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陳銘文
被
上訴人 吳盛嘉即震翰科技通信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在雅虎超級商城之震翰數位3C
(下稱
系爭網站)購買APPLE IPhone XS Max 6.5 吋265G 1
支、SAMSUNGS10+ 6.4 吋256G 2支及SAMSUNG S10+ 6.4吋51
2G 2支(下稱系爭商品),並付款成功,
詎上訴人接到被上
訴人以標錯價為由,要求上訴人取消訂單之通知,此有被上
訴人片面取消訂單之通知
可證,且拒不出貨。上訴人既已就
被上訴人所提供陳列於網路上型號、規格、價格均具體明確
且依商城下標即成立契約之一般通常經驗之要約為下標之承
諾,意思表示
合致,契約成立,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合約顯無
理由,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㈡
兩造已就系爭商品之型號、規格、數量及價格等重要內容,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故買賣契約實已成立,被上訴人應依買
賣契約及
民法第348 條交付系爭商品,此部分並經原審所是
認,是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無
疑義,且因
被告過失而不得撤銷,先予敘明。
㈢現今網路交易經常以各種名目或自創節日、節慶(如雙11、
黑色星期五購物節等)舉行促銷、大特賣、一元起標、一折
、二折起等大幅降價方式,其折扣原因可能係清倉、宣傳、
吸引人氣、商品稍有瑕疵或為與別間商家競爭等,銷售手法
千變萬化、花樣百出,故實難苛求
消費者能於網路上知悉賣
家真意,或課予消費者訪價、查價、衡量是否合理價格之義
務,是原審所述:「系爭商品於108 年4 月正常售價SAMSUN
G S10+ 6.4吋512G為新臺幣(下同)38,999元、APPLEIPhon
eXS Max6.5吋265G為43,999元,與原告下標時之價格均為7,
800 元,每支手機價差約達5 倍,顯已
非一般合理商業促銷
,縱認係商家特別優惠活動,亦多會採取限量、限時或每人
限購數量等方式為之,然
觀諸原告下標時之網頁內容,並無
特別標示系爭商品為出清促銷或特價
拍賣,復未限制購買數
量,則一般正常、理性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標價均可能產生
懷疑…」
云云,顯然與網路消費之實際型態不符,而有違社
會常情。
㈣上訴人於網拍中看到系爭商品優惠價格時,勢必得「快速下
標」以確保不會被他人搶單或銷售完畢,是原審謂:「一般
正常、理性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標價均可能產生懷疑,如欲
購買者,應當先以訊息或電子郵件聯絡賣家確認售價,以免
衍生交易糾紛…」云云,亦已違反社會一般
經驗法則,依原
審邏輯,則豈不每位消費者均須於下單前向賣家聯繫詢問該
價格是否為真實?是否標錯價?若業者未回覆則不該下標,
因為下標後訂單可能亦不成立或被法院視為違反
誠信原則而
無須交付該貨物?此論理顯然將「網路購物」之風險均交由
消費者承擔,嚴重違反我國特地制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 點
等「保障網購消費者」,規定「出賣人應確認商品種類、價
格並確實履行契約」之美意。
㈤而原審謂:「況原告下單5 支手機,且均為高單價手機,然
原告均捨此不為,即逕自下標,顯已有利用被告標價錯誤之
僥倖心態,顯屬惡意以圖利自己,而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不符交易之公平正義,應屬
權利
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云云,
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
兩造間」,故上訴人根本無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違
反公共利益」的情況;且上訴人亦無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若上訴人真要損害被上訴人則早已下單「十支以上」
之手機,
而非僅「一或二支」,甚或呼朋引伴一同下標,故
原審所述顯對上訴人有不公之嫌。
㈥此外,權利濫用原則之權衡利益實應從「兩造及社會公益」
間去比較、衡量,今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中
自承:「係員工過
失造成錯誤標價」,而網路購物
乃係因無法見到實體商品,
始課予賣家應更加明確標示商品名稱、規格及價格之義務,
消費者僅須確認該商品後下單,即已送達承諾之意思表示,
使買賣契約成立,若額外再課予消費者「須於下標前向賣家
確認、詢問價格是否真實」,該論理顯然才是有違公益之推
論,且將造成未來網路購物型態上,買賣雙方之契約處於極
不確定是否成立,或即使成立,出賣人亦無須交付貨物之狀
態,進而影響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亦得透過「保險」分散
風險或對「錯誤標價之員工」進行
求償,實無須將該風險變
相轉嫁由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
8 條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實有理由。又因系爭商品
自上訴人108 年4 月13日下標後
迄109 年間,因跌價而有價
差計43,809元,故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標價出售商品之網頁內容均有記載:「
若您下單後商品持續缺貨,我們聯繫您後做換色或直接做取
消訂單的動作,請您知悉並諒解,謝謝!」「建議您先聯繫
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有無現貨!」「作業難免疏忽,如商品價
格有標錯,低於市價太多,標錯價低於市價1,000 元以上,
以YAHOO購物中心售價為依據,本公司保有取消訂單的權利
」及「後台系統難免訂價錯誤,若
對價格有疑問請先聯繫客
服,若價格錯誤而仍下單,我們將直接取消訂單!!」等字
句,已明白告知消費者賣方可拒絕接受訂單(保留取消訂單
之權利),消費大眾由此亦可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受
拘束之意
。有此附記時,被上訴人就能針對市場狀況、自己履約的能
力,決定是否成立契約,維護自己利益,而上訴人既然知悉
被上訴人有不受要約拘束的意思,不會發生意思表示有效存
在的信賴,亦能避免
相對人因信賴意思表示而受不測的損害
。
㈡此外依雅虎超級商城之商品交易過程,當上訴人於網路下單
訂購系爭商品後,雅虎超級商城之網路系統即會自動回覆一
封「訂購通知」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該郵件內容並會載明
:「注意事項:店家保留訂單接受
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
有誤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商店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email
發送無法出貨通知給您,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當店家
確認接受此筆訂單後,一般商品將於三~十個工作天左右送
達您指定門市(預購或特殊商品則依網頁說明時間出貨)。
商品寄出時我們會寄一封出貨通知信給您,請您放心。」等
語,此為雅虎超級商城對所有訂單均會制式通知之電子郵件
內容,則依上述被上訴人商品網頁所登載之內容、交易過程
及雅虎超級商城之網路系統所設定之電子郵件通知內容
等情
節觀之,被上訴人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
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消費者透過雅虎超級商城購
物平台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上訴人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及
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故被上訴
人於系爭網站標價出售商品之性質應僅屬要約之引誘無疑。
㈢又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展示商品圖片及標價,乃係對不特定多
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
而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自身並無須備有存貨,甚可於接單
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買
人提供商品資訊網頁供消費者參考,即
難認有受該等商品網
頁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係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面而欲訂購商
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於系爭網路上標價
展售商品之行為即難認係屬要約,應屬要約之引誘,否則將
使表意人可能因此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之契約,而需負
擔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㈣綜觀系爭商品整體交易過程,以及
參酌網路買賣之交易型態
,
堪認被上訴人於雅虎超級商城網站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僅
屬要約之引誘,上訴人依該商品網頁所張貼之訊息下單表示
欲訂購系爭商品,始屬要約。而被上訴人
嗣後向上訴人表示
因系爭購物平台網站之標價錯誤而取消訂單,可知被上訴人
並未對
本件錯誤價格之訂單表示接受,且被上訴人亦未收取
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款項,則被上訴人既已明示拒絕承諾
之意,顯見兩造之意思表示既並未一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
自屬無據。
㈤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商品於108 年4 月正常售價SAMS
UNG S10+ 6.4吋512G為38,999元、APPLE IPhone XSMax 6.5
吋265G為43,999元,與原告下標時之價格均為7,800 元,每
支手機價差約達5 倍,顯已非一般合理商業促銷,縱認係商
家特別優惠活動,亦多會採取限量、限時或每人限購數量等
方式為之,然觀諸原告下標時之網頁內容,並無特別標示系
爭商品為出清促銷或特價拍賣,復未限制購買數量,則一般
正常、理性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標價均可能產生懷疑…」,
可知上訴人所下單之手機均為當時最新款式市售價達近4 萬
元或4 萬元以上之頂級旗艦手機,並非出清過季款式或有瑕
疵、二手手機之特別狀況,無限制購買人次、數量之方式拋
售,是一般網路消費者對系爭商品卻均一標價為7,800 元,
僅為市售價之五、六分之一之離譜偏離市場行情之低價,應
均明知顯係誤植錯標價格,或至少會察覺與常情有異而加以
詢問釐清,以免反遭不肖詐騙集團所訛詐,俾為形成購買之
決意,此亦可從系爭商品網頁內容均有加註記載:「建議您
先聯繫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有無現貨!」「作業難免疏忽,如
商品價格有標錯,低於市價太多,標錯價低於市價1,000 元
以上,以YAHOO 購物中心售價為依據,本公司保有取消訂單
的權利」及「後台系統難免訂價錯誤,若對價格有疑、問請
先聯繫客服,若價格錯誤而仍下單,我們將直接取消訂單!
!」等字句,獲致
佐證。是上訴人明知系爭商品之標價應屬
誤植,或至少可認知與常情有異,卻未依網頁內容指示向賣
家詢問確認,而仍逕行於系爭網站上對前開三款市售價格最
高之手機進行下單,而雅虎超級商城之購物平台系統於此情
形下亦無從拒絕上訴人之下單行為,雖上訴人希冀藉此取得
該誤植價格與正常銷價差額之錯價利益,然該利益顯係利用
被上訴人員工之意思表示錯誤所強行取得,並非正當。
㈥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網站上之商品網頁內容屬於要約之意思
表示,然因屬內容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
人亦得主張撤銷,參以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是否允許
表意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就表意人及相對人於為意思
表示時之整體情況為一綜合評估,以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
利益。是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時,相
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
及一般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亦應一併審酌
。上訴人尚且知悉市價之差價43,809元,就已高過系爭商品
錯誤標價合計之39,000元甚多,可見上訴人對系爭商品售價
表示錯誤應有認識之可能性,且網頁上既已加註警語,則上
訴人應無信賴利益可言,即無保護之必要,對表意人即被上
訴人注意義務之要求程度亦應大幅降低,方能合乎誠信原則
,故此時縱認
上開網頁內容係要約,亦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
注意義務,且已預先保留撤銷權,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撤銷錯
誤之
表示行為。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不得撤銷錯誤之意
思表示,然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標價錯誤之機會,一次下單
5 支旗艦級之高價手機,顯非一般消費者網路購物常態,而
有僥倖心態及惡意圖利自己之目的,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其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不符交易之公平正義,自屬權
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
㈦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以:原審判決課以上訴人須於下
標前自行向賣家尋訪價之義務,有違網路購物需「快速下單
」之消費型態及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公共利益之情況;原審判決論理將網路
購物之風險均交由消費者承擔,違反消保法第22條及零售業
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 點等規定
之美意云云,然其片面捏造所謂『網路購物需「快速下單」
之,消費型態及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云云者,亦提不出任何
理論基礎與根據,自均無可採,又上訴人一次即下單高達5
隻手機,且皆為系爭網站上,甚至市面上之前三名高價旗艦
手機,亦為與市售價格差價最大之三款手機,顯見上訴人並
非單純自用之消費者,而係利用在網路上尋找錯標價之機會
而亦欲轉賣賺取差價圖利之投機者,自無主張消費者保護之
餘地。
㈧上訴人雖另請求商品差價損失43,809元云云,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如何因被上訴人取消訂單之行為,受有何損害或
失去何預期之利益,其空言請求差價損失云云,已屬無據,
又系爭商品買賣均為
種類之債,僅在新舊品之間才會有差價
問題,至於新品手機因市場行情而漲跌起伏,則與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
無涉,蓋上訴人既自居為消費者,則於手機僅
供自用而非轉售圖利之情況下,更無所謂跌價損失可言等語
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
給付39,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交付上訴人APPLE IPhone
XS Max6.5 256G—支、SAMSUNG S10+ 6.4吋256G二支、SAMS
UNG S10+ 6.4吋512G二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09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4 月13日在系爭網站,下單購買系爭
商品,並付款成功,然
嗣後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以標錯價格
為由,取消上訴人訂單之通知,並退款及拒絕出貨,有系爭
商品訂單資料、問答
記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契約交付系爭商品及給付43,809元予上訴人等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YAHOO 超級商城之張貼系爭商品性質為要約之引
誘:
⒈
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
之義務,固為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負有上開義務,要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依同法
第345 條規定可明。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 條第1 項有所
規定。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
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
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
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同法第154 條)。
是以
「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前者須受其意思表
示之拘束,如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須負契約
上義務;至後者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
,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網站標價出售商品之網頁內容均有記載
:「若您下單後商品持續缺貨,我們聯繫您後做換色或直接
做取消訂單的動作,請您知悉並諒解,謝謝!」「建議您先
聯繫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有無現貨!」「作業難免疏忽,如商
品價格有標錯,低於市價太多,標錯價低於市價1,000 元以
上,以YAHOO 購物中心售價為依據,本公司保有取消訂單的
權利」,及「後台系統難免訂價錯誤,若對價格有疑問請先
聯繫客服,若價格錯誤而仍下單,我們將直接取消訂單!!
」等字句,且系爭網站於消費者下單後之回覆通知有「注意
事項:店家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有誤或有
其他情形導致商店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email 發送無法
出貨通知給您,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當店家確認接受
此筆訂單後,一般商品將於三~十個工作天左右送達您指定
門市(預購或特殊商品則依網頁說明時間出貨)。商品寄出
時我們會寄一封出貨通知信給您,請您放心。」等字,有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網站之商品網頁畫面截圖影本、雅虎超級商
城之制式訂購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127 頁),上訴人雖稱未留存當初的網頁資料,且
當初根本不會去看系爭網站之商品畫面有無前開字句,另可
能沒有保留系爭網站所寄訂購通知的電子郵件,不清楚每筆
訂單後是否有收到前揭被上訴人
所稱之系爭網站所寄送之電
子郵件,一般來說,下標後都是叫老婆去付款,會再陳報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惟上訴人嗣後並未陳
報下單後是否收到系爭網站之訂購通知,亦未陳報所收受訂
購通知電子郵件之內容。而依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109 年8 月28日雅虎資訊(一○九)字第00790
號函所示,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平台均會以電子郵件寄送制
式訂購通知信予買家,108 年4 月間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平
台之制式訂購通知信內容與前揭字句相同,即通知事項包括
「注意事項:店家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有
誤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商店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email 發
送無法出貨通知給您,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下單系爭商品
後,系爭網站所寄送之訂購通知有「注意事項:店家保留訂
單接受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有誤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商店
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email 發送無法出貨通知給您,造
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等字句,應可採信。
⒊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商品,並無以之為
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上訴人透過雅虎超級商城
購物平台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上訴人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
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上訴人
雖辯稱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5 點,應該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契約成立後,YAHOO
才會發出訂購通知書,YAHOO 寄出的通知,只是在證明兩造
的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惟依YAHOO 之回函內容,並無法證明
其寄發制式之通知書即表示兩造契約已經成立,僅說明店家
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等語,且上訴人於訂購系爭商品時
即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所標示之保有有權取消訂單等
句。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張貼系爭商品,是喚起他
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被上訴人承諾後,
契約始能成立,故被上訴人在YAHOO 超級商城之張貼系爭商
品性質為要約之引誘。
㈡再按買賣雙方必須在契約成立且生效力後,買受人始有請求
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權利,而出賣者始有請求交付價金之權利
。本件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上之刊登內容僅屬
要約之引誘,而上訴人在其系爭網站下單購買係屬要約,被
上訴人並未承諾,此時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賠償價差,均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商品及賠償價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