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鑫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尚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波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姬
訴訟代理人 韓佳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建簡字第1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受上訴人之委
託,施作臺北市南山人壽南山廣場新建工程案之通風設備,
惟完工後,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4,264元之工程款
未付。另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亦向被上訴人購買通風設備
,經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就設備款項22萬1,088元
迄未
清償,總計23萬5,352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
間工程契約及
買賣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被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5,352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由陳銘宏變更為王淑惠,因原審判決所列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有誤,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就陳銘宏於原審以上訴
人法代理人身份所為訴訟行為,上訴人同意追認。另就上訴
人負欠被上訴人1萬4,264元工程款及22萬1,088元設備買賣
價金,總計23萬5,352元
一節,上訴人不爭執等語。併為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
貨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統一發票2張等件為證,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工程契約及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5,352元及自108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其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結論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1條第2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