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林金水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金水自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
所稱消費
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
明。又按前開
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
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
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
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
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
適當情形,自
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
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積欠的債務都是現金卡、信用卡債務,伊
不知道利息那麼高,導致伊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因而積欠
債務。伊曾於民國95年7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每月清償26,188元,分80期,年利率0%,然伊僅繳納
6 期,即因家庭負擔過重,無法繼續繳納,因而毀諾,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協商,雙方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6,188
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5年7 月10日,然聲請人僅繳
納6 期即未再繳納,台新銀行於96年2 月9 日通報毀諾,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39、177 、219 至233 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合
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雖有2 台汽車(車牌號碼00-000
0 、AL-5898 ),然因積欠政府稅金,車子停放路邊沒在開
,被拖吊後就不知所蹤,聲請人名下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但
要保人係其配偶,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
良霖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老闆助手,每月薪資為24,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35 頁),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面頁、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53至59、63至65、247 至251 、305 至307 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4,000元,堪
可憑
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
出伙食費7,500 元、房租5,500 元、手機費799 元、加油費
450 元、健保費375 元、水、電費400 元、第四台150 元、
市話86元、瓦斯費570 元、雜支1,000 元,合計16,830元等
節(見本院卷第25頁),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水費通知單、全聯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5 頁),並徵以
前
揭說明及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 萬8,720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6,830元,堪可憑採。
(三)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子女
扶
養費5,500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
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1、253 、257 至261 頁),聲請人之長子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現為17歲,
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
。又依
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母親
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5,500 元,較
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9,360 元(即:1 萬8,72
0 元÷2 人≒9,360 )為低,
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4,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2,330元後,剩餘1,670 元,顯不足
以負擔台新銀行提供分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6,188元之
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況徵以聲請
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5,080,101 元(計算式:785,470 元+
37 4,498元+20,921元+425,165 元+339,012 元+110,000
元+1,100,094 元+1,198,501 元+172,920 元+237,098
元+316,422 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177 至231 、263 至
30 1頁),聲請人為00年0 月出生(見本院卷第61頁),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0年5 月,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
670 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208,750 元,本院依據
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
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應認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
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
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3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