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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江沛琪即江佳琪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沛琪即江佳琪自民國109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而以信用卡貸款週轉 支應生活,以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76萬4, 751 元。聲請人自民國109 年7 月31日聲請更生後至109 年 11月30日止,收入為任職於多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11萬3,024 元,及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時 之佣金5,664 元,合計4 個月收入約為11萬8,688 元(計算 式:11萬3,024 元+5,664 元=11萬8,688 元)。每月必要 支出依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 6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1 名子女扶養費9,300 元,合計4 個月必要支出為11萬1,600 元(計算式:1 萬8,600 元×4 個月+9,300 元×4 個月=11萬1,600 元),名下僅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20萬4,984 元及約數百元存款,無其他財產,因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 年7 月31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9 年8 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44 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永豐商銀提出之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合計約為109萬1,290元(見調解卷第 7 頁、第45頁;本院卷第91-96 頁),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聲請人雖於潛旅運動社擔任負責人,然該運動 社營業額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銷售額及稅額皆為0 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4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43-56 頁),未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 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自聲請更生後至109 年11月30日止,收入為薪資 所得11萬3,024 元及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時之佣金5,664 元,合計4 個月收入為11萬8,688 元。名下 僅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4,984 元及約數百元存款,無其 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本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及108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多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 7 、108 、109 年薪資明細各1 份、109 年1 月至6 月薪資 單6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聲請 人本人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1 份、富邦銀行存摺內業影本1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餘額證明2 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17 頁 、第20頁;本院卷第57-81 頁、第97頁、第133-139 頁), 信為真,是本院以11萬8,688 元計算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後 至109 年11月30日止4 個月之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新 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 依上開條文意旨,並無不合,是本院以7 萬4,400 元(計算 式:1 萬8,600 元×4 個月=7 萬4,400 元)計算聲請人自 聲請更生後至109 年11月30日止4 個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與配偶平均分擔1 名子女扶養費每月 9,300 元,合計4 個月支出3 萬7,200 元(計算式:9,300 元×4 個月=3 萬7,200 元)。依聲請人提出受扶養子女之 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受聲請人扶養之子女僅有所得合 計5 萬1,9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及目前社會經濟 ,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及上開事證,聲請人陳報之扶 養數額,並無不合,是本院以3 萬7,200 元計算聲請人自聲 請更生後至109 年11月30日止4 個月之扶養費用。 ㈤基上,聲請人以聲請更生後至109 年11月30日止4 個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有餘額7,088元(計算式:1 1 萬8,688 元-7 萬4,400 元-3 萬7,200 元=7,088 元) ,每月可償還債務數額不足2,000 元,縱將聲請人名下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20萬4,984 元全數清償債務,仍難以清償前開 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109 萬1,290 元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後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