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
上訴人 許金定
訴 訟
代 理人 許俊傑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陳嘉豪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福
兼
訴訟代理 人 柯桂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 月
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三、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
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準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
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部份廢棄。二、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簡上卷
第2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4日
準備程序時變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016元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及於本院109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
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
,351元部分廢棄。」(見本院簡上卷第112 頁),
核屬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
107 年1 月5 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347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設於路段
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左轉彎至中港路347 號前,
適前方對向
騎乘捷安特自行車(下稱
系爭自行車)之被上訴人直行行駛
至上開路段,因閃避而緊急剎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左側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
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自行車、手
機及衣物亦均受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20元。
2、交通費用20,250元。
3、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8,000 元。
4、精神慰撫金280,000 元。
5、手機受損之費用24,900元(手機型號:三星J7)。
6、運動長褲及外套破損之費用2,000 元(運動長褲600 元
、運動外套1,800 元)。
以上合計345,970 元。
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9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上訴之答辯:
1、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臉部破相、雙腿受傷,因此自卑,長
期須看中醫,對被上訴人影響很大,精神慰撫金10萬元到12
萬元始為合理。
㈢、附帶上訴之上訴理由:
1、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原審認定之費用外,仍有以下損害
之費用:
⑴、往返醫院知交通費用12,250元:被上訴人因車禍多處擦傷,
雖然沒有骨折、性命嚴重程度,但行走確實不便,往返醫院
的交通是必須的。
⑵、精神慰撫金18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傷及左臉,左邊
嘴角上留有永遠的傷疤,本來上訴人陽光帥氣,因這次車禍
造成的打擊,自尊心受損,同學取笑,學習成績一落千丈,
導致二年級留級,本件車禍影響被上訴人一生的自信心,造
成一輩子的婚姻及事業重大挫折是無法評估,故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23萬元,原審僅判賠5 萬元實屬過低,應再補給18
萬元。
⑶、以上合計192,250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2,250 元
。
2、本件車禍係上訴人貿然左轉,應負全部責任,且車禍後由路
人幫忙報警,路人幫忙打電話給家屬,上訴人躲在旁邊看熱
鬧,等到警察來了,始知難逃法網才出現,車禍後不聞不問
,上訴人兒子態度囂張跋扈,導致無法和解。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之
抗辯:交通費用部分,從醫師診斷證明中無法看出
被上訴人有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上下學及就醫之交通費用
應無必要,且交通費用如果可以申請的話,當初被上訴人請
領保險時,就會理賠了。手機部分,依被上訴人事故時的手
機照片,受損手機型號應為三星J7,且警局照片是玻璃破裂
,被上訴人提出的是購買單據,被上訴人應提出維修單據,
並需考量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嫌過高
。自行車部分,捷安特估價單是原廠,無意見。衣物部分,
因警方的事故照片只有顯示運動褲的破損,並無運動外套的
破損照片,被上訴人請求運動外套1,800 元並不合理。
㈡、上訴理由:
1、被上訴人未提供事發時薪資證明以及相關請假紀錄,自不能
以其口述打工月入約1 萬多元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認定。
且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審卻以上訴人高中畢業為認定審酌
精神慰撫金,亦屬不合理。又本件被上訴人傷勢為擦傷,且
近3 年未再進行相關治療,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
計算基準第4 點第4 項第1 款規定,有關慰撫金之核給係以
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含健保部份)之全部醫療費用
1 倍至2.5 倍核給慰撫金,並考量被上訴人提供的醫療單據
經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認定4,050 元之1.5 倍即6,075 元,
作為精神慰撫金之參考依據。
2、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未注意,並非蓄意加害於被上訴人,
雖有違規但已有罰則,且被上訴人在未經碰撞下自行摔倒,
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及事後發,上訴人多次會同友人
打電話聯繫被上訴人父親,關心被上訴人狀況,並透過保險
公司溝通協調理賠事宜,且於初次與被上訴人見面討論和解
事宜時,已當面表示歉意,且後續有出席每次調解會及和解
庭,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不聞不問的情況。又因協調過程中,
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未提供相關單據下而提出高額賠償
金,致無法達成和解,且於原審為求
求償較高賠償金額,提
出數張不實單據以浮報賠償金額,諸如手機的購買收據以三
星NOTE5 . 的24,900元,並非事故手機三星J7,及非事故所
穿運動外套購買證明、未提供腳踏車購買或維修單據,導致
上訴人耗損長時間的精神和心力去核對其真實性;及被上訴
人父親多此以言語威嚇上訴人,甚至於原審調解庭說出:「
不然你一個兒子給我撞啊!」造成上訴人人身安全疑慮,且
在二審中,甚至以言語攻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人格有問題,
這些不當的人身攻擊,都是被上訴人加諸在上訴人及家人身
上的精神傷害。
㈢、附帶上訴之答辯:
1、就醫交通費用12,250元部分,此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傷勢會造
成行動不便,自不得請求。
2、精神慰撫金18萬元嫌過高,因被上訴人係未注意,並非蓄意
加害於被上訴人,雖有違規但已有罰則,且被上訴人在與上
訴人間尚有一段距離之處自行摔倒,亦有應注意而未盡注意
之責,且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嘴角有任何傷勢,且
經查證被上訴人有多項交通違規紀錄,此等傷勢應為其他事
故所造成而與本件車禍無關,及所提薪資證明與被上訴人於
一審所述相差甚大,而該薪資證明高於典華打工紀錄,且該
身分證字號與被上訴人不同,並無具體薪資明細,非正式薪
資證明或具有公信力的薪資扣繳憑單,其真實性請法院審酌
,況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擦傷會造成終生遺憾,亦
未提需在家休養,該薪資證明所述因傷離職應無合理性。至
於被上訴人成績下滑,須提供事故前、後學年度的成績比對
,否則把成績下滑歸咎與擦傷相關連,應無合理性。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96元,及自109 年2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
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351元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並以
前揭答辯理由抗辯,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以前開理由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附帶上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且跨越雙黃線,致被上訴人因閃避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本院108 年度
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02943號
函暨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見原審卷第13至20、45至84頁)
可
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
卷宗屬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洵堪採認
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自行
車費用2,676 元、手機費用2,000 元、運動長褲600 元、交
通費用12,25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則以
下僅就兩造仍爭執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820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天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掛號
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為證,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嗣卻改稱醫
療費用僅能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理賠之4,050 元認定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然被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而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6,300元,即醫療費用4,050 元、護送
費用12,250元
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 日國產字第1091100012號函
覆暨本件車禍保險金理賠相關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3
頁)
足稽,但法院並不受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認定之
拘束,況
且,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資
料,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側臉部鈍傷
、左側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見原審卷第17頁),及於107 年10月
30日至臺北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左臉、左前臂、左膝疤
痕(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開傷勢,並於107 年10月30日仍留有前揭疤痕,則被上訴人
所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合計
1,220 元(計算式:130 元+670元+420元=1,220元),並據
此請求醫療費用,
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107 年1 月13日
起至同年5 月16日至天一中醫診所診治共18次,經醫生診斷
其左側膝部挫傷(見原審卷第25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
車禍後至臺北醫院之診斷結果相合,則被上訴人所提出天一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合計9,600
元(計算式:2,600 元+2,100元+2,100元+100元+2,700元=9
,600元),並據此請求醫療費用,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0,820元,請求上訴人賠
償此費用,
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經保險理賠而
不得請求
云云,
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即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前開醫療費用理賠,僅視為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本件訴訟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
除,並非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則上訴人前開抗辯,
礙難採認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
洵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於高中
就學中,且打工,及於107 、108 年度典華婚訂資源整
合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7,555 元、12,45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為昌源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且
於107 、108 年度有股利憑單、租賃、薪資、利息所得等總
額分別為221,385 元、519,082 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
田賦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1,800 餘萬元
等情,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
卷)
可稽,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上訴人加害
情形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 萬元,核屬允當。至上訴人抗辯
應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 點第4 項第
1 款規定,有關慰撫金之核給係以
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
出(含健保部份)之全部醫療費用1 倍至2.5 倍核給慰撫金
云云,然上開規定僅數新北市政府就國家賠償案件賠償之計
算,屬行政機關內部規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該規定僅
以醫療費用核給慰撫金,該審酌標準尚嫌不足,故上訴人前
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合計為78,34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820元+ 自行車費用2,676 元+ 手機
費用2,000 元+ 運動長褲600 元+ 交通費用12,250元+ 精神
慰撫金50,000元=78,346 元)。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間尚有一段距離之處自
行摔倒,亦有應注意而未盡注意之責云云。然上訴人於前開
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左轉彎,被上訴人
騎乘腳踏車為閃避上訴人前開違規之機車而緊急煞停,致人
車倒地,已如前述,並衡諸被上訴人係過上開路口後始發現
上訴人前開違規跨越雙黃線而左轉彎,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足
夠反應煞車之距離及時間,則被上訴人在尚未發生碰撞前採
取緊急避難措施,致人車倒地,並無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情事。故上訴人前開抗辯,礙難採認。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3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自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故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62,046元(計算式:78,346元
-16,300 元=62,046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
迄未給付,則
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 年2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2,046元,及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
中49,796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餘應准許12,250元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
62,046元- 原審判准49,796元=12,250 元),原判決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附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