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健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紅燕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川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 律師
顏嘉誼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80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四三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良
機0000-0000( SSL605)堆高機」一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特鴻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07 年度司執
助字第5437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在特鴻公司廠房現場所
查封之「良機0000-0000( SSL605)堆高機」1 台,為上訴人
於107 年9 月25日向良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良耕公司)所
購買,為上訴人所有,並於107 年10月1 日出租於特鴻公司
之機具,該機具之產權屬於上訴人,並
非執行
債務人特鴻公
司之財產,被上訴人對非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法
不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
: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
所有出租於債務人特鴻公司之「良機0000 -0000( SSL605)
堆高機」1 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437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出租於債務人特鴻公司之「良機00
00-0000( SSL605)堆高機」1 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
述:
㈠
本件查封筆錄之「指封
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記載系爭查封
物「良機0000-0000( SSL605)堆高機」1 台,其中「良機00
00-0000 」為標示良耕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0 」之意
,「( SSL605) 堆高機」為該鏟裝機之型號及中文名稱( 因
鏟裝機在業界亦有稱堆高機) ,查封現場所拍攝附於執行卷
內之查封扣押物品之照片,與
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相同,而
該鏟裝機1 台為上訴人向良耕公司所購買出租予特鴻公司,
除有良機公司所開發票外,上訴人將該鏟裝機出租予特鴻公
司,雙方所簽之
租賃契約記載「一、租賃標的:型號:SS
L605堆高機( 即鏟裝機) 1 輛」,
足證上訴人出租予特鴻公
司之推高機,無論名稱及型號,均與本件查封扣押之堆高機
相同。
㈡上訴人向良耕公司購買系爭堆高機,良耕公司所開之統一發
票上已明確記載「買受人:健帆環保有限公司」,並由良耕
公司蓋上統一發票專用戳章。統一發票為銷售憑證,為公司
行號向國稅局報稅之重要憑證,如有不實或虛偽情形,將構
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之責任,當事人不可能甘冒違法而有
作假之情形。且買賣為
不要式契約,有無簽定
買賣契約,並
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件買賣之統一發票上已記載買賣
雙方之當事人,買賣
標的物為「鏟裝機」1 台,價金為「34
萬元」,依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上訴人向良
耕公司購買系爭鏟裝機1 台,就標的物與價金已明確記載,
至於其他名稱及相關資訊,並非買賣必要記載事項,有無記
載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
㈢
按一般人不懂
法律,尤其碰到法院不預警的突然到場查封扣
押,都會驚惶失措,不知道如何主張權利,亦不知當場可以
提出異議,原審認查封當場當事人未提出異議,而認與一般
商業承租習慣有違,顯然判決理由與常情不符。
㈣再租賃
期間遇到承租人因資金周轉發生困難,經向出租人請
求諒解,而延後付租金之情形,為所在常有之事。上訴人出
租系爭堆高機予特鴻公司,特鴻公司於承租後應付租金時,
向上訴人表明公司資金周轉有困難,租金暫時無法按時給付
,
俟公司資金到位後,一定會支付,請求上訴人諒解,上訴
人基於人情,勉予同意,事後特鴻公司資金寬鬆時,一起支
付所有積欠之租金,此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之處。
三、被上訴人請求
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與良耕公司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為真實:
查上訴人與良耕公司就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僅有統一發票而
無買賣契約之書面,依一般交易實務而言,買賣標的物高達
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上訴人與良耕公司竟無訂立買賣契
約,僅有統一發票而無買賣契約書,明顯不合常理且與一般
實務交易習慣有違,並亦無履行價金交付義務之匯款證明,
可證上訴人
所稱系爭機器為其向訴外人良耕公司所購買。
退
步言之,就算不討論何以無書面買賣契約存在,統一發票上
竟無註記堆高機(鏟裝機)之型號?就買賣標的物高達34萬
元之交易而言,根本不合常理。實務上凡舉稍微有價值之商
品如上萬元之眼鏡、西裝或甚至購買蛋糕,有簽立統一發票
之場合上均必定會註記商品完整名稱與詳細資訊,上訴人所
提原證2 形式之草率且與實務上交易常規脫節,難以相信系
爭買賣關係為真實。另根據良耕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其所營事業未包含機械製造,故系爭堆高機必定為二手之中
古機,
而非良耕公司自製後出廠未滿一年之新機,
惟上訴人
亦未提出良耕公司是從何處購買系爭堆高機之證明,被上訴
人否認原證2 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並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茂川稱,系爭堆高機已存放於
工廠多年,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去年才承租給特鴻公司。
㈡上訴人與特鴻公司之租賃契約亦為虛偽:
上訴人與訴外人良耕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為虛假,上
訴人與特鴻公司之租賃契約即不可能為真正。上訴人所提之
原證4 及原證5 可知其所稱機器為特鴻公司向其租賃為虛偽
造假:原證4 之匯款單為上訴人自己匯給上訴人,且匯款為
特鴻公司董事謝依凌代表上訴人,日期為108 年1 月31日,
顯然與本件租賃關係無關。原證5 之匯款單為108 年3 月28
日所匯,而上訴人係於108 年3 月25日起訴,顯然系爭匯款
係為阻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特鴻公司之機器,並造假上訴人
與特鴻公司之租賃關係才匯款,而這次匯款人謝依凌又是特
鴻公司之代理人,豈不可疑?且上訴人稱其租賃關係從107
年10月1 日開始,然其所提出之租金匯款紀錄竟從本件第三
人異議起訴後3 天才匯款,更可證上訴人係與特鴻公司串通
,造假系爭租賃關係,阻撓被上訴人行使其強制執行之權益
。
㈢再者,本件亦有諸多疑點,查封之日為107 年12月20日,當
時特鴻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負責人均在場而未提出租賃之
異議,何以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25日始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
訴?且查封當日另有查封粉碎機1 、2 、3 號與發電機1 台
,惟與本件堆高機之異議時間相同,訴外人王亞子針對粉碎
機1 號、訴外人呂孟岳針對粉碎機2 號與3 號,亦同時間提
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其訴訟代理人均同為特鴻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時間點太過巧合而啟人疑竇?
㈣又系爭堆高機受查封日期為107 年12月20日,上訴人稱107
年9 月25日向訴外人良耕公司購買後1 周內於同年10月1 日
隨即出租與特鴻公司,時機實過於巧合,加上前述上訴人與
良耕公司就系爭買賣關係僅有統一發票而無正式書面買賣契
約、原證2 統一發票無註記堆高機號亦無型號、原證2 與原
證3 皆無匯款證明,故均為上訴人臨訟所偽造,上訴人之聲
明顯無理由。
㈤依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807 號:「…再查本院於107 年12
月20日至特鴻公司查封系爭粉碎機時,特鴻公司現法定代理
人田岡平即同時在場,然田岡平於查封時並未對系爭粉碎機
所有權歸屬乙事提出異議,而主張系爭粉碎機為特鴻公司向
原告所承租,並
非特鴻公司所有
等情,有本院查封筆錄附卷
可稽,審酌系爭粉碎機倘確非特鴻公司所有,而係特鴻公司
自102 年12月1 日起向原告所承租,並按月支付租金,則田
岡平縱因不諳相關執行程序,亦應無未於查封當時表達特鴻
公司非系爭粉碎機所有權人之理,故原告就此主張田岡平係
因不諳法律,始未於查封時當場提出異議等詞,
尚非可採。
…末查原告雖另以田清文為特鴻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依陵為
大永公司負責人,均知悉系爭粉碎機為原告所有為由,而
聲
請傳訊證人田清文、謝依陵及原告,然本件綜參原告所提上
開租賃契約及其他各項事證,已未能證明原告所指上開各租
賃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實,
業據前述,故本院認此部分應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另本件於109 年4 月9 日
準備程序訊問證人田清文、謝依陵
2 人,證人之證詞不一,可得知上訴人與特鴻公司間之租約
為虛偽,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0月1 日將系爭鏟裝機出租
於訴外人特鴻公司,然查特鴻企公司竟遲於108 年1 月31日
始匯款5 萬元予上訴人,支付10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共5
個月之租金,此亦與一般商業租賃,其租金應於出租人交付
租賃物與承租人之時或之前,由承租人即給付與出租人之交
易習慣不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437號強制執
行事件,關於「良機0000-0000( SSL605)堆高機」1 台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前經上訴人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已據
被上訴人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2頁、第131 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係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五、次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
台上字第2020號
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良機0000-0000( SSL605)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堆高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查封筆錄之「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記載系爭查封
物「良機0000-0000( SSL605)堆高機」1 台(原審卷第13頁
),其中「良機0000-0000 」之標示,與良耕公司之電話號
碼「0000-0000 」相同,有良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可參(
原審卷第27頁)。「( SSL605) 堆高機」為該鏟裝機之型號
及中文名稱(因鏟裝機在業界亦有稱推高機),查封現場所
拍攝附於執行卷內之查封扣押物品之照片,與上開查封筆錄
之記載相同(原審卷第235 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堆高機(鏟裝機)為上訴人向良耕公司所購
買之事實,已據提出良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
第27頁),其上載明「買受人:健帆環保有限公司」、「金
額34萬元」,並由良耕公司蓋上統一發票專用戳章。證人黃
紅燕亦證稱:上訴人確有向良耕公司購買鏟裝機(本院卷第
96頁)。又統一發票為銷售憑證,為公司行號向國稅局報稅
之重要憑證,如有不實或虛偽情形,將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
相關之刑事責任,當事人不可能甘冒違法而有作假之情形。
況該筆進項發票(字軌號碼:GE00000000)確已申報當期(
107 年9-10月)
營業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109 年2 月26日北區信義銷字第1092275881號函及所附之進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5頁、限
閱卷),符
合一般交易常情。再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買
賣之統一發票上載明買賣雙方之當事人,買賣標的物為「鏟
裝機」1 台,價金為「34萬元」,依上所述,買賣契約已成
立。再買賣為不要式契約,有無簽定買賣契約,並不影響買
賣契約之成立,至於其他名稱及相關資訊,如型號等,並非
買賣必要記載事項,有無記載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被上訴
人雖
抗辯稱:良耕公司所營事業未包括機械製造,故系爭堆
高機必為二手之中古機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良耕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原審卷第59頁),良耕公司營業項
目為「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故良耕公
司為經營機械器具之買賣零售業務,而經營機械器具之買賣
業,本身並不一定是機械器具之製造公司,商場上從事買賣
某項產品之公司,不是製造該產品之公司,所在多有,被上
訴人所辯,不符商情,要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堆
高機(鏟裝機)為上訴人向良耕公司所購買之事實,
堪以認
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將該堆高機(鏟裝機)出租予特鴻公司之事
實,亦據提出雙方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第29頁)
,其上記載「一、租賃標的:型號:SSL605堆高機( 即鏟裝
機) 1 輛」,該推高機,無論名稱及型號,均與本件查封扣
押之推高機相同。證人即特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田清文亦證
稱:伊公司確有於107 年10月1 日向上訴人承租1 台鏟裝機
,並簽立租賃契約書,鏟裝機跟堆高機沒有差別,各個廠商
習慣用語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被上訴人固抗辯稱:上
訴人提出之原證4 匯款單(原審卷第113 頁)為上訴人自己
匯給上訴人,且匯款為特鴻公司董事謝依凌代表上訴人,日
期為108 年1 月31日,顯然與本件租賃關係無關。另上訴人
提出之原證5 匯款單(原審卷第115 頁)為108 年3 月28日
所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從107 年10月1 日開始,
上述匯款日期為108 年1 月31日、108 年3 月28日,足證上
訴人係與特鴻公司偽造系爭租賃關係,以阻撓被上訴人行使
強制執行之權益云云。但查證人謝依陵即特鴻公司會計證稱
:特鴻公司向上訴人承租鏟裝機時,伊與先生在場。原證4
、原證5 各5 萬元之匯款係伊去匯的。伊先生叫伊去匯款的
,先生稱是鏟車租金。原證4 匯款單上匯款人記載為上訴人
公司,係因當時很急,伊後來發現寫錯,有向銀行連絡,銀
行稱電腦內已更正,會記載為上訴人公司匯款是筆誤等語(
本院卷第104 頁),自不可以證人謝依陵有上述誤繕即認定
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證人田清文另證稱:伊付不出租金,
方未按時給付租金,後來有匯款2 筆各5 萬元予上訴人(本
院卷第102 頁)。而租賃契約偶遇承租人因資金周轉困難,
延後付租金之情形,亦為常見之事,系爭鏟裝機之承租人已
陳明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延後給付租金,上訴人基於人
情,
予以同意,亦不得以此認定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綜上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堆高機(鏟裝機)出租予特鴻公司之
事實,亦
堪以認定。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良機0000-0000( SSL605)
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堆高機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本於其就系爭動產即「良機0000-000
0( SSL605)堆高機」1 台有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聲明求為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