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莊淑芳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淑芳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8年9月5
日下午3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2月17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09年7月20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9月5日
迄今,
均任職於升薏有限公司,並無領取任何政府相關之補助金,
而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膳食
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通訊
費780元、雜項(含醫療費及生活必需品)2,000元,共計21
,78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請法院准裁定
予以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曾預借現金,
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僅利用消債
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其投機取巧、心存僥倖
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又聲請人於尚有固定
所得時,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本院詳審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
,依法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自聲請清算迄至清
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應係使誠
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
協商,盡力清償,
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此嚴重損及
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故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審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依法裁定
不免責等語。
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本院前已准予聲
請人之清算聲請,倘聲請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
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
法意旨之所設,故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依法裁定不免責等
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係因不當借貸始衍
生
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依法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陳: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㈧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則未表示意見。
四、
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
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
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
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係任職於
升薏有限公司,並無領取任何政府相關之補助金等語,業
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
5至259頁),並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06至109年度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103912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8日保國三字第10910013
52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81、129頁),應
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8年9月迄至109
年5月止,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
325,583元【計算式:35,832+35,436+34,370+35,323
+36,093+38,941+36,643+36,416+36,529=325,583
】
⑵又聲請人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
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9,0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
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通訊費780元、雜項(
含醫療費及生活必需品)2,000元,共計21,780元等語,
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61至309頁)。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為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
其透過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
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
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
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
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
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109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4,666、15,500元,
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
出,從而聲請人108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
,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109年1月至
同年5月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00元【計算式:15,500 ×
1.2=18,600】為定,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是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8年9月迄至109年5月止之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為163,396元【計算式:(17,599×4)+(18,600
×5)=163,396】。
⑶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8年9月迄至109年5月止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325,58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63,396
元,尚有餘額(即325,583元-163,396元=162,187元)
,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
⒊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3月7日至108年3
月6日)之收入情形為:106年3月至106年11月係擔任餐廳
洗碗工、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106年12月後
均任職於升薏有限公司,另此
期間內有獲南山人壽保險理
賠153,405元等收入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
證明、薪資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
至323頁),並有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06至109年度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75至76頁),
堪認屬實。
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85,906元
【計算式:20,000×(25/31+8)+21,000+21,740+22
,400+23,520+21,000+21,280+21,000+22,820+30,8
05+35,762+40,082+35,592+33,157+68,000+31,512
+(34,629×6/31)+153,405=785,90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3月7日至10
8年3月6日)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9,000元、膳食
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通
訊費780元、雜項(含醫療費及生活必需品)2,000元,共
計21,78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收據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43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
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
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
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
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06、107、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
別為13,700元、14,385元、14,666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
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10
6年3月至同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6,440元【計算式:
13,700×1.2=16,440】為定、107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17,262元【計算式:14,385×1.2=17,262
】為定,108年1月至同年3月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599元
【計算式:14,666×1.2=17,599】為定,逾此範圍即不
予計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合計為406,966元【計算式:16,440×(9+25/31)
+17,262×12+17,599×(2+6/31)=406,966】。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8年9月5日後,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78,940元【計算式
:785,906-406,966=378,940】,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之分配總額僅351,631元(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78,94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最低應
受分配額(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抑
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
附表「應受償金額(B)」欄),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
┌────────────────────────────────────────────────────┐
│附表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 告│清算執行程│依消債條例│繼續清償│依消債條例│繼續清償至│
│ │ │ │債權比例│序中已受償│第133條所 │至消債條│第142條所 │消債條例第│
│ │ │ │ │金額 │定數額按債│例第141 │定各普通債│142條所定 │
│ │ │ │ │ │權比例計算│條所定各│權人應受償│債權額20%│
│ │ │ │ │ │之分配額(│債權人最│金額(即債│之應受償金│
│ │ │ │ │ │即378,940 │低應受分│權金額×20│額(B) │
│ │ │ │ │ │元×公告債│配額(A │%) │ │
│ │ │ │ │ │權比例) │) │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93,809元│ 9.47%│ 33,308元│ 35,886元│ 2,578元│ 118,762元│ 85,454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 384,057元│ 6.13%│ 21,542元│ 23,229元│ 1,687元│ 76,811元│ 55,269元│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86,455元│ 6.16%│ 21,677元│ 23,343元│ 1,666元│ 77,291元│ 55,614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10,306元│ 8.14%│ 28,624元│ 30,846元│ 2,222元│ 102,061元│ 73,437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109,787元│ 1.75%│ 6,158元│ 6,631元│ 473元│ 21,957元│ 15,799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504,495元│ 8.05%│ 28,298元│ 30,505元│ 2,207元│ 100,899元│ 72,601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623,824元│ 9.95%│ 34,991元│ 37,705元│ 2,714元│ 124,765元│ 89,774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406,648元│ 6.49%│ 22,810元│ 24,593元│ 1,783元│ 81,330元│ 58,52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2,221,188元│ 35.43%│ 124,590元│ 134,258元│ 9,668元│ 444,238元│ 319,648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528,301元│ 8.43%│ 29,633元│ 31,945元│ 2,312元│ 105,660元│ 76,027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備註: │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清算事件108年10月18日公 │
│ 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卷第101至 │
│ 104頁)。 │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清算事件108年10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 字第118號卷第104頁),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三、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