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萬的
代 理 人 黃紘勝
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林萬的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因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未出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
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
閱
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且積欠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中國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8,364,150元
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
及
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5至14頁),並經債權
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亦
堪信屬實。是聲請
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
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有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17頁)。
本院審酌
上開車輛係西元1992年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
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第一大飯店,每月薪資約33,000元;
且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存卷
可考(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本
院卷第63頁),應
堪信為實。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應
為37,000元。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民國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計算即18,600元,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各9,3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均未成年(
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
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
扶養義
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是聲
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合計18,600元【計算式:9,300×2
=18,600】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8,600元、扶養費18,600元後,尚有不足,堪認其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