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嘉斌(原名:陳宇鋒)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嘉斌自民國109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的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33 萬3572元,債務
發生原因為貸款投資,然未獲利,且因收入不豐,故無法清
償所欠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申請協商,達成180 期、利率百分之5 、每月清償1 萬
2001元之方案,
惟因聲請人當時無工作收入,且尚須扶養子
女,因而於同年8 月間毀諾。
爰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於103 年3 月間與台新銀行間成立協商,方案為18
0 期、年利率百分之5 、每期清償1 萬2001元,並以103
年5 月為第1 期;惟聲請人僅履行2 期,
乃台新銀行於同
年8 月通報毀諾等節,有台新銀行
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
第295 頁至第300 頁)。另依聲請人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及103 年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3 年3 月至108 年1 月間均無收入或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無工作收
入致無法履行等語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資產,每月薪資約2 萬9207元
等情,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3 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保險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靖軒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24
頁、第215 頁至第262 頁),應屬可採。本院即暫以2 萬
920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的數額。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院依前述規定,暫以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6
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聲請人
主張其需扶養父母及1 名子女乙節,且提出
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25 頁至第178 頁)。聲
請人子女為000 年出生,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且聲請人的扶養義務比例為2 分之1 。另聲請人父
母分別為51年及00年生,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之
勞動能力,且依其等名下均有不只1 筆之
不動產,
難認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尚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故聲請人的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7900元計算
(計算式:1 萬8600+1 萬8600÷2 =2 萬7900)。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1307元
可支配。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之
資力,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三、結論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且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
,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