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許可政
訴訟
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被上訴 人
即上訴 人 陳禹何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暨關於命甲○○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其餘
上訴駁回。
四、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甲○○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甲○○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主張:
甲○○與訴外人林正苹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育
有1 名女兒,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又兩造
斯時均為富
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隸屬該公司之同部門,座
位鄰近,工作上朝夕相處,甚為熟稔。
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下稱乙○○)明知林正苹係甲○○之配偶,竟與林
正苹交往,並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與林正苹
投宿臺中旅館過夜;經甲○○發現並告誡二人後,乙○○未
為收斂,仍於108 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108 年2 月
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與林正苹單獨外出約會,且長期傳送曖
昧簡訊予林正苹,甚慫恿林正苹與甲○○
離婚,林正苹即於
108 年2 月底將子女攜回娘家居住,並於108 年6 月14日與
甲○○辦理離婚登記。乙○○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到重大侵害,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
爰請求乙○○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萬
8,996 元,另甲○○因此經診斷罹患「有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
礙症」,計支出醫療費用7 萬1,004 元,以上合計4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乙○
○應給付甲○○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乙○○則以: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前往臺中觀
賞演唱會,因結束時間較晚,乙○○與訴外人林正苹始留宿
於臺中,僅係偶發事件,又二人雖同宿於旅館,但於不同床
榻休憩,未有親密之肢體接觸,情節尚屬輕微,與
民法第
195 條規定
構成要件有間。另甲○○雖提出乙○○與林正苹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惟細繹對話前後文均未見有何
非正常男女間之對話內容,反倒林正苹多次鼓勵乙○○追求
其他
第三人,
足徵乙○○與林正苹間僅係生活分享之一般朋
友關係,甚且乙○○更多次基於友人立場給予林正苹鼓勵,
並未侵害甲○○之配偶權甚明。而甲○○與林正苹間之
婚姻
關係,因夫妻間性格不合、婆媳問題等生嫌隙,自無從推論
乙○○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者,造成精神疾病之原因
有多種,可能肇因於遺傳性疾病、內在誘發、工作壓力甚或
經濟狀況,甲○○雖經診斷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惟該
症狀是否與
本件事實有關,未見甲○○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甲○○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而提
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
予以引用外,甲○○補稱:
㈠乙○○無非係主張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演唱
會結束後,倘容任訴外人林正苹一人留宿臺中旅館有安全疑
慮,且同房未同床並無侵害甲○○重大身分法益,乙○○與
林正苹間僅係一般社交行為
云云,惟乙○○本身設籍臺中市
,自得返家住宿避人嫌語,且當日林正苹並無酒醉、昏迷、
意識不清
等情,所留宿之「頭等艙飯店臺中綠園道館」為4
星級飯店,更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認證核定之「安心旅
宿」飯店,
是以該飯店就人身安全、環境衛生等軟硬體設備
或服務,殊難想像對旅客有何安全疑慮,故林正苹當日若一
人留宿該旅館,顯無任何安全疑慮可言。再者,乙○○雖稱
當日與林正苹同房但非同床,然查其等於108 年1 月19日以
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是你太想我,然後又踩煞車」、「
我在你旁邊,睡很好啊」、「對,很爽,還打呼」等訊息,
已
可證明2 人勢必同床,不容乙○○執前詞否認。
㈡又乙○○除與林正苹於臺中單獨過夜外,
復於新北市三峽區
及臺北市中山區外出約會,並有互為愛的告白、慫恿規劃離
婚、互相堅定交往信念、預期其等未來生活等情。甲○○不
斷以各種方式試圖挽回婚姻,使林正苹打消離婚念頭,惟均
持續遭乙○○鼓吹及慫恿,而堅定林正苹離婚信念。此外,
乙○○若與林正苹僅為單純朋友之來往,乙○○應不需在甲
○○向其或林正苹質疑二人關係時,刻意隱瞞或為不實陳述
之必要,尤甲○○曾三度質問
渠等交往或外出情形,均被避
重就輕或部分隱瞞;乙○○亦無需於每次訊息對話結束前,
均要求林正苹將訊息或通話紀錄刪除。據上以觀,乙○○與
林正苹之互動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衡諸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
法則,
可徵其等確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顯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甚明。是以乙○○不顧甲○
○與林正苹之婚姻仍存續,而與林正苹有單獨近距離活動,
甚至至外縣市單獨過夜、約會,已達情侶戀人之親密舉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其等所為舉動已逾越普通男女
正常互動分際,為超越一般友誼之交往行為,而無法為一般
人生活經驗所能容忍,且足以破壞甲○○與林正苹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當屬情節重大,為故意不法侵
害甲○○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的行為,甚為明確。況於婚姻
中男女雙方均有對婚姻忠誠之義務,縱然認甲○○與林正苹
間感情並非融洽,然乙○○不得據此解免本件侵權行為所應
負之賠償責任。
㈢甲○○係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精神科即合康身心診所就診
,經診斷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乙○○與林
正苹往來密切
期間,正是自108 年1 月初於臺中過夜後,乙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亦一再
自承,其瞭解甲○○斯時
已瀕臨臨界點、爆炸邊緣,是乙○○對於造成甲○○精神損
害有所預見及認知,甲○○係在精神狀況已無法承受下尋求
醫療協助。故甲○○身心受創之情自與乙○○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甲○○目前除因工作所需必須至
國外短期出差外,
迄今仍每週定期至精神科診所就診及心理
諮商,除經合康身心診所醫師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外,亦有晴天身心診所醫師診斷「適應障礙症伴隨焦
慮情緒」,原審既已認定乙○○確造成甲○○精神憂鬱情緒
而成立侵權行為,並判准若干精神慰撫金,惟卻認甲○○所
主張之醫療費支出與乙○○侵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此部
分竟完全不得請求賠償,足見原審判決除於事實認定已有違
誤外,於法律適用、理由說明亦有所矛盾。
㈣又原審於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時,未審酌乙○○與林正苹於
108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外出約會之親密行為,以及
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均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
而侵權行為及損害等基礎事實既已擴大,賠償自應提高,則
精神慰撫金數額理應增加,方為適法。且自108 年1 月起至
甲○○與林正苹辦理離婚登記前,甲○○不論在家中或公司
都會見到林正苹或乙○○,時時刻刻備受煎熬,蓋加害人正
係自己最信任之配偶及鄰座同事,甲○○被迫面對傷害而無
法逃離。因此,綜合斟酌
上開情節,乙○○應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為30萬元以上,方屬妥適。
㈤另外,林正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多為維護乙○○,故不實
證稱其與甲○○分居而離婚之原因與乙○○無關、其與乙○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諸多係被斷章取義、其與
乙○○持續聯繫係為促使甲○○處理婚姻問題云云,然本件
侵害配偶權本係由林正苹與乙○○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甲○
○
乃念及林正苹過去曾為其配偶,且日後仍需共同教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暫未對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是就本件侵害
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成立
與否,與林正苹利害攸關,其證
述內容自多有避重就輕之情,甚且,乙○○所提出與林正苹
間之簡訊,林正苹毫不避諱於簡訊中向其表示或指示,為了
使乙○○勝訴,乙○○可於訴訟中答辯甲○○已與林正苹同
居復合,顯然林正苹與乙○○間關係匪淺,並有相互勾串
之
虞。是林正苹之證述,既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又有虛偽陳
述之動機,自不足為採。惟原審未察竟仍採信林正苹與其他
卷內證據相齟齬之證詞,而對於甲○○有利且與證據相符之
證詞竟完全不採,顯違
反證據裁判原則。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
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甲○○就
對造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乙○○則補稱:
㈠乙○○雖設籍於臺中市,惟其與家庭關係連結度低且較為疏
離,況乙○○僅係設籍於臺中市,平日均定居於新北市,而
108 年1 月5 日晚間之演唱會直至隔天凌晨方結束,若斯時
驟然返家亦將打擾家中長輩睡眠,實徒增不便。不僅如此,
倘容任同行之友人即訴外人林正苹於夜間獨自留宿旅店,尚
有安全性之疑慮,顯然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原審漏
未斟酌上情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逕以此認定乙○○
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確嫌速斷。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甲○○係因婆媳問題等其他因素,而與配偶林正苹致
生嫌隙,乙○○與林正苹間並無任何情意,僅係一般社交行
為,更進一步指出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請求,可能係因
林正苹婆媳問題、提出離婚要求等因素所致,無從證明罹患
之精神疾病與乙○○間之關聯性,然卻同時逕認乙○○有侵
害甲○○之身分法益,甚造成甲○○受有損害之結果,未予
敘明其理由論述相反認定之因,實有判決悖離
論理法則及理
由前後牴觸與矛盾之情,至為顯然。再者,乙○○與林正苹
僅係真誠分享心事及壓力之好友,乙○○亦多次向甲○○澄
清此一誤解,抑且,甲○○與林正苹間早生嫌隙,其等婚姻
感情不睦係出於甲○○拒絕與林正苹溝通,乙○○無非係於
林正苹情緒低落時,提供協助與安慰,故而甲○○與林正苹
間婚姻關係觸礁與乙○○實毫無關聯。是若僅因乙○○與林
正苹觀賞演唱會直至深夜而無交通工具北上,方短暫留宿於
臺中旅店,並分睡不同床榻等情,即遽斷乙○○有重大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將有失情理,亦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
及一般社交之自由。此外,乙○○為免不必要誤會,早已與
林正苹無任何來往,且甲○○與林正苹早已復合如初並在外
同居生活,甲○○甚於社群網站持續張貼二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同露營出遊之照片,是甲○○持續前往身心科就診,實係
企圖以被害者自居,誆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將其過往婚姻不
遂之情緒藉由本次訴訟宣洩予乙○○,並對之請求高額賠償
金。
㈡又甲○○僅斷章取義扭曲乙○○與林正苹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並刻意省略發話對象(其中諸多訊息內容均為林
正苹所發
而非乙○○),欲藉由大量擷取片段文字,企圖形
塑二人間有情意之假象,惟實則林正苹曾介紹其女性友人予
乙○○,並多次鼓勵乙○○積極追求,乙○○更從未要求林
正苹與甲○○離婚,僅以朋友身分表示支持伊所做之決定,
是以,本件訴訟純係因甲○○之猜疑心及善妒而提起。執上
以觀,乙○○與林正苹係互為友人真誠分享心事,林正苹因
與甲○○婚姻關係產生問題,而向乙○○抱怨及吐露其煩惱
與苦楚,乙○○僅為一「吐苦水」之角色,甲○○所提出之
證據絲毫不足以證明伊所主張之事實,反足徵乙○○與林正
苹間斷無存有親密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甲○○
自應善盡其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主張,要屬當然。另
甲○○雖經診斷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惟身心科未如其
他科別得憑客觀診斷儀器為斷,實務上多經由病患之主述而
為記載,從而,應長期接觸觀察其日常生活表現,不應僅憑
其前往醫院就診、領藥,即認定有此疾病。再者,造成精神
疾病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肇因於遺傳性疾病、內在誘發、工
作壓力抑或經濟狀況,故該症狀是否與甲○○所主張之事實
有關,不無疑問,遑論該疾病於甲○○主張之事實間是否存
有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就對造之
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林正苹於101 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1 女,並
於108 年6 月14日離婚。
㈡甲○○與乙○○前為同事,乙○○於認識林正苹時即知悉其
係甲○○之配偶。
㈢乙○○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曾與林正苹投宿
於臺中市「頭等艙飯店台中綠園道館」過夜,二人共住一房
;另於同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同年2 月10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單獨相約見面。
㈣甲○○與乙○○於108 年2 月15日有「原證3 」譯文之對話
;甲○○與林正苹於108 年2 月25日有「原證4 」譯文之對
話;乙○○與林正苹於108 年1 月14日至同年2 月14日期間
有「原證8 」通訊軟體LINE聊天訊息。
六、本件爭點:
㈠甲○○主張乙○○與林正苹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
6 日於臺中市「頭等艙飯店台中綠園道館」投宿過夜,二人
共住一房等行為,是否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甲○○主張乙○○於108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與林正
苹單獨外出約會,並長期傳送簡訊予林正苹等行為,是否不
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若甲○○上開主張均屬有據,則甲○○請求乙○○給付①醫
療費用7 萬1,004 元、②精神慰撫金32萬8,996 元,是否有
理由?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甲○○主張乙○○與林正苹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
6 日於臺中市「頭等艙飯店台中綠園道館」投宿過夜,二人
共住一房等行為,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
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
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
、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
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
,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
等情,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
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
⒉
經查,乙○○與林正苹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
於臺中市「頭等艙飯店台中綠園道館」投宿過夜,二人共住
一房之事實,有乙○○所提之108 年1 月5 日訂房明細1 份
(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在卷
可稽,又乙○○於斯時知悉林
正苹為甲○○之配偶,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件雖查無證據證明乙○○、林正
苹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惟2 人相偕投宿於旅館,即便投宿
旅館房間為兩床房型,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乙○○單獨偕
林正苹同宿、深夜共處一室,應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
為之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導致甲○○對於婚姻忠
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乙○○
上揭偕同林正苹投宿旅館之行
為自屬對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甚明。
至乙○○辯稱係當日觀賞演唱會結束時間較晚,短暫留宿旅
館,且分睡不同床榻,
難認有重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
惟查,乙○○於認識林正苹時即知悉其係甲○○之配偶,業
如前述,其選擇與有夫之婦共同投宿旅館、深夜共處一室,
已難認為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自不會因為該房型為兩床、
四床而有不同,又乙○○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北區,自得返回
其戶籍地居住,
洵無選擇孤男寡女投宿旅館之必要,況乙○
○明知林正苹為有配偶之人,仍不避嫌與其相偕投宿於旅館
之同一房間,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足以破壞甲○○夫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對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重大侵害甚明。
㈡甲○○主張乙○○於108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與林正
苹單獨外出約會,並長期傳送簡訊予林正苹等行為,不法侵
害甲○○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無理
由:
⒈
觀諸乙○○與林正苹間於108 年1 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
「林正苹:因為過年很重要阿。我離家出走婆婆一定生氣啊
,就靠老許去處理啊,老許有處理好,我就也不用離婚啦。
但我覺得都離家出走了,就直接離了吧,不要浪費時間。唉
,想這麼多好累哦。」、「乙○○:可娘家怎麼辦?還是要
回娘家吧」、「林正苹:老許又對我這麼好。就不要離婚,
好好過年」、「乙○○:就把病養好,過完年在打算巴」、
「林正苹:但是我怕他生氣,動粗阿」(見原審卷第195 頁
至第197 頁);108 年1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正苹
:因為婆婆五點半要吃晚餐,所以已經習慣五點半前要吃完
晚餐,而且婆婆不會跟我同桌,所以我跟荳五點吃,吃完再
換他們吃,習慣了」、「乙○○:離了,看到這個就火,媳
婦不是傭人還有不能上桌跟婆婆吃飯的。沒把媳婦當家人阿
。好爛喔。」、「林正苹:有老許就可以同桌,只是只能做
角落,而且不能夾菜」(見原審卷第202 頁);108 年1 月
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正苹:然後我又說婆媳問題,問
他為何從來不關起房門安慰我的委屈,他就只回答,那是他
爸媽,他不能寵我,要公平,我差不多氣到昏
厥」、「乙○
○:所以他還是不知道問題在哪?」、「林正苹:我的問題
就是我不愛了,這諮商根本無法解決阿!」(見原審卷第24
4 頁、第248 頁)等語;參以證人林正苹於原審證稱:上開
108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我與乙○○相約見面是跟
乙○○討論事情,抱怨一些生活瑣事,不算約會,我與甲○
○分居是在108 年3 月間,係因婆婆在2 月時有罵我,我向
婆婆表示我會離開,恰好女兒抽到離娘家較近的非營利幼兒
所,所以我就住在娘家,與乙○○無關,而乙○○於對話中
也滿多次叫我不要離婚,對我來說乙○○很倒楣,因為當時
我自私覺得與乙○○訊息往來對甲○○是很有用的事,甲○
○發現後就會立即處理婚姻的問題,否則我跟甲○○說我不
再與乙○○聯絡,甲○○就不會好好處理,而甲○○也知道
我與乙○○沒有逾舉的行為,甲○○有在努力改善婚姻問題
,然因甲○○仍無法處理好與我的婚姻關係,婆媳問題也沒
有改善,甲○○覺得我被困住,就乾脆放我走,我們遂於10
8 年6 月間辦理離婚,此與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5
1 頁至第453 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與證人證詞,可知林
正苹因認甲○○未能處理妥適婆媳糾紛,心感不滿及委屈,
認其與甲○○之婚姻存有破綻而有離婚之意,遂與乙○○進
行討論並徵詢意見,乙○○僅係傾聽林正苹之婚姻問題,並
表達其個人意見,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
。況乙○○亦於LINE對話中向林正苹表示:「小姐,這是妳
的婚姻,當然是妳作主阿,如果他的改變,是假象,是短期
的,無法說服你,妳想離就離阿,如果妳滿意他是真心改變
,妳不想離就不要離阿,我沒有立場,妳決定什麼就是什麼
啊,支持妳的決定」、「妳到底有沒有誠實面對自己阿,是
要不要,是意願問題,跟勇敢沒關係,我要這個婚姻,我不
要這個婚姻,用不會遺憾後悔的角度去看」(見原審卷第19
6 頁、第293 頁)等語,並無要求或鼓勵林正苹一定要與原
告離婚之意思,
益徵乙○○前述對話內容並無逾越一般正常
交往之行為,是甲○○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不足採信。
⒉至乙○○於108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固與林正苹相約
見面,惟參以林正苹於108 年1 月20日見面後即傳送「謝謝
你,好累的人生等下馬上要裝」、「但是現在心情真的好差
,就是所有都沒哭完」、「謝謝你不可能喜歡我啊,這樣我
們就不會更複雜」、「我就是喜歡你這個朋友陪我在這裡,
或許在你面前哭沒這麼可笑」(見原審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等語予乙○○,另於同年2 月10日見面後亦傳送:「而
且這次聚對我們好像沒什麼進展,結束的好自然」(見原審
卷第349 頁)等語予乙○○,乙○○則回覆「…妳要什麼進
展」、「妳別胡思亂想先搞定妳跟他吧」(見原審卷第349
頁)等語,未見乙○○向林正苹表示任何情意,可認乙○○
於該2 次相約僅係聽取林正苹吐露苦水,尚屬一般正常社交
之行為,甲○○主張乙○○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婚姻生活之圓
滿,即有誤會,自無足採。
㈢甲○○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請求乙○○
給付醫療費用,則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乙○○於甲○○與林正苹之婚姻
存續期間與林正
苹同宿一房,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已如
前述,則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精神
上損害,要屬有據。爰審酌甲○○係碩士畢業,現任職於文
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9 萬6,200 元,有未成年子女1
名需扶養,108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98 萬4,891 元,名下
有登記財產16筆;乙○○係碩士畢業,現任職港商臺灣
分公
司擔任電子工程師,月薪約9 萬元,無實際扶養之親屬,10
8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96萬3,517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7 筆
等節,
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65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
可參(另置於限
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乙○○行為對於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同宿一房行為造成原告所受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
核屬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10萬元,乙○○應
再給付5 萬元。
⒉至甲○○主張其因乙○○上開行為,致罹患憂鬱情緒之適應
障礙症,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 萬1,004 元
一節,固據提
出合康身心診所(下稱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暨醫療費
用收據6 張、晴天身心診所(下稱晴天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暨醫療費用收據5 張、馨思身心診所(下稱馨思診所)醫
療單據20紙及諮商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1 頁至第527 頁,
本院簡上卷第227 頁)為證,惟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
甲○○係分別於108 年2 月23日、同年4 月29日方在合康診
所、晴天診所初診,另於同年5 月16日在馨思診所開始進行
心理諮商治療,有馨思診所109 年3 月9 日思字第20200309
號函暨諮商證明書1 份(見原審病歷卷第19頁至第21頁)
附
卷可稽,可知甲○○就診時間距乙○○與林正苹於臺中同宿
旅館已有相當時日,該等病症是否因乙○○與林正苹於臺中
同宿旅館行為所致生,已有疑義。況
參諸合康診所之病歷資
料,亦登錄甲○○主訴:「工程師太太跟同事有些曖昧,訊
息部分」、「太太準備搬回娘家住,太太提是婆媳問題」(
見原審病歷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語,馨思診所諮商證明書
則記載:「個案表示因婚姻感情問題後,而感受到的人際焦
慮與壓力症狀。透過諮商調適壓力,處理人際相處上的焦慮
感受」(見原審病歷卷第21頁)等語,是甲○○可能因見林
正苹傳送予乙○○之訊息內容,加上林正苹表達無法滿意婆
媳關係而提出欲分居、離婚之要求,致生憂鬱之情緒,尚無
足證明因乙○○與林正苹同宿旅館一事所致,故甲○○此部
分醫療費用請求,應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非
財產精神損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乙○○應
給付甲○○10萬元本息,
於法尚有未合,甲○○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
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審判命乙○○給付部分,並
依職權及乙○○之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