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姚涵文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涵文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有田賦乙筆,債務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697,54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債條例
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故
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
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更生事件調
解卷核閱
無訛;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且
非為從事月營業額高於20萬元營業活動之人,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典藏藝術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43,000元乙節,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等在卷
可稽,
堪信其
主張之每月收入數額為真;另核聲請人就其每月有個人支出
11,380元、勞保費840 元、健保費537 元、等同房屋租賃費
之分擔家庭支出5,000 元之生活開銷,以及扶養子女、父母
之
扶養費1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合計35,757元等,已盡相
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雖名下有田賦乙筆,每
月可處分所得4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757元後
,仍可餘裕7,243 元,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之田賦仍由家族長
輩耕作,非其得任意處置,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非無因臨時、偶發性狀況而增加支出費用之可能,以其每月
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
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
,
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