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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曉薇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巨成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游智鈞 相 對 人 張芷倩 相 對 人 葉秀卿 相 對 人 游雯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曉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曉薇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於107 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 8 年1 月10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 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下稱清算聲請事件)裁定自108 年10月1 日開始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 號進行清 算程序(下稱清算執行事件),並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 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規定之各款費用,復經函詢 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 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7 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查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 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0 年3 月25日到庭陳述 意見,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職權裁定;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對聲請人免責無意見;相對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游智 鈞、張芷倩、葉秀卿、游雯婷、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或到庭 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準 此,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 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伊現任職於阿富腳底按摩工作,109 年2 月至 9 月薪水分別為15,000元、16,000元、20,000元、26,000元 、29,000元、35,000元、36,000元、34,000元,平均每月薪 資約為26,375元,109 年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358 元、 2,802 元、2,802 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名片、106 年度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清算執行卷第139 至14 1 頁)及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 字第109251610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9103 0232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49頁)。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38,337元之固定 收入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同清算時之每月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即每月負擔聲請人個人17,599元、長 女17,599元、次女8,800 元、參女8,800 元,合計52,798元 ,見清算聲請卷第92至93頁)。經查,聲請人現居地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為18,720元,聲請人主張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核未逾前開規定。又聲請人所育子女分別為 94年1 月23日、101 年7 月26日、000 年0 月0 日出生,均 為未成年,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 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其 中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上開金額較聲請人本應負擔 扶養費1 萬8,720 元、9,360 元、9,360 元為低,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堪可憑採。 ㈣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