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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簡麗蟬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 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 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 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 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 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 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夫嗜賭如命,在外積欠大筆 債務後,唆使聲請人申辦多家銀行信用卡,並私自以上開信 用卡向銀行貸款數十萬元供自己花用,致聲請人負債總計新 臺幣(下同)53萬9,269 元,聲請人雖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 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 定月還8,808 元,惟因無法負擔而致毀諾。嗣於109 年7 月 間,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亦因聲請人 目前收入加計政府補助僅約1 萬5,772 元,無力支付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3 月24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分120 期、 利率0 %、每月清償8,808 元,自95年4 月起繳款至全部清 償為止,於99年10月25日通報毀諾;後於109 年7 月8 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日盛銀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2,754 元之還款 方案,因聲請人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 號 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見 調解卷第8 至9 頁背面,本院卷第79至91頁)。是以,本院 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依聲請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其於99年10月通報毀諾時在 郁生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 萬1,800 元;再審酌99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0,792 元之1.2 倍為1 萬 2,950 元及聲請人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等情,足見聲請人於99年10月毀諾時,依其薪資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900 元【計 算式:31,800元-12,950元-(12,950元×2 ÷2 )=5,90 0 元】,已不足清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8,808 元,堪認聲 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 事。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 輛,別無其他財產, 目前任職健身房計時清潔工,月薪約1 萬2,000 元,每月並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 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4 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5 頁、第10至14頁 ,本院卷第35至49頁)。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600 元,依此每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 萬8,720 元(計算式:1 萬5, 600 元×1.2 =1 萬8,72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 需之費用為1 萬5,500 元,應為可採。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為1 萬5,772 元,業如前述,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後,僅有餘額272 元(計算式:15,772元-15,500元 =272 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 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