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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鑫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尚達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波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姬 訴訟代理人 韓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建簡字第1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受上訴人之委 託,施作臺北市南山人壽南山廣場新建工程案之通風設備, 完工後,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4,264元之工程款 未付。另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亦向被上訴人購買通風設備 ,經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就設備款項22萬1,088元未 清償,總計23萬5,352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兩造 間工程契約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被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5,35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由陳銘宏變更為王淑惠,因原審判決所列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有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陳銘宏於原審以上訴 人法代理人身份所為訴訟行為,上訴人同意追認。另就上訴 人負欠被上訴人1萬4,264元工程款及22萬1,088元設備買賣 價金,總計23萬5,352元一節,上訴人不爭執等語。併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 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統一發票2張等件為證,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工程契約及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5,352元及自108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其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結論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1條第2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