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碩鋒即尤偉瀚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尤碩鋒即尤偉瀚自民國110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二、
本件得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略以:其積欠債務高達421 萬2,262 元,其
前曾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於調解程序中經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20 期、年利率7%、每月清
償7,917 元之調解方案,
惟其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如加計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縱
比照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華南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成數及期數,其每月至少應清償
1 萬3,000 元,而因其每月收入約為3 萬6,000 元,經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2 萬7,900 元,僅餘8,100 元,可知
其顯無法負擔調解方案,故調解未能成立。又以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按月清償
上開債務,於該債務之利
息、
違約金不繼續增加之情況下,尚需43年4 月之時間始能
清償完畢,而其現年44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21
年,足見其至退休為止,顯無法清償
前揭債務,是其
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於同年8 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120 期、年
利率7%、每月清償7,917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尚
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須清償,無法負擔該調解方案,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09 年10月20日
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0 號卷第75頁,下稱
調解卷,及見本院卷第39-44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
調解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高達421 萬2,262 元,而其現任職於
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每月領有薪資收入3 萬6,000 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
本、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收入證明
切結書、在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調解
卷第6-23頁、第26-28 頁及本院卷第49-51 頁、第63-71 頁
),經
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
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600 元,另需支
出子女扶養費用1 萬8,600 元,並由其與配偶各分擔一半,
合計其每月支出為2 萬7,900 元等語,固據提出未成年子女
尤○媗及其配偶王茵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足
徵(見本院卷第53-61 頁、第67頁)。
惟查:
1、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
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
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
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
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
償能力(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之研審意見
參照
)。
2、
觀諸聲請人之女尤○媗為00年0 月出生,現為年約13歲之未
成年人,且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主
張其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
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女尤
○媗之每月扶養費用為1 萬8,600 元,因其配偶王茵尚需扶
養前婚姻之子女,故尤○媗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
負擔一半等語。惟查,聲請人就王茵需扶養前婚姻之子女而
僅可負擔尤○媗扶養費用之半數乙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已
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復參以王茵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王茵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各1 筆,且王茵108 年之收入為92萬5,732 元,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7 萬7,144 元(計算式:925,732 元÷12月≒77,1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顯見王茵之經濟能力較聲請
人為高,則
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用
。而王茵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聲請人之2 倍,自應依聲請人
與王茵之收入比例即1 :2 之比例分擔子女尤○媗之扶養費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尤○媗之扶養費為6,200 元(計算式
:18,600元×1/3 =6,20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3、至就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
單據
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
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以2 萬4,900 元計為合理(計
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女尤○媗之扶養
費用6,300 元=24,900元)。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 萬6,000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用共計2 萬4,900 元後,僅餘1 萬1,100 元(計
算式:36,000元-24,900元=11,100元),固足以負擔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
120 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7,917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
請人尚積欠其他4 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計約239 萬2,037 元
(見調解卷第39頁、第46頁、第49頁及本院卷第40頁、第69
-70 頁)未納入前置調解程序,且該等資產管理公司亦未提
出任何調解方案,則聲請人得否負擔仍屬未明。又聲請人積
欠債務高達421 萬2,262 元,縱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1 萬1,100 元,按月清償上開
421 萬2,262 元之債務,尚須約31.6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4,212,262 元÷11,100元÷12月≒31.6年),復
衡以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約44歲,顯見聲請人無法於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將債務清償完畢,
況上開債務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故
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