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許峰銘
代 理 人 鄭
諭麗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峰銘自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
83 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曾擔任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配偶
父母所開設公司,下稱又泰偉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因又泰
偉公司經營不善,陸續借貸或以信用卡供又泰偉公司周轉而
負債。
嗣聲請人於107 年間因車禍受傷住院,身體恢復不良
引發細菌感染,且因糖尿病、高血壓、血栓等症狀,身體不
堪負荷而離職,其後聲請人於求職時因有遭
強制執行扣薪狀
況屢遭應徵公司拒絕,失業
迄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子女
扶養費均仰賴親友接濟,現累積務達新臺幣(下
同)2,026 萬6,774 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委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代為出席,台新銀行表示:
因債務人債務過高,縱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月仍須清償
29,923元,依聲請人狀況恐無法負擔等語,並經聲請人表示
因失業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
無訛
。又依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聲請人對全體金融
機構
債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9,147,619元,有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66頁】,另有
非金融機構債務
3,617,130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975,02
1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1,220,493 元、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1,421,616 元【見調解卷第43、
57、本院卷第285 頁】,則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22,764,7
49元。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5 筆(保單解約金約120,
000 元)、國票股票2381股(位於股務代理),別無其他財
產乙節,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查詢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21至22頁、59至60頁、73頁、155 至169 頁、211 頁
】,經核無誤。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自109 年2 月
25日至8 月24日止起,僅於109 年5 月11日領取勞保局核發
行政院3 萬元之一次性政府補助金;於109 年2 月27日、10
9 年5 月29日領有前任職之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
給之佣金共計1,000 元乙情,並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入
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63頁、69至71頁、
77頁、245 頁、251 頁】,而本院就聲請人自107 年2 月起
是否有領取各項補助津貼及聲請人是否有申請社會救助等事
依職權分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社會,經社會局
函覆稱無;勞保局函覆稱:聲請人曾請領107 年3 月14日至
107 年4 月2 日
期間共20日計8,600 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於107 年5 月1 日核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279 頁
】,
堪信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暫以聲請人聲請本
件清算時即109 年2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之收入佣金1,000
元計算,以其平均每月收入166 元(1000元÷6 月=166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其可處分之數額。至上開行
政院局補助,為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請
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183 元,包括水電瓦
斯費651 元、手機費110 元、健保費675 元、交通費300 元
、勞保費1,447 元乙情,雖僅據提出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
業公會繳費通知單、健保費繳費單、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
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179 至201 頁】
,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
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名下無可供一次清償所積欠債務之資產,且聲
請人現每月可處分金額約166 元,已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遑論有剩下餘額去清償其所負擔高額債務,則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足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