目前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