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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王俊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03 萬4296元,包含 金融機構債務74萬7000元及資產公司債務128 萬7296元。債 務發生原因為退伍時工作收入不穩定,又遇上金融風暴,故 工作非常難找,為支應生活而過度消費產生債務,且為維持 信用故借款支應,因而貸款度日積欠債務。民國95年間曾透 過銀行公會申請協商,然因還款之數額幾乎與薪資相同,故 無法還款而毀諾。 二、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前於95年5 月與台新銀行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約定以95年5 月12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期清償2 萬 5588元,共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0 ;惟聲請人並未還款 ,經台新銀行於同年6 月28日報送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 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8 頁)。而依聲請 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5年間資 薪資約為2 萬7600元,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薪資與還款數額 相差無幾等語應屬實在。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扣除還款數 額後僅餘2012元,實難以支應其生活必要花費,堪認聲請 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名下無資產,每月薪資為2 萬4000元,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3 年至108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凱皓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2頁、第95頁 至第101 頁、第109 頁)。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其 自109 年9 月起之薪資為2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 ),本院即暫以2 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 額。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是本院即暫以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8600元 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 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 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復書所載,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74萬7000元(見 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除金融機 構之債務74萬7000元外,尚有128 萬7296元之資產管理公 司債務,然聲請人未提出此部分債務之證明文件,經本院 於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提出,其稱會於一周 內提出,然本院迄今仍未見其提供相關文件,此部分債務 主張自難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應以74萬70 00元計算。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 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 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本件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6400元之餘額。而聲請 人為00年生,現年47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8年之 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 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難認其客觀上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三、結論 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 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