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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楊姍儒 被上訴人  珮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姿燁 訴訟代理人 吳泓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1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及6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寶雅 購買被上訴人之美容產品及療程,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及48,000元,分24期給付,合計108,000元。後因被上訴 人欲關閉鶯歌服務據點,無法履行售後服務事宜,經上訴人 申訴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兩造於107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 政府法制局會議室協商結果如下:「1.雙方達成以下共識: ⑴雙方同意繼續履約。⑵對造公司承諾一年內仍在原鶯歌服 務據點,1年後若遷移需在原鶯歌服務據點方圓2公里以內, 且須提供有證照美容師(證照需陳列明顯處),依預約時間 (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雙方若預約時間無法前往需提 前通知)履行服務。否則,申訴人得依購買產品單價及剩餘 量比例解約退費。⑶申訴人同意產品於使用期限內使用完畢 。2.本件協商成立。」(下稱系爭協商約定)。 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商約定: 1.被上訴人之鶯歌服務據點於108年10月1日遷至新址,未符合 1年內仍在原鶯歌服務據點之承諾。 2.被上訴人將美容師證照影本貼在很高的牆上,之後上訴人發 現該證照上之人(宋怡禎)並為上訴人提供美容服務人員 ,實際為上訴人提供美容服務之人陶桂芬,並沒有美容師技 術士證照,被上訴人意圖混淆視聽。 3.協商時,被上訴人說預約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 當時無限制次數,且要上訴人同意產品於使用期限內使用完 畢。之後告限制每月服務4次,但是產品還剩很多,好幾瓶 未開封,使用期限只到109年4月、8月、12月,蓄意使消費 者無法於使用期限內使用完畢。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8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108年10 月4日於新北市政府1樓聯合服務中心會議室召開調解會議, 被上訴人未到場。 ㈣依據107年11月29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 件107年消保申字第11886號處理紀錄,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協商約定,於一年遷移,且所聘之美容師無證照,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依購買產品單價及剩餘量比例解約退費,詳如附 表所示。 ㈤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協商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間有系爭協商約定。當初在協調的時候有講過,如果原 址房東沒有辦法出租給被上訴人的話,被上訴人會在2公里 內做服務,被上訴人沒有終止服務。系爭協商約定之後,上 訴人已經來做了10個月,系爭產品也有效期,因為上訴人是 購買產品,所以被上訴人才在有效期日做服務。如果上訴人 要解約的話,是否被上訴人也要算售後服務的價格。被上訴 人原鶯歌服務據點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後來遷移到育英街65號。新址與原址只有距離6、7分鐘。 ㈡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系爭產品不是即期品,該有對上訴人 履行的售後服務,被上訴人公司都有幫上訴人做到。上訴人 提出證照的問題,被上訴人店內懸掛的是巡迴店長宋怡禎的 證照,被上訴人也是依照系爭協商約定之後,依照規定要懸 掛一個合格的證照在那邊。幫上訴人服務的美容師陶桂芬有 芳療的證書跟手技的認證,上訴人一定認為滿意才會讓陶桂 芬服務1年。被上訴人一個月是幫上訴人做4次,但是上訴人 說每個月要多做一次,因為有這樣的爭議,上訴人才因此提 出本件系爭問題,所以上訴人就沒有去被上訴人育英街的新 址做過服務。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及6月間在鶯歌寶雅購買被上訴 人之美容產品及療程,價金合計108,000元。後因被上訴人 欲關閉鶯歌服務據點,無法履行售後服務事宜,上訴人向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兩造於107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政 府法制局會議室達成系爭協商約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 執,並有上訴人所提經兩造簽名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 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范希拉VANSIRA客戶商品寄 放、取回、用完明細表影本、被上訴人公司名片、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繳款通知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認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違反系爭協商約定之情事, 故其得依系爭協商約定依購買產品單價及剩餘量比例解約請 求被上訴人退費一節,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依兩造間系爭協商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已承諾於一年內即 108年11月29日以前,仍在原鶯歌服務據點,1年後若遷移需 在原鶯歌服務據點方圓2公里以內,且須提供有證照美容師 (證照需陳列明顯處),依預約時間(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 7時,雙方若預約時間無法前往需提前通知)履行服務。且 同意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即得依購買產品單價 及剩餘量比例解約退費。是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達成系爭 協商約定之和解,該約定已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約定之拘束,縱使被上訴人認系爭協商約定之權利義務有 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自不得任意排除系爭協商 約定之法效。 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鶯歌服務據點,於系爭協商約定 成立後未滿一年,即於108年10月1日遷至育英街新址一節, 業據提出雙方對話截圖、遷移前後之被上訴人鶯歌服務據點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21、23、31、33頁 ),且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堪 認為真。則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商約定關於被上訴人於 一年內即108年11月29日以前仍應在原鶯歌服務據點之約定 甚明,此與被上訴人遷移之新址是否在方圓2公里內無關。 則上訴人依系爭協商約定,即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依購買產品 單價及剩餘量比例解約退費。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美容師證照影本貼在很高的牆上 ,而該證照之宋姓美容師,並非向上訴人提供美容服務之陶 桂芬,陶桂芬並沒有美容師技術士證照一節,亦據提出被上 訴人服務據點之牆面所貼宋姓美容師證照影本之現場照片、 兩造簡訊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且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上訴人提供售後服務紀錄影本(見原審 卷第143至201頁),上載為上訴人提供美容服務者均為陶桂 芬,與上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服務據點牆面所貼美容師 證照之人為宋怡禎並非同一人。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有 提出陶桂芬之證書,然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陶桂芬之證 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均非美容師技術士證照 ,顯與系爭協商約定不符。是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商約定 關於被上訴人須提供有證照美容師,且應將該證照陳列明顯 處之約定,亦堪認定,此與上訴人已接受陶桂芬服務期間多 久無關。是上訴人基此,亦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商約定 為由,主張依購買產品單價及剩餘量比例解約退費。 ㈣綜上,被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兩造間系爭協商約定之情事,堪 以認定,則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協商約定,向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並依購買產品單價及剩餘量比例請求被上訴人退費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協商約定之後,被上訴人 已為上訴服務長達10個月,如果上訴人要解約,是否被上訴 人也要算售後服務的價格等節。則因兩造系爭協商約定,並 無上訴人如解約,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給付售後服務費用 之約定;且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時,兩造亦係 約定被上訴人「贈送免費之售後服務,直至產品使用完畢」 ,有前開上訴人所提范希拉VANSIRA客戶商品寄放、取回、 用完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39頁)。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於法無據,毫無可採。而上訴人 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單價及剩餘量比例如附表所 示,合計53,268元一節,業據提出附表所示商品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商品即為 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至被上訴人育英街新址取回剩下的產 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則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協商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附表所示剩餘產品之價金合計 53,26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照兩造間系爭協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 見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編號 │單價 │剩餘量 │應退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淋巴排毒精油Π(V014) │11,800元 │2瓶 │23,600元 │ ├──┼─────────────┼─────┼────┼──────┤ │2. │精油Π(V008) │12,800元 │0.6瓶 │7,680元 │ ├──┼─────────────┼─────┼────┼──────┤ │3. │明眸潤澤眼霜Π(VK014) │1,480元 │1瓶 │1,480元 │ ├──┼─────────────┼─────┼────┼──────┤ │4. │冰島青苔活膚凝乳Π │1,780元 │1.5瓶 │2,670元 │ │ │(V3324-2) │ │ │ │ ├──┼─────────────┼─────┼────┼──────┤ │5. │緊緻精華乳Π(VF1212) │2,180元 │1.5瓶 │3,270元 │ ├──┼─────────────┼─────┼────┼──────┤ │6. │優白玫瑰保濕凝乳Π │1,580元 │0.5瓶 │790元 │ │ │ (VK001) │ │ │ │ ├──┼─────────────┼─────┼────┼──────┤ │7. │胺基酸洗面乳(VR1102) │580元 │1瓶 │580元 │ ├──┼─────────────┼─────┼────┼──────┤ │8. │蘆薈調理精華液(VR1107) │2,280元 │1瓶 │2,280元 │ ├──┼─────────────┼─────┼────┼──────┤ │9. │舒敏修護化妝水(VK011) │1,490元 │1瓶 │1,490元 │ ├──┼─────────────┼─────┼────┼──────┤ │10. │護膚美白粉乳-粉紅Π(V3351│1,280元 │0.8瓶 │1,024元 │ │ │-3) │ │ │ │ ├──┼─────────────┼─────┼────┼──────┤ │11. │膠原敷面膜Π(VT319) │4,280元 │0.8瓶 │3,424元 │ ├──┼─────────────┼─────┼────┼──────┤ │12. │櫻花舒緩凝膠(VU022-1) │4,980元 │1瓶 │4,980元 │ ├──┼─────────────┼─────┼────┼──────┤ │13. │清爽淨膚化妝水(VR1108) │1,380元 │剩一點點│0元 │ ├──┼─────────────┼─────┼────┼──────┤ │14. │保濕按摩凝膠Π(V516) │3,380元 │剩一點點│0元 │ ├──┼─────────────┼─────┼────┼──────┤ │15. │金箔去角質Π(VU012) │1,880元 │剩一點點│0元 │ ├──┴─────────────┴─────┴────┼──────┤ │ │合計:53,268│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