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雅枝
代 理 人 林世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葉雅枝自民國110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二、
本件得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略以:其前資助家人開設汽車修配廠,
惟因
修配廠經營不善歇業,加上聲請人生活所需而以卡養卡、以
債養債,最終無法負擔利息及
違約金,致積欠債務共計約14
4 萬3,230 元。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
109 年8 月6 日向
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因其
每月只能清償約6,000 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在內)
,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其除
薪資收入及名下有5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 萬4,319 元外
,並無其他財產,是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聲請人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 年8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同年10月6 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180 期、年
利率0%、每月清償1 萬4,389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
示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在內,其每月僅能清償約6,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09 年10月6 日調解程
序筆錄、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
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 號卷第64-6
7 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
。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44 萬3,230 元,而其除每月薪資收
入及名下有保單5 筆價值準備金約2 萬4,319 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是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及投資標的明細
表影本、產險保單查詢資料影本、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13頁及本院卷
第37-41 頁、第133-137 頁)。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四維牛肉麵重慶總店,擔任臨時
店員之工作,時薪為145 元,依排班時間不同,每月薪資約
2 萬元左右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
切結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四維牛肉麵重慶總店負責人
所出具之在職證明等件存卷
足徵(見調解卷第17-20 頁反面
),經
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
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
2 萬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合計為
1 萬9,347 元(包含房屋租金5,500 元、膳食費用7,000 元
、水、電、瓦斯費847 元、手機費1,000 元、母親扶養費5,
000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水費繳費一覽表、
電費繳費憑證、雲平煤氣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電信費繳
費通知等件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5-116頁)。查,
觀
諸聲請人之母親丁素月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約61歲,尚
未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丁素月名下無財產
,107 、108 年度僅有所得2 萬9,824 元、1,440 元,平均
每月收入僅有1,303 元【計算式:(29,824元+1,440 元)
÷24月=1,3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丁素
月之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 頁、第123-127 頁),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丁素月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聲請人陳稱丁素月另有
扶養義務人
葉雅雲、葉雅祺、葉松青等3 人(下稱葉雅雲等3 人),並
由其與葉雅雲等3 人共同扶養丁素月
一節,亦據聲請人陳明
於卷(見本院卷第277-279 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則聲請人應負擔丁素月之扶養費
用比例為4 分之1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
0 元,經核與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
即1 萬8,720 元並按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4 分之1 計
算之數額4,680 元大致相當,尚與常情相符,應予准許。至
就聲請人就
上開所列其餘各項支出,雖有部分未能提出相關
單據
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
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尚屬合理,
應堪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用計1 萬9,347 元後,僅餘653 元(計算式:
20,000元-19,347元=653 元),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以1 個月為1 期、共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 萬4,389 元之調解方案,且聲請
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為67年11月
生,現年約42歲,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7 頁),而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高達144 萬3,230 元
,縱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按月清償前開
債務,尚須約184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43,230 元
÷653 元÷12月≒184 年),顯見聲請人無法於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將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債務
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
堪信聲請
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