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
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破字第9 號裁
定後,
聲請人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
109 年度破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破產。
選任張世潔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
債權之
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五)下
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低價搶標大型工程案件,收益減少
甚至虧損,工程款回收時間過長,無充足資金週轉,往來銀
行又緊縮銀根,不得已只能向民間借貸支應公司營運,導致
積欠高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億1,097 萬8,468 元、美
金18萬8,417 元,現名下有汽車、電腦等財產共計價值24萬
9,041 元,並有對業主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僑公司)等人應收帳款共計176 萬8,061 元,聲請人之
債務已高過資產甚多,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且應收帳款扣
除
優先債權後足敷構成
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
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信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等人
債務金額合計為1 億1,097 萬8,468 元、美金18萬8,417 元
,現名下財產價值24萬9,041 元,對業主匯僑公司等人有應
收帳款至少176 萬8,061 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暨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憑,
並經部分債權人
陳報債權到院,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且其債權人為2 人以上。又聲請人
自承積欠員工
資
遣費等共計9 萬826 元,且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工資墊償
基金墊償款88萬9,866 元、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 萬6,
965 元
等情,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11日保費欠
字第10960201930 號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3 月31
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100542491號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審
酌聲請人對業主匯僑公司、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遠雄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保留款或保固金分別為94萬1,412 元(未
稅)、8 萬6,365 元、10萬8,015 元,有
前揭公司之函覆在
卷
可按,應無須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始可收取,故聲請人
之資產除足供支付相關
破產程序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外,應
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是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及實益,其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
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張世
潔律師列名台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張世潔律師經
本院徵詢意願,亦函覆表明同意擔任
本件之破產管理人,
爰
選任張世潔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