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雅枝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葉雅枝自民國110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前資助家人開設汽車修配廠,因 修配廠經營不善歇業,加上聲請人生活所需而以卡養卡、以 債養債,最終無法負擔利息及違約金,致積欠債務共計約14 4 萬3,230 元。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 109 年8 月6 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因其 每月只能清償約6,000 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在內) ,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其除 薪資收入及名下有5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 萬4,319 元外 ,並無其他財產,是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聲請人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 年8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同年10月6 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180 期、年 利率0%、每月清償1 萬4,389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 示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在內,其每月僅能清償約6,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 年10月6 日調解程 序筆錄、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 號卷第64-6 7 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44 萬3,230 元,而其除每月薪資收 入及名下有保單5 筆價值準備金約2 萬4,319 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是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及投資標的明細 表影本、產險保單查詢資料影本、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13頁及本院卷 第37-41 頁、第133-137 頁)。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四維牛肉麵重慶總店,擔任臨時 店員之工作,時薪為145 元,依排班時間不同,每月薪資約 2 萬元左右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四維牛肉麵重慶總店負責人 所出具之在職證明等件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17-20 頁反面 ),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 2 萬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 1 萬9,347 元(包含房屋租金5,500 元、膳食費用7,000 元 、水、電、瓦斯費847 元、手機費1,000 元、母親扶養費5, 000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費一覽表、 電費繳費憑證、雲平煤氣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電信費繳 費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116頁)。查,觀 諸聲請人之母親丁素月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約61歲,尚 未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丁素月名下無財產 ,107 、108 年度僅有所得2 萬9,824 元、1,440 元,平均 每月收入僅有1,303 元【計算式:(29,824元+1,440 元) ÷24月=1,3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丁素 月之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 頁、第123-127 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丁素月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聲請人陳稱丁素月另有扶養義務人 葉雅雲、葉雅祺、葉松青等3 人(下稱葉雅雲等3 人),並 由其與葉雅雲等3 人共同扶養丁素月一節,亦據聲請人陳明 於卷(見本院卷第277-279 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則聲請人應負擔丁素月之扶養費 用比例為4 分之1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 0 元,經核與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 即1 萬8,720 元並按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4 分之1 計 算之數額4,680 元大致相當,尚與常情相符,應予准許。至 就聲請人就上開所列其餘各項支出,雖有部分未能提出相關 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 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用計1 萬9,347 元後,僅餘653 元(計算式: 20,000元-19,347元=653 元),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以1 個月為1 期、共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 萬4,389 元之調解方案,且聲請 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為67年11月 生,現年約42歲,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7 頁),而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高達144 萬3,230 元 ,縱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按月清償前開 債務,尚須約184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43,230 元 ÷653 元÷12月≒184 年),顯見聲請人無法於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將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債務 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 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