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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 被 上訴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頭城OH ! 1796 大樓」新建工程係由訴外 人永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恆營造公司)將該建案水電工 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巨人公司),巨人公司復將系爭水電工程再發包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採購配電盤設備,兩造並簽 訂有「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所訂製之配電盤設備並全 部驗收合格,且本件配電盤買賣已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依系 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保留估驗款新臺幣(下同 )901,884 元(含稅)給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以巨人公 司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於民國108 年3 、4 月間,被 上訴人邀同上訴人與永恆營造公司,協議由永恆營造公司以 監督付款方式,將原要給付予巨人公司之配電盤款項直接給 付予下包,而永恆營造公司則同意就配電盤部分再給付47萬 元。是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1日開立金額為47萬元之統一發 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8 年5 月17日交付47萬元 支票(票據號碼:KA0000000 ),餘款431,184 元部分被上 訴人遲未清償。然上訴人未曾就上開餘款為免除債務之意思 表示,且兩造間對於是否採取後續合作案件增加利潤抵扣之 附條件清償,亦未達成合意。再者,永恆營造公司於本件監 督付款47萬元,本係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清償義務,不能因 上訴人受領此47萬元認上訴人有同意免除債務或成立和解契 約之情事。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保留款於108 年4 月11 日交付統一發票請款時,有合意:「於兩造後續合作案件時 ,透過上訴人於個案利潤較與其他一般案件增加金額部分進 行抵扣」之附條件清償意思,於此之後,被上訴人以其公 司協理即證人盧揚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思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思迅公司)名義,於108 年7 月間向訴外人 嘉其得有限公司(下稱嘉其得公司)購買「新北市三重區公 37興建活動中心、地下停車場、興闢周邊道路統包工程」( 下稱三重工程)及「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民運動中心統包工 程案」(下稱五股工程)兩建案所需之配電盤。嗣上訴人發 現上情,則就上開兩建案所需配電盤買賣事宜,詢問被上訴 人是否需要提供報價,被上訴人則表示無庸報價。是被上訴 人上開刻意拒絕上訴人報價及向嘉其得公司購買配電盤等行 為,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後續合作之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綜上,被 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431,884 元並未清償。為此,依兩 造間採購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1,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31,8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證人盧揚昇於原審中證述:「(問:上訴人 訴代說要回去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報告是否願意以業主給付 的47萬元來免除剩餘保留款債務,上訴人訴代是否有回覆負 責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代回覆同意,所以我才會簽47萬的 支票。」等語,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復自認:「證 人講的大概都是事實,但是在電話中我是說我們的立場可以 協商後續的案件可以用款項去扣除他欠我們的保留尾款,所 以我們同意的作法是先拿47萬,後續尾款如果有合作的話從 後續案件款項扣除。我們有去查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些財務問 題,所以後續都沒有合作,所以公司老闆說這筆款項還是要 收回來。」等語,是上訴人已自認證人盧揚昇所述免除債務 之事實均為實在,即兩造已經達成和解,約定以兩造日後之 合作案為抵銷清償,而此上訴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 人或使被上訴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又兩造並未約定 日後合作案之種類、日期或是合作案之總額,上訴人臆測被 上訴人未直接向上訴人採購配電盤係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等 語,應有所誤會,被上訴人僅係依據一般商業之通念及不同 業主之合作考量,倘若被上訴人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行彌 補損,何須以此和解條件先行給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三 重及五股工程,所需要採購的配電盤及變電箱,規格都是依 據該二案業主指示,又因為兩造原本承作之工程案件,執行 過程當中,曾經被該工程業主指摘工程人員相關不符合規定 ,故被上訴人事後所承包之相關機電工程案件,則轉包給具 有合格工程人員之思迅公司承作,再者,思迅公司選擇向哪 家機電商採購設備,均係由思迅公司工程人員作專業上判斷 ,故被上訴人沒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至於嘉其得公司回函 規格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宏上有限公司(下稱宏上公司)二 家符合規範,亦僅能證明嘉其得公司取得之設備係符合業主 之要求,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另思迅公 司負責人確實係證人盧揚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頭城OH ! 1796 大樓」新建工程係由訴外人 永恆營造公司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巨人公司,巨人 公司復將系爭水電工程再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向 上訴人採購配電盤設備,兩造並簽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已 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所訂製之配電盤設備並全部驗收合格,依 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保留估驗款901,884 元 (含稅)給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給付47萬元,尚有 餘款431,884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亞迪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工程計價總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587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13至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 上開事實自認定。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同 意免除債務或成立和解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 工程保留款431,884 元,且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保留款於 108 年4 月11日交付統一發票請款時,有合意:「於兩造後 續合作案件時,透過上訴人於個案利潤較與其他一般案件增 加金額部分進行抵扣」之附條件清償意思,然被上訴人就三 重及五股工程,拒絕上訴人報價及向嘉其得公司購買配電盤 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後續合作之條件成 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㈠兩造就工程保留款431,884 元,是否成立和解契約?有無 約定「於兩造後續合作案件時,透過上訴人於個案利潤較與 其他一般案件增加金額部分進行抵扣」之附條件清償意思? ㈡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爰析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 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 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 契約餘款431,884 元,業已約定以兩造日後之合作案為抵銷 清償,而免除本件工程保留款餘系爭契約餘款431,884 元債 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為真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盧揚昇即斯時被上訴人之協理固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還有積欠原告〈即上 訴人〉公司工程保留款?)是。(問:現在還積欠多少錢? 己大約四十餘萬。(問:為何不還?)當初我接手處理這個 案件的後續狀況,後續有跟原告〈即上訴人〉的窗口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聯繫,當時的契約關係是永恆營造公司發包給巨 人水電公司,再發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被告〈即被 上訴人〉公司再發包給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因為巨人水 電公司財務的關係,積欠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非常鉅額 的款項,所以當初有告知原告〈即上訴人〉,因為公司這邊 有鉅額虧損,是否可以進行協商。我就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黃政浩)前往永恆營造做協商的動作,永恆營造告知只 能再給付工程款47萬元。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積欠原告 〈即上訴人〉的保留款大約90餘萬元,依照前開永恆營造的 告知只能再給付47萬元,因此希望原告〈即上訴人〉跟被告 〈即被上訴人〉可以進行協商。被告〈即被上訴人〉表達希 望給付47萬餘元後,剩下的保留款大約43萬多可以利用兩造 公司後續的合作來做抵銷清償。原告〈即上訴人〉訴外當初 告訴我說要回去請示公司代表人,所以我就向原告〈即上訴 人〉訴代表示假設原告〈即上訴人〉願意收受47萬元的款項 剩餘債務免除的話,我願意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代表人簽 呈希望可以同意這樣的條件。我跟原告〈即上訴人〉訴代聯 繫後,原告〈即上訴人〉訴代表示同意這樣的條件。所以約 莫在108 年5 月份的時候,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跟永恆 營造領了47萬元就開立47萬元的支票寄給原告〈即上訴人〉 。(問:當初有簽任何的書面?)當初基於雙方誠意協商, 所以沒有簽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122 頁),可知 證人盧揚升先證稱:餘款43萬元多元係希望以兩造公司後續 合作來作抵銷清償,嗣又證稱:如上訴人公司願意收受47萬 元,剩餘債務免除,其願意向被上訴人簽呈請求同意這樣的 條件,則證人盧揚升之意究係要求上訴人免除餘款41萬多元 之債務,或係以兩造公司後續合作為抵銷清償,顯有不明, 況依證人盧揚升之意,其僅係向上訴人之員工黃政浩提出債 務免除或日後合作抵銷清償之要約,其仍須另向被上訴人簽 呈請求同意,尚難認兩造於斯時已達成債務免除或後續合作 抵銷清償之合意。況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政浩於證 人盧揚升證述後亦隨即陳稱:證人講的大概都是事實,但是 在電話中我是說我們公司的立場可以協商後續的案件可以用 款項去扣除他欠我們的保留尾款,所以我們公司同意的作法 是先拿47萬,後續尾款如果有合作的話從後續案件款項扣除 。我們有去查明被上訴人有些財務問題,所以後續都沒有合 作,所以公司老闆說這筆款項還是要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23 頁),是依黃政浩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僅係表示同 意收受47萬元,惟工程保留款431,884 元仍必須從日後合作 之工程款項中扣除等語,足見兩造僅就領取47萬元部分有合 意,惟上訴人是否同意免除本件工程保留款餘款431,884 元 ,或兩造有合意附條件清償等情,仍大有疑問。即上訴人並 未明確表示直接免除本件工程保留款餘款431,884 元,且兩 造就所謂附條件清償之內容,僅見上訴人泛稱日後合作案等 語,然所謂合作案項目、期間、金額等必要之點,及被上訴 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要求等情,均未見兩造有何意思表示合致 。又被上訴人固提出108 年5 月17日票據簽收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113 頁),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收受47萬元之支票1 紙,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有同意免除本件工程保留款餘款43 1,884 元,或兩造間存有合意附條件清償等節。又被上訴人 就工程保留款901,884 元,僅給付47萬元,尚有431,884 元 未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1,88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件工程保留款餘款431,884 元,並無附條件清償約定,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乙節,其論述 基礎事實自始不存在,自毋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業於108 年7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89頁),被上訴人未給付, 則上訴人請求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31,884 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