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于子謙
訴訟
代理人 許雅筑
被
上訴人 周建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236,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4月23日,
兩
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
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還款,復經聯
絡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36,000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107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並進入
被上訴人以其妻名義開設之消毒王有限公司(下稱消毒王公
司)任職,上訴人係因在消毒王公司有薪資及分紅尚未取得
而不足以支付家中開銷,
乃向被上訴人借支款項,並期能以
在消毒王公司之薪資及分紅,將借支款項償還扣抵於被上訴
人,
嗣消毒王公司連續3個多月未發薪資,亦未將盈餘公開
,上訴人只能職離,詎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出國工作
期間,
提起本件訴訟,實在可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共計236,000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4月23日,嗣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還
款之事實,有借款證明及
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3至
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得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借款236,000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消毒王公司積欠上訴人薪資及
分紅等情,縱然屬實,
惟被上訴人與消毒王公司既為不同人
格,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對消毒王公司之薪資及紅利
債權,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互相扣抵,是上訴人所辯尚無
可取。雖以上訴人另稱:「(法官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有無意見?)我有意見,之前
我在借錢的時候有提到,紅利部分有盈餘的話,可以用薪資
抵掉借款,並不像被上訴人所說借款歸借款,之前我上班的
時候,我沒有辦法領到支付生活的費用,所以我才會借款,
對我來說我這是生活的預支。之前有說如果公司有盈餘、薪
資是可以抵扣的」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已難遽信,參以上訴人復稱:「這些錢雖然是周先生
借出的,但也算是消毒王的財務部分。對我來說,在我薪水
不足的情形之下,周先生是消毒王當時的實際負責人,當我
跟周先生提出借錢的情形,對我來說也是跟公司提出預支薪
水的需求。公司的發薪並不正常,對我來說薪水不夠,而且
跟當初我們所一起討論出來的結果是不同的」等語(同卷第
58頁),可見
上開所謂以薪資紅利扣抵款項,應屬上訴人個
人主觀想法而已,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益徵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取。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36,000
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4月23日,因上訴人未按時履行
,被上訴人就自得請求上訴人加計自107年4月2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而如數給付之。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36,000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