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春福
代 理 人 陳達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春福破產。
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
債權之
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0 年3 月31日止。
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庭
大樓第五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因投資股票等事宜,截至109 年12月3 日止,積欠
綜合所得稅稅額加計利息及滯納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08,585,039 元、罰鍰111,465,228 元,另對債權人黃慈
益、洪懿鋆、黃秀美分別負有1,400,000 元、2,400,000
元、9,500,000 元之債務,其得列為破產債權之金額共計
221,885,039 元。又其現有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麗華公司)之股票共計3,800,000 股,經上威鑑價
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結果,美麗華公司逾109 年8 月31日之
每股權益平均價值為5.61元,是聲請人
持有上開股票之價
值總計為213,180,000 元;聲請人因有鉅額債務待處理,
經向其妹即債權人黃秀美協商,黃秀妹同意基於債務處理
事宜之支出,無息貸予聲請人1500,000元,並由代理人保
管,是聲請人尚有現金1,500,000 元;聲請人家中尚留有
多年前購入之首飾及飾品等動產,價值約365,000 元,另
有臺灣企業存款11元、彰化銀行存款5 元、彰化銀行外幣
存款美金3.32元、歐元0.02元,是聲請人現有資產合計約
215,045,110 元。再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雖對聲請人有上
開稅捐及罰鍰債權,然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罰
鍰不得為破產債權,
本件屬於
優先債權金額僅有208,585,
039 元,聲請人上開資產扣除上開稅捐優先債權後尚有6,
460,071 元,顯仍足以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
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綜上,聲請人因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債務,
爰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
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
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投資股票等原因,積欠綜合所得稅稅額加
計利息及滯納金總額為208,585,039 元(依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函覆欠稅總額為208,873,286 元),另對債權人黃慈
益、洪懿鋆、黃秀美分別負有1,400,000 元、2,400,000
元、9,500,000 元本息之債務,債務金額共計221,885,03
9 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再字
第188 號、107 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各1 份、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借款契約書
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 份
、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6095、6096號號民事裁定
各1 份、
本票7 紙(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49至50頁、第
95至97頁、第193 頁、第195 至209 頁),並經本院
依職
權函詢各債權人確認
無訛,有債權人黃慈益、黃秀美、洪
懿鋆所提
陳報狀及所附本票、
本票裁定及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回函各1 份在卷可查。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基本支出為膳
食費用6,300 元、醫療費用3,300 元,共計9,600 元,未
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 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數額每月15,600元之標準,尚無不當。至聲請人雖
自
承有擔任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源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保
證人之從債務存在,然
觀諸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
所載,上開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
截至109 年11月前並無逾期清償或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
,是其應負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自
無庸將此部分列入債
務金額,
附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現有資產包含美麗華公司股票3,800,000 股
價值213,180,000 元,及現金1,500,000 元(現由代理人
保管)、首飾、飾品等動產價值約365,000 元,另有臺灣
企業存款11元、彰化銀行存款5 元、彰化銀行外幣存款美
金3.32元、歐元0.02元,資產合計約215,045,110 元等事
實,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持
股證明書1 紙、上威鑑價有限公司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1
份、動產照片5 張、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1 份、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及內頁明
細1 份(代理人申請)、彰化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封面
及內頁明細1 份、動產清單
暨市價資料1 份(本院卷第25
頁、第61頁、第63至94頁、第131 至155 頁、第157 至19
1 頁),亦
堪認定。再者,聲請人自陳目前無業,無薪資
收入,並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為證(本院卷第211
至217 頁),亦
堪認定。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所有資產總額215,045,110 元,確有不
足清償債務總額221,885,039 元之情形,且其債權人有2
人以上,而其所有之上開資產經本院審酌後,認扣除優先
債權即稅捐208,873,286 元後,除足供支付財團費用之支
出外,尚有餘額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
產之必要及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
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李岳霖律師
列名台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
徵詢李岳霖律師意願,李岳霖律師已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
產管理人,爰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
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
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