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林湘惠(原名林連綉、龔連綉)
代 理 人 蔡維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湘惠(原名林連綉、龔連綉)自民國109 年12月16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
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82 萬5,542 元。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於民國80年間與
前夫共同從事營造業小包商工作,設立「優等企業社」商號
,後因經營不順,為週轉工程與員工薪水,透過信用貸款向
銀行借錢,致聲請人債務累積越來越多,商號亦因此倒閉。
聲請人復自93年起即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後於109 年2 月21日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
債權
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領有薪資收入約3 萬5,
000 元(未扣除勞健保、
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身心障礙補
助3,772 元,合計每月可領取收入為3 萬8,772 元(計算式
:薪資收入3 萬5,000 元+ 身障補助3,772 元=3萬8,772 元
)。聲請人每月支出依109 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即每月支出1 萬8,600 元,又聲請人扶養
父親1 人,每月支出依109 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即每月支出
扶養費用1 萬8,600 元,
扶養
義務人計4 名,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650 元,合
計聲請人每月支出為2 萬3,250 元(計算式:1 萬8,600 元
+ 4,650 元=2萬3,250 元)。
㈡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
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任何無
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等情。為此,
爰依法聲
請清算。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聲請人陳報債務
為482 萬5,542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證明、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債權證明、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證明、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最新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25-247 頁、第425-432 頁、第389-414 頁、第
574-584 頁)。惟聲請人陳報積欠民間債權人龔戀鳳235 萬
元及龔連雪57萬4,500 元部分,皆係因聲請人前夫游登生經
營不善而分別簽立
本票各1 紙交付龔戀鳳及龔連雪,聲請人
並
非債務人,亦未於本票上簽名或
背書,龔戀鳳及龔連雪自
不能列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420 頁、第561 頁、
第577-578 頁、第593 頁)。是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之債務為109 萬1,042 元(計算式:482 萬5,542 元
-235萬元-57 萬4,500 元=190萬1,042 元)。又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9 年2 月21日與債權人向新北市三峽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報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影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423-433 頁),
堪認
上開前置協
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於祥裕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受領薪資5 萬元、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受領薪資65萬
0,217 元與獎金5 萬2,800 元、兒少補助5,907 元、身心障
礙補助7 萬9,816 元及存款利息49元,合計83萬8,789 元;
聲請清算後
迄今每月領有薪資收入約3 萬5,000 元、身心障
礙補助3,772 元,合計每月可領取收入為3 萬8,772 元,名
下僅有存款9,013 元,並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
影本2 份、聲請人22個金融機構帳戶聲請清算前2 年交易紀
錄
暨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影本1 份、新鑫金屬建
材有限公司薪資條影本3 份及上班打卡紀錄影本4 份、祥裕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表影本1 份、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
迄今薪水表1 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107 至108 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
99-101頁、第189-192 頁、第127-177 頁、第285-379 頁、
第381-383 頁、第389-414 頁、第469-559 頁、第571-575
頁、第585-591 頁),應認聲請人上開收入之主張,
堪予認
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
張依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60
0 計算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條文意旨,並無不合,是本院
以每月1 萬8,600 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
㈣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林加猷,扶養比例負擔1/4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父林加猷107 、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
另附本院限
閱卷內),聲請人之父107 年與108 年各領有執
行業務所得60萬元及50萬元,即每月平均收入5 萬元、4 萬
1,667 元,且名下尚有1 筆投資152 萬元;復據聲請人陳報
其受父親林加猷委託而以聲請人名義向澎湖鄉公所承租位於
板橋之土地,實則均由其父再將之出租予
第三人,平均每月
尚得收取租金5,0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其父與第三人
間土地
租賃契約影本
可稽。由此足認聲請人之父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並無扶養之必要,應不許
列入為支出。
㈤基上,聲請人以每月薪資給付及身障補助,對於已屆期之債
務,已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見聲請人
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
清算之聲請,應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