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陳秀琴
代 理 人 嚴佳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
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
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
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3,383,93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
每月繳款42,630元,然因前開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於清償
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支應基本開銷,且其履
行協商
期間大環境經濟狀況不佳,
非協商時所能預見,造成
工作收入不夠償還而毀諾,故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
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
95年11月起,分120 期,利率8%,每月繳款42,630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嗣其僅還款4 期至96
年3 月後即未再履約,並於同年4 月11日遭通報債務協商毀
諾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安泰商
業銀行民事
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而定,
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主張因協商還款金額過高,致清償協商款項後,即
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大環境經濟狀況不佳,工作收入
不夠償還而毀諾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
載,協商期間投保薪資為20,100元可稽,且
衡酌聲請人從事
銷售員之工作性質,本恐因大環境景氣狀況而影響工作所得
,故聲請人以收入顯無法履行前與金融機構協議之月還款金
額乙節,
堪信為真,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
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準此,聲請人稱因收入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為由,主張具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屬有據。
㈢再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匠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
乙職,且近四個月平均薪資約30,674元【計算式:(28,765
+38,798+27,900+27,23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款帳戶查詢及匠運企業有限公司之函
文
在卷可稽,
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之數額為真;另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須支出房租14,000元、膳食3,500 元、交通1,000
元、
扶養費490 元、水電費1,200 元、手機742 元等花費,
業經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交通支出執據等件為佐,並已
盡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開銷,應為可採。
準此,衡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30,6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0,932元後,其帳面上雖仍有餘裕9,742 元(計算式
:30,674-20,932),但考量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
合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
聲請,
即屬有據,
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