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奇峰
代 理 人 張嘉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奇峰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10幾年前曾自行開設公司,販售電
腦周邊零件,因公司經營及生活上均需要錢,
乃向銀行辦理
信用卡或借款。因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05 萬7,677 元
,且此可能尚不包含利息及
違約金,依聲請人目前估算之每
月收入及支出,實難償還如此龐大之債務,故確有債務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匯豐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0 號更生事件
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僅有95年8 月出廠現值3,000 元
之普通重型機車1 車輛,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南山人壽保
險保單1 筆。另有郵局存款餘額433 元,華南銀行存款餘額
100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868 元、匯豐銀行(原中華
銀行)存款餘額356 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230 元、永
豐銀行存款餘額331 元、第一銀行存款餘額8,256 元、中國
建設銀行存款餘額人民幣301.48元,折合新台幣1,323 元等
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並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4日民事
陳報狀、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0日(109 )南壽保單
字第C1247 號函、109 年4 月20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存簿資料、華南銀行存簿資料、中
華郵政存簿資料、第一銀行存簿資料、中國建設銀行個人網
上銀行資料、合作金庫存簿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存簿資料等
文件在卷
可稽(本院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
85至86頁、第119 至125 頁、第131 至137 頁、第146 至15
3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1 萬4,897 元(計
算式:3,000 +433 +100 +868 +356 +230 +331 +8,
256 +1,323 =14,897)。另聲請人現任職於欣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督導,
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9,300 元(含本薪3 萬5,000 元、油費
補貼2,000 元、加班費2,000 元、獎金300 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1 頁),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145 頁、164 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 萬9,30
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為
1 萬7,599 元,加計2 名女兒
扶養費共1 萬7,599 元,共計
3 萬5,198 元(本院卷第171 頁)。
經查,聲請人之2 名未
成年子女各為98年及000 年出生,目前分別為11歲及3 歲,
名下無任何財產,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
人及聲請人配偶2 人扶養之情狀,有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本院調解卷第6 頁背面、本
院卷第101 至103 頁)。
觀諸聲請人小女兒每月領有育兒津
貼2,500 元,有聲請人配偶中華郵政存簿影本內頁明細、本
院公務電話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第171 頁)
,並
參酌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 倍為1 萬7,599
元,本院酌認聲請人大女兒每月扶養費為1 萬7,599 元、小
女兒扶養費為1 萬5,099 元。次查,聲請人配偶任職於有澤
法律事務所,每月薪資為4 萬8,000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並有股票及股利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薪資表
(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配偶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限
閱卷)足參。茲審酌聲請
人每月收入僅為3 萬9,300 元,並有債務305 萬7,677 元(
本院調解卷第9 頁),聲請人配偶之
經濟能力顯然優於聲請
人,自應負擔較多之子女扶養費,本院認定聲請人配偶應負
擔子女扶養費2/3 ,餘由聲請人負擔,較為適當。故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 萬899 元【計算式:
(17,599+15,099)÷1/3 =10,899,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 萬7,599 元,
核與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為2 萬8,498 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7,599 元及聲請人2 名子女扶養費10,899元)。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1 萬4,897 元,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數額為3 萬9,3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8,
498 元後,雖每月有餘額1 萬802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
聲請人陳報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05 萬7,677 元(本院調
解卷第9 頁),聲請人尚須逾23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3,057,677 ÷10,802≒283 個月即23.6年)遑論尚有
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
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
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40
7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