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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破字第9 號裁 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 109 年度破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破產。 選任張世潔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五)下 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價搶標大型工程案件,收益減少 甚至虧損,工程款回收時間過長,無充足資金週轉,往來銀 行又緊縮銀根,不得已只能向民間借貸支應公司營運,導致 積欠高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億1,097 萬8,468 元、美 金18萬8,417 元,現名下有汽車、電腦等財產共計價值24萬 9,041 元,並有對業主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僑公司)等人應收帳款共計176 萬8,061 元,聲請人之 債務已高過資產甚多,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且應收帳款扣 除優先債權後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 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信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等人 債務金額合計為1 億1,097 萬8,468 元、美金18萬8,417 元 ,現名下財產價值24萬9,041 元,對業主匯僑公司等人有應 收帳款至少176 萬8,061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憑, 並經部分債權人陳報債權到院,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且其債權人為2 人以上。又聲請人自承積欠員工資 遣費等共計9 萬826 元,且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工資墊償 基金墊償款88萬9,866 元、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 萬6, 965 元等情,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11日保費欠 字第10960201930 號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3 月31 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10054249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聲請人對業主匯僑公司、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遠雄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保留款或保固金分別為94萬1,412 元(未 稅)、8 萬6,365 元、10萬8,015 元,有前揭公司之函覆在 卷可按,應無須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始可收取,故聲請人 之資產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外,應 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是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及實益,其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張世 潔律師列名台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張世潔律師經 本院徵詢意願,亦函覆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 選任張世潔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