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楊姍儒
被
上訴人 珮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姿燁
訴訟代理人 吳泓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1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及6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寶雅
購買被上訴人之美容產品及療程,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及48,000元,分24期給付,合計108,000元。後因被上訴
人欲關閉鶯歌服務據點,無法履行售後服務事宜,經上訴人
申訴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會,
兩造於107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
政府法制局會議室協商結果如下:「1.雙方達成以下共識:
⑴雙方同意繼續履約。⑵
對造公司承諾一年內仍在原鶯歌服
務據點,1年後若遷移需在原鶯歌服務據點方圓2公里以內,
且須提供有證照美容師(證照需陳列明顯處),依預約時間
(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雙方若預約時間無法前往需提
前通知)履行服務。否則,申訴人得依購買產品單價及剩餘
量比例解約退費。⑶申訴人同意產品於使用期限內使用完畢
。2.
本件協商成立。」(下稱
系爭協商約定)。
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商約定:
1.被上訴人之鶯歌服務據點於108年10月1日遷至新址,未符合
1年內仍在原鶯歌服務據點之承諾。
2.被上訴人將美容師證照影本貼在很高的牆上,之後上訴人發
現該證照上之人(宋怡禎)並
非為上訴人提供美容服務人員
,實際為上訴人提供美容服務之人陶桂芬,並沒有美容師技
術士證照,被上訴人意圖混淆視聽。
3.協商時,被上訴人說預約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
當時無限制次數,且要上訴人同意產品於使用期限內使用完
畢。之後告限制每月服務4次,但是產品還剩很多,好幾瓶
未開封,使用期限只到109年4月、8月、12月,蓄意使消費
者無法於使用期限內使用完畢。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8日向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會申訴,108年10
月4日於新北市政府1樓聯合服務中心會議室召開調解會議,
被上訴人未到場。
㈣依據107年11月29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
件107年消保申字第11886號處理紀錄,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協商約定,於一年遷移,且所聘之美容師無證照,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依購買產品單價及剩餘量比例解約退費,詳如附
表所示。
㈤為此
爰依兩造間系爭協商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3,2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兩造間有系爭協商約定。當初在協調的時候有講過,如果原
址房東沒有辦法出租給被上訴人的話,被上訴人會在2公里
內做服務,被上訴人沒有終止服務。系爭協商約定之後,上
訴人已經來做了10個月,系爭產品也有效期,因為上訴人是
購買產品,所以被上訴人才在有效
期日做服務。如果上訴人
要解約的話,是否被上訴人也要算售後服務的價格。被上訴
人原鶯歌服務據點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後來遷移到育英街65號。新址與原址只有距離6、7分鐘。
㈡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系爭產品不是即期品,該有對上訴人
履行的售後服務,被上訴人公司都有幫上訴人做到。上訴人
提出證照的問題,被上訴人店內懸掛的是巡迴店長宋怡禎的
證照,被上訴人也是依照系爭協商約定之後,依照規定要懸
掛一個合格的證照在那邊。幫上訴人服務的美容師陶桂芬有
芳療的證書跟手技的
認證,上訴人一定認為滿意才會讓陶桂
芬服務1年。被上訴人一個月是幫上訴人做4次,但是上訴人
說每個月要多做一次,因為有這樣的爭議,上訴人才因此提
出本件系爭問題,所以上訴人就沒有去被上訴人育英街的新
址做過服務。
三、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及6月間在鶯歌寶雅購買被上訴
人之美容產品及療程,價金合計108,000元。後因被上訴人
欲關閉鶯歌服務據點,無法履行售後服務事宜,上訴人向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兩造於107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政
府法制局會議室達成系爭協商約定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
執,並有上訴人所提經兩造簽名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
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范希拉VANSIRA客戶商品寄
放、取回、用完明細表影本、被上訴人公司名片、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繳款通知影本等件附卷
可證,
堪認為真。
五、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違反系爭協商約定之情事,
故其得依系爭協商約定依購買產品單價及剩餘量比例解約請
求被上訴人退費
一節,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㈠依兩造間系爭協商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已承諾於一年內即
108年11月29日以前,仍在原鶯歌服務據點,1年後若遷移需
在原鶯歌服務據點方圓2公里以內,且須提供有證照美容師
(證照需陳列明顯處),依預約時間(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
7時,雙方若預約時間無法前往需提前通知)履行服務。且
同意如被上訴人違反
上開約定,上訴人即得依購買產品單價
及剩餘量比例解約退費。是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達成系爭
協商約定之和解,該約定已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約定之
拘束,縱使被上訴人認系爭協商約定之權利義務有
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自不得任意排除系爭協商
約定之法效。
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鶯歌服務據點,於系爭協商約定
成立後未滿一年,即於108年10月1日遷至育英街新址一節,
業據提出雙方對話截圖、遷移前後之被上訴人鶯歌服務據點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21、23、31、33頁
),且經被上訴人
自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
堪
認為真。則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商約定關於被上訴人於
一年內即108年11月29日以前仍應在原鶯歌服務據點之約定
甚明,此與被上訴人遷移之新址是否在方圓2公里內無關。
則上訴人依系爭協商約定,即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依購買產品
單價及剩餘量比例解約退費。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美容師證照影本貼在很高的牆上
,而該證照之宋姓美容師,並非向上訴人提供美容服務之陶
桂芬,陶桂芬並沒有美容師技術士證照一節,亦據提出被上
訴人服務據點之牆面所貼宋姓美容師證照影本之現場照片、
兩造簡訊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且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上訴人提供售後服務紀錄影本(見原審
卷第143至201頁),上載為上訴人提供美容服務者均為陶桂
芬,與上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服務據點牆面所貼美容師
證照之人為宋怡禎並非同一人。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有
提出陶桂芬之證書,然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陶桂芬之證
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均非美容師技術士證照
,顯與系爭協商約定不符。是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商約定
關於被上訴人須提供有證照美容師,且應將該證照陳列明顯
處之約定,亦堪認定,此與上訴人已接受陶桂芬服務
期間多
久無關。是上訴人基此,亦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商約定
為由,主張依購買產品單價及剩餘量比例解約退費。
㈣綜上,被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兩造間系爭協商約定之情事,
堪
以認定,則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協商約定,向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並依購買產品單價及剩餘量比例請求被上訴人退費
,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協商約定之後,被上訴人
已為上訴服務長達10個月,如果上訴人要解約,是否被上訴
人也要算售後服務的價格等節。則因兩造系爭協商約定,並
無上訴人如解約,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給付售後服務費用
之約定;且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時,兩造亦係
約定被上訴人「贈送免費之售後服務,直至產品使用完畢」
,有前開上訴人所提范希拉VANSIRA客戶商品寄放、取回、
用完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39頁)。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於法無據,毫無可採。而上訴人
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單價及剩餘量比例如附表所
示,合計53,268元一節,業據提出附表所示商品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商品即為
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至被上訴人育英街新址取回剩下的產
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則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協商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附表所示剩餘產品之價金合計
53,26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照兩造間系爭協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
見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編號 │單價 │剩餘量 │應退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淋巴排毒精油Π(V014) │11,800元 │2瓶 │23,600元 │
├──┼─────────────┼─────┼────┼──────┤
│2. │精油Π(V008) │12,800元 │0.6瓶 │7,680元 │
├──┼─────────────┼─────┼────┼──────┤
│3. │明眸潤澤眼霜Π(VK014) │1,480元 │1瓶 │1,480元 │
├──┼─────────────┼─────┼────┼──────┤
│4. │冰島青苔活膚凝乳Π │1,780元 │1.5瓶 │2,670元 │
│ │(V3324-2) │ │ │ │
├──┼─────────────┼─────┼────┼──────┤
│5. │緊緻精華乳Π(VF1212) │2,180元 │1.5瓶 │3,270元 │
├──┼─────────────┼─────┼────┼──────┤
│6. │優白玫瑰保濕凝乳Π │1,580元 │0.5瓶 │790元 │
│ │ (VK001) │ │ │ │
├──┼─────────────┼─────┼────┼──────┤
│7. │胺基酸洗面乳(VR1102) │580元 │1瓶 │580元 │
├──┼─────────────┼─────┼────┼──────┤
│8. │蘆薈調理精華液(VR1107) │2,280元 │1瓶 │2,280元 │
├──┼─────────────┼─────┼────┼──────┤
│9. │舒敏修護化妝水(VK011) │1,490元 │1瓶 │1,490元 │
├──┼─────────────┼─────┼────┼──────┤
│10. │護膚美白粉乳-粉紅Π(V3351│1,280元 │0.8瓶 │1,024元 │
│ │-3) │ │ │ │
├──┼─────────────┼─────┼────┼──────┤
│11. │膠原敷面膜Π(VT319) │4,280元 │0.8瓶 │3,424元 │
├──┼─────────────┼─────┼────┼──────┤
│12. │櫻花舒緩凝膠(VU022-1) │4,980元 │1瓶 │4,980元 │
├──┼─────────────┼─────┼────┼──────┤
│13. │清爽淨膚化妝水(VR1108) │1,380元 │剩一點點│0元 │
├──┼─────────────┼─────┼────┼──────┤
│14. │保濕按摩凝膠Π(V516) │3,380元 │剩一點點│0元 │
├──┼─────────────┼─────┼────┼──────┤
│15. │金箔去角質Π(VU012) │1,880元 │剩一點點│0元 │
├──┴─────────────┴─────┴────┼──────┤
│ │合計:53,268│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