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景翔
被
上訴人 張英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瘋狂喬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前對瘋狂喬克公司提
起給付租金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判決瘋狂喬克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
判決)。
嗣經上訴人發現瘋狂喬克公司於
上開訴訟進行時,
曾向臺北地院提出清算程序,而瘋狂喬克公司名下已無資產
償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收到瘋狂喬克公司寄出之法院清算
通知書(108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
裁定)後,始發現被上訴
人向法院承認瘋狂喬克公司被股東周煥楠淘空而無法繼續營
業。然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並且將
瘋狂喬克公司財務交由股東周煥楠處理,造成瘋狂喬克公司
資金被周煥楠掏空,上訴人因而無法持系爭確定判決向瘋狂
喬克公司收取租金14萬元,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
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自應就瘋狂喬克公司
所積欠之租金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出租房屋予瘋狂喬克公司,且上訴
人已另案向瘋狂公司訴請給付租金14萬元,並經系爭確定判
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本件租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瘋狂喬克公
司之間,並由瘋狂喬克公司為承租人,
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被上訴人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再者,瘋狂喬克公司係從事
衣服批發買賣事業,當初係由股東周煥楠代理瘋狂喬克公司
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之房子,周煥楠於租屋當時在瘋
狂喬克公司擔任會計,同時為瘋狂喬克公司之股東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瘋狂喬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前對瘋
狂喬克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業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
系爭確定判決瘋狂喬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在案之事實
,
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台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13號裁
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瘋狂喬克公司名下已無資產償還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於瘋狂喬克
公司清算程序向法院承認瘋狂喬克公司被
股東周煥楠淘空而無法繼續營業,可見被上訴人顯未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周煥楠掏空,使上訴人因而無法持系
爭確定判決向瘋狂喬克公司收取租金14萬元,上訴人自得依
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瘋狂喬克公司所積欠之租金債務負連帶賠償
責任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
上訴人顯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股東周煥楠掏空,使
上訴人因而無法持系爭確定判決向瘋狂喬克公司收取租金14
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事實自有舉
證之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瘋狂喬克公司名下已無資產償還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於瘋狂喬克公司清算程序向法院承認瘋狂喬克公司被
股東周煥楠淘空而無法繼續營業,可見被上訴人顯未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周煥楠掏空,使上訴人因而無法持系
爭確定判決向瘋狂喬克公司收取租金14萬元
云云。
惟查,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既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明文,可見公司負責人如有違反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僅得
由公司請求其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公司之
債權人尚
不得援引該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周煥楠掏空,
使上訴人因而無法持系爭確定判決向瘋狂喬克公司收取租金
14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僅以
被上訴人承認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周煥楠掏空等情,即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承認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周煥
楠掏空,即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尚未主張舉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
受有無法收取14萬元租金損害之事實,遽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
即有
未合。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上訴人復未主張舉證被上訴人
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亦非有據。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瘋狂喬克公司資
金被周煥楠掏空,使上訴人因而無法持系爭確定判決向瘋狂
喬克公司收取租金14萬元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元,自難准許。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及第188條等規定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