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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嘉斌(原名:陳宇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嘉斌自民國109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的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33 萬3572元,債務 發生原因為貸款投資,然未獲利,且因收入不豐,故無法清 償所欠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申請協商,達成180 期、利率百分之5 、每月清償1 萬 2001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無工作收入,且尚須扶養子 女,因而於同年8 月間毀諾。爰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於103 年3 月間與台新銀行間成立協商,方案為18 0 期、年利率百分之5 、每期清償1 萬2001元,並以103 年5 月為第1 期;惟聲請人僅履行2 期,乃台新銀行於同 年8 月通報毀諾等節,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 第295 頁至第300 頁)。另依聲請人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及103 年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3 年3 月至108 年1 月間均無收入或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無工作收 入致無法履行等語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資產,每月薪資約2 萬9207元等情,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3 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保險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靖軒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24 頁、第215 頁至第262 頁),應屬可採。本院即暫以2 萬 920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的數額。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院依前述規定,暫以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6 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聲請人 主張其需扶養父母及1 名子女乙節,且提出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25 頁至第178 頁)。聲 請人子女為000 年出生,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且聲請人的扶養義務比例為2 分之1 。另聲請人父 母分別為51年及00年生,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之 勞動能力,且依其等名下均有不只1 筆之不動產,難認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尚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故聲請人的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7900元計算 (計算式:1 萬8600+1 萬8600÷2 =2 萬7900)。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1307元 可支配。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三、結論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 ,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