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麗池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延正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
律師
何富男
被
上訴 人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徐淑貞
被 上訴人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
1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歐峻瑋變更為黃延正
,有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民國109 年12月29日新北
板工字第109208585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93 頁),並由
黃延正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 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
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 條及駐衛警保全
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陳明昌、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稱陳明昌、慶豐公司)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371,050 元,其聲明為:陳明昌、慶豐公司應給付其371,05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嗣於上訴後之109 年9 月4 日具狀將對陳明昌之
請
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91 條規定;對慶豐公司之
請求權基
礎變更追加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明昌、慶
豐保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將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陳明
昌、慶豐保全公司應
連帶給付其37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 1至126 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所為變更
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管理之麗池社區大樓內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1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10
7 年8 月26日晚間約20時40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系爭火災啟動置系爭房屋內麗池社區大樓之消防自動撒水系
統灌救,
斯時慶豐公司指派在麗池社區大樓值班之保全人員
曾偉權、林致庭即通報消防隊人員前來搶救,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溪崑分隊獲報後於當日晚間約21時10分許到場滅火。依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溪崑分隊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紀載
略以:
「. . . 搶救時現場火勢已由大樓自動撒水設備否啟動將火
勢撲滅」等,足見
上開火災已先由麗池社區大樓之自動撒水
系統灌救而撲滅,
惟卻因無人前往消防機房關閉撒水總機幫
浦開關等相關設施,任由消防水自系爭房屋宣洩進而滲入麗
池社區大樓之電梯(機器編號76E13647,下稱系爭電梯),
致系爭電梯零組件遭水損,嗣上訴人委請維修,支出修繕費
371,050 元。㈡陳明昌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嘉
鈺,而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房屋,陳明昌亦隨同消防人
員前往系爭房屋救災,知悉現場火災已由大樓自動撒水設備
撲滅後,卻未
適時前往消防機房關閉撒水總機幫浦開關等相
關設施,任由消防水自系爭房屋宣洩滲入系爭電梯,致系爭
電梯受損,自應依民法191 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與慶豐公司簽有駐衛警保全服務契約(
期間:自10
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約定,由慶豐公司為麗池社區大樓提供駐衛警保全
服務,當日慶豐公司指派之值班保全人員於知悉系爭火災業
經大樓自動撒水設備撲滅後,本應依民法第535 條盡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第4 款第9
、10點約定防止火災後之損害擴大,卻未適時前往前往消防
機房關閉撒水總機幫浦開關等相關設施及管制系爭電梯,致
系爭電梯受損,顯然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慶豐公司以提供保全服務為業,與上訴
人間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
法律關係,慶豐公司所提供之
駐衛警保全服務並不具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此
,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
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慶豐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併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陳明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其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陳明昌、慶豐公司應
連帶給付其37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甲、陳明昌辯稱:系爭房屋內裝設之自動撒水設備非伊專有,應
係麗池社區大樓共用部分,系爭火災業經自動撒水設備之公
共設施撲滅後,關閉撒水總機幫浦開關,當非由伊去處理,
上訴人要伊承擔未適時關閉撒水設備總機幫浦開關所造成系
爭電梯之損害顯不合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
伊賠償,並非有據等語。其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慶豐公司辯稱:㈠系爭火災發生發生原因係陳明昌所有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於107 年8 月26日電器使用不當引起,持續延
燒溫度上升,受信總機於當日20時47分顯示火災訊息及聲響
,系爭房屋上方撒水感應器偵測啟動撒水頭開始撒水滅火,
當日伊公司派駐之值班保全人員曾偉權於收到火災訊號速至
系爭房屋所在11樓查看已有滲水,
迄21時15分系爭房屋所有
人陳明昌拿鑰匙開門時,系爭房屋之撒水頭已撒水約30分鐘
之久。依內政部107 年10月17日公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置標準第46條第3 項所示,每13平方公尺( 約3.9325坪) 須
裝置一具撒水頭,系爭房屋客廳為6 坪許,應設置2 具撒水
頭,再依上開標準第58條第3 款規定,使用小區劃型撒水頭
者,每個撒水頭幫浦出水量每分鐘應為60公升,故系爭房屋
內之2 個撒水頭啟動後至系爭房屋開門時止之出水量約為34
80公升(計算式:2<組> ×60< 公升> ×29< 分> =3480)
,而系爭房屋客廳離大門最近,是開門後唯一宣洩流入口,
又系爭電梯距系爭大門僅2.5 公尺許,系爭房屋大門一開後
,3480公升之水即會流至門外走道及系爭電梯,故系爭電梯
淹水
乃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非伊公司公司保全人員事後關
水能制止。再依陳明昌於110 年2 月5 日到庭陳庭所述,系
爭電梯是該棟大樓住戶一層兩戶共用,當日消防人員要至系
爭房屋所在樓層救災,及陳明昌因拿鑰匙要開門而來回該樓
層,均需使用系爭電梯,伊公司之保全人員無從亦無法管制
系爭電梯之使用,故系爭電梯之水損,亦不得歸咎伊公司派
駐之保全人員未管制系爭電梯等語。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明昌賠償系爭電梯
因系爭房屋之撒水系統啟動致水損之損害部分: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
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
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參照)。
㈡查:
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見原
審卷第115 至128 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將充電電池放於系爭房屋客廳兩人沙發上之充電器
充電,該充電電池於充電時發生異常而起火燃燒引起。而陳
明昌雖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其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系爭房屋即不在陳明昌之管領範圍內,且該充電電池屬承租
人所有,屬獨立之動產,非建物之一部分,是系爭火災之發
生應不可歸責於陳明昌。再者,陳明昌所有系爭房屋內所設
置之該棟樓層撒水管路系統,係供該樓層住戶共同使用,乃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該棟大樓管理人即上訴人對此共
用之撒水管路系統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系爭火災經
系爭房屋內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撲滅後,負防止撒水管路系
統之撒水漫流造成水損義務之人,顯非陳明昌,因此,原告
依據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明昌賠償系爭電梯因系
爭房屋內撒水系統啟動致水損之損害,自非有據。
乙、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及消保第7 條
第3 項規定請求慶豐公司賠償系爭電梯因系爭房屋內撒水系
統啟動造成水損之損害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
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
本件上訴人與慶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慶豐指派保
全人員提供麗池社區大樓社區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
上訴人則按月給付服務費,核其性質屬有償
委任契約,惟上
訴人主張造成系爭電梯水損之結果,係慶豐公司指派之保全
人員未適時前往消防機房關閉撒水總機幫浦開關及管制系爭
電梯之過失所致乙節,已為慶豐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慶豐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
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電梯固於系爭火災發生
後因系爭房屋之撒水系統啟動撒水,並因撒水外流而造成水
損,惟
參諸慶豐公司所提系爭火災重大案件處理報告書記載
:「20:47消防受信總機起. . .20:50隨即搭電梯前往16號
之5-11樓查看已有水滲出及冒煙,因收訊不好隨即下樓打電
話給消防隊. . . 消防隊十分鐘內抵達和主委、曾偉權、消
防隊一同至11樓外,大約3 至5 鐘房東坐電梯上樓,但是ke
y 不對又下去拿,第二次房東坐電梯上來key 開門室內積水
宣洩出來,室內沙發區火源已滅」,及陳明昌紀錄之火災發
生之時程表記載:「11:03消防隊到場。11:05 本人由兒子
口中得知社區發生火警出去查看,後才發現是本人的房子發
生火警,於是立即回至家中拿鑰匙開鎖。11:15開鎖完成,
這時水也淹出來」(見本院卷第355 、361 頁),可知系爭
房屋自動撒水系統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約於晚間8 時47分應已
開始啟動運作,至晚間9 時15分系爭房屋大門打開後,消防
人員方得確認系爭房屋之火源業經屋內撒水系統撲滅,此時
系爭房屋內撒水亦宣洩外溢至門外水道。因此,從系爭房屋
自動撒水系統啟動撒水至經確認系爭房屋內之火源撲滅時止
,系爭房屋自動撒水系統啟動已撒水有29分鐘左右。而依內
政部公告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置標準第46條第3 項規定
,每13平方公尺須裝置一具撒水頭;第58條第3 款規定,使
用小區劃型撒水頭者,每個撒水頭幫浦出水量每分鐘應為60
公升,再以系爭房屋客廳約為6 坪,依規定應設置2 具撒水
頭計算,系爭房屋於自動撒水啟動後至系爭房屋開門時止之
撒水量已達數千公升,故系爭房屋一開門後數千公升之水量
瞬間向外宣洩漫流至門外走道及系爭電梯,應非慶豐公司當
日指派之值班保全人員可加以防止,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倘慶
豐公司當日指派之值班保全人員於系爭房屋開門後立即關閉
撒水設備總機幫浦開關即可制止系爭電梯遭水淹損,自
難認
系爭電梯遭系爭房屋撒水系統撒水淹損之結果與慶豐公司當
日指派之值班保全人員未能適時關閉撒水設備總機幫浦開關
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再上訴人指陳慶豐公司當日派駐之
保全人員未盡管制系爭電梯之義務乙節,依前開慶豐公司所
提系爭火災重大案件處理報告內容,可知當日消防人員要前
往系爭房屋所在樓層救災,及陳明昌因要拿鑰匙開系爭房屋
房門而來回該樓層,均需使用系爭電梯,是慶豐公司當日派
駐之保全人員顯無從管制系爭電梯之使用。基上,上訴人主
張慶豐公司當日派駐之值保全人員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系爭電梯受損,慶豐公司應負第544 條、第224 條第
、22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即非有據。
㈢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乃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
。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
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切與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品或服務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電梯遭水淹損之結
果與慶豐公司當日指派之值班保全人員未能適時關閉撒水設
備總機幫浦開關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難認
系爭電梯之損害係慶豐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慶豐公司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明昌給付其
37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消保
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慶豐公司其371,0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
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明昌、慶豐公司就上開給付連帶清償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其於本院所聲明之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