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吳承樺
代 理 人 陳湘傳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思仿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陳報表示聲請人收入不
穩定,無法提出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
更生程序等
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
行遠東商銀表示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無法提出還款方案
,且聲請人明確表示欲以清算程序為處理債務方式,無意
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亦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
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8 號卷(下稱調解卷
)
可參(見調解卷第30至31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6 、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全戶
戶籍謄本、
郵政帳戶明細及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坤暘實業公司薪資單
、威鋒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麟鴻木業有限公司薪資袋
及員工每月薪資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子女課
輔費學費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45416 號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5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9至60頁、第63至83頁、第87
至89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麟鴻木業有限
公司,從事木板加工業,收入不穩定,每月實領薪資約 2
萬6,050 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員工每月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
稽,應
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 倍計算,即以
109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
6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核
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 萬8,60
0 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丙○○(
000 年生)及乙○○(000 年生),每月
扶養費分別為4,
000 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
上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
他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分別為 9,300
元(計算式:18,600元÷2 =9,300 元),認屬合理而可
採。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6,600 元(計
算式:18,600元+4,000 +4,000 =26,600元)。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 萬6,050 元,扣除上開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
予採信。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