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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湯子緹(原名:湯雅惠)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子緹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10,841元,債務總金額2,561,18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調解 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為從事月營業額高於20萬元營業活動之人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上潔清潔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 員,每月薪資23,800元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信其主張之每月收入數額為真;另聲請人聲稱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房屋租金(含水電費)7,500 元、膳食費7,500 元、 行動電話費499 元、交通費1,280 元、生活日用品等雜項支 出1,821 元,計18,600元,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 信公司繳費通知為證,且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 每可處分所得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00 元 後,雖可餘裕5,200 元,,然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不能有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 ,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