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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高福先       衡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上訴人 代號3429A000000(A女)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2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3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丙○○有妨害性自 主之侵權行為,故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衡泰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衡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 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將被上 訴人代號3429A106547 之身分資訊以甲○ 女表示(姓名及 住址等身分識別資料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並於以 下逕稱A 女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上訴人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凌 晨某時許,駕駛靠行於上訴人衡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有為上訴人衡泰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而 受僱於上訴人衡泰公司,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搭載被 上訴人,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丙○○ 於駕駛途中,見被上訴人有醉意(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 程度),竟乘被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於駕駛座伸右手向後 觸摸乘坐於後座右方位置被上訴人之左膝以上至大腿之身體 隱私處,經被上訴人閃躲後,上訴人丙○○復將車輛停駛於 途中之新北市○○區○○路4 段附近某處,佯以與被上訴人 聊天而進入後座左方位置,接續徒手觸摸及親吻被上訴人之 左手手臂、肩膀等身體隱私處,而以此等違反被上訴人意願 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健康權及身體權,且屬情節 重大,上訴人丙○○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又上訴人丙○○ 係受僱於上訴人衡泰公司,故上訴人衡泰公司依法應與上訴 人丙○○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僱用人連帶賠償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丙○○: 雖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丙○○ 對被上訴人有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惟上訴人丙○○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49 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有意圖性騷擾之犯行, 惟全案再經上訴人丙○○上訴最高法院受理中,上訴人丙○ ○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健康權及身體權仍屬未明, 且上訴人丙○○否認有觸摸被上訴人之左膝至大腿之隱私處 及觸摸親吻被上訴人的左手背、肩膀等隱私處之行為,故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衡泰公司: 對於與上訴人丙○○之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不爭執,答辯內 容同上訴人丙○○。 ㈢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20,000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 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丙○○:我沒有犯法,A 女酒醉誣 告,我沒有為侵權行為事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上訴人衡 泰公司:⒈爭執與上訴人丙○○之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丙 ○○於案發當日以自有車輛之借名人計程車駕駛人身分向上 訴人衡泰公司之出名人名義借用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申 領計程車牌照以供營業,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契約書,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外界俗稱靠行的由來, 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務上以委任用之,性質與僱傭 關係無關,上訴人丙○○並非上訴人衡泰公司之受僱人,上 訴人衡泰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責任。⒉退步言,上訴人丙 ○○並非駕駛計程車執行職務行為造成A 女權利受到侵害, 而是其個人行為犯刑法罪章侵害A 女,與執行職務無關,自 與上訴人衡泰公司無涉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衡泰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補稱:㈠本件認定上訴人丙○○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之客 觀事實部分,業經刑事一、二、三審之審理均認定上訴人丙 ○○確實有為犯罪行為,故上訴人丙○○之侵害被上訴人性 自主權之行為已認定。㈡又依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略載「…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 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 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 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可知本件上訴人丙○○駕駛系爭計程車 ,靠行於上訴人衡泰公司,且系爭計程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後,發現系爭計程車為上訴人衡泰公司所有,上訴人丙○○ 駕駛系爭計程車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健康權, 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衡泰公司自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之僱用人,即應與上訴人丙○○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依照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訴人衡泰公司 依上開管理規則應盡管理之責,依照上開契約第19條,亦有 約定上訴人丙○○不得有「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違 反法令規定」等行為,顯然上訴人衡泰公司其已有預見上訴 人丙○○可能藉由執行載送旅客服務之行為從事違反法令之 行為,所以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執行 載客服務行為應認具備通常合理相關連。從而,上訴人衡泰 公司其既然知悉在提供旅客運送服務時,計程車司機會利用 服務機會而犯罪之情形可能存在,卻空設約定、未實質管理 、教育或宣導駕駛人,因此上訴人衡泰公司確實未盡監督管 理之責。綜上,上訴人丙○○係利用計程車載客服務機會對 被上訴人為觸摸膝蓋、大腿,以及觸摸親吻肩膀、手臂侵害 貞操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完全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健康權,而 上訴人衡泰公司管理監督疏懈,亦當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侵權行為 及僱用人連帶賠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㈡若 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丙○○雖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即A女於106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述 :當天我要返回蘆洲住處而要從公司搭車離開,在公司時我 有喝一點酒。上車後,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先打電話給 我男友。我與被告有先聊天,他問我為什麼喝那麼多,我跟 他說是我生日,他還有問我工作內容,我有跟他說我是做按 摩的,他有問店裡生意如何、說要去店裡找我,還有問我們 店裡是否有做色情的內容,我有跟他說沒有,還說要看我的 證件,他說想確認我幾歲,我有拿給他看。在他問完我工作 內容之後,他才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他一邊開車,一邊伸右 手觸碰我的膝蓋,是用撫摸的方式,過程中我有躲,他還一 直摸,我就脫鞋子,盤腿坐在椅子上,並用手撥開被告的手 。被告還將車停在涵洞,坐到駕駛座後方,他一進來就拿我 的身分證看。後來就用撫摸的方式摸我的手,從上臂摸到手 ,再從左肩想摸到右肩,意圖勾我的肩膀,當時我穿短袖, 後來他就將我的袖子往上推,親吻我的手臂和肩膀,這過程 中我有閃躲,就是推開他及踢他,並跟他說快點載我回家、 趕他下車,他才回到前座載我回家。這時我又打電話給我男 友,要他到住處樓下等我,我沒有說這件事,因為我當時人 在車上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83至86頁);以及於108年1月 10日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做按摩的,因為慶生關係 ,當時喝得有點多,但還有意識,是公司的人幫我攔計程車 的。上車後,被告有跟我聊天,問我怎麼喝那麼多、是在做 什麼的、問我幾歲,我有跟他說我生日、我做按摩的,後面 聊什麼就不記得了。我印象中我一上車是先脫鞋盤腿坐,聊 天過後,他手就從中間往後座摸到我的左膝以上,有摸到大 腿,我就將腳立起來也就是縮起來,後來被告就沒有繼續摸 ,我好像就叫他開快一點,我就打電話給我男友,沒講話就 把電話掛掉,傳訊息請他在樓下等我,沒有跟他說原因。後 來被告停車,下車坐到我旁邊,看我的證件要確認我的生日 。我那時很緊張,可是我沒有穿鞋子沒有辦法往下跑,且我 心裡想,跑掉的話就沒有人可以看到被告的長相,所以我請 男友下樓就是要記住被告的長相。被告後來就摸我肩膀,好 像試圖要摟我,我把他推開,他還有對我做什麼其他部分, 我現在不記得了,以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述為準,只記得我把 被告踢下車後他就回去開車。上車過程中我有打電話給男友 2、3次,但都沒有講話,聽到他說話我就掛電話。我下車後 沒有把被告留下來,因為我怕我男友太衝動,所以等計程車 走後才跟男友說發生上情。我男友叫我報警,警察來之後, 叫我去三重報警。我是後來打電話問公司的人才知道計程車 的車牌號碼。其實我不確定被告停車的地點,只記得停車的 地方沒有路燈黑黑的,是我把我記得的部分告訴警察後,警 察推測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刑事卷 第206 至212 頁、第218 頁)。綜參被上訴人上開證詞,就 搭乘上訴人丙○○所駕計程車期間,上訴人丙○○有自駕駛 座徒手往後伸撫摸被上訴人其膝蓋、大腿,之後更於路邊停 下車輛,坐進後座到被上訴人身旁,徒手觸摸被上訴人肩膀 ,試圖摟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推開上訴人丙○○,上 訴人丙○○即罷手等犯罪時間、處所、手段及主要過程等基 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又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素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糾紛,此 為上訴人丙○○所是認(見刑事偵查卷第11、13頁),亦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虛捏上開情節 以入上訴人丙○○於罪之動機。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作證 時,就上訴人丙○○坐進後座時除碰觸其肩膀外之其它肢體 接觸行為,已不復記憶,且就其係一上車時就先脫鞋盤腿坐 ,或係因遭上訴人丙○○徒手撫摸左膝後始脫鞋盤腿坐,及 上訴人丙○○何時查看證件等細節,與其偵查中之證述有所 出入,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況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就被害細節事項難免因案發時情 緒緊張,或事後心情低落而有所忽略或漏未陳述,上開過程 又係被上訴人不願回想之難堪被害情節,其於原審作證時, 距離案發時間復已相隔1 年3 月以上,自難要求其對案發全 程仍可清楚記憶,是上開細節出入部分,尚無礙於其證述之 憑信性。此外,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僅隔3 月餘,印象較為深刻,且證述過程未曾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 ,並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言信實,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 案發情節與偵查中有出入部分,應如其於原審所述,以其偵 查中之證詞較可採信,此部分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⒊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男友蔡○承於偵查中證述:平常A 女若 有喝酒並搭計程車,都會打電話給我,我會下樓接她,但一 般她只會打一通,案發該次她打了好幾通,掛掉後就接著打 ,她沒有用打字傳訊息的方式,且比我平常等她搭車的時間 還久。她抵達時,看起來有點醉,但沒有說什麼。我記得我 給司機錢時,司機也很慌張,因為我上車問多少錢,看看有 沒有什麼東西遺留,但他就很慌張說都有拿、都有拿(臺語 ),就開走了。之後A 女才邊哭邊說司機有將手往後伸摸她 大腿,又將車停在路邊,下車走到後座親她的手,用手勾她 的肩膀,從手臂親到肩膀,她說她當時有反抗、有踢他,還 有打電話給我,但她當時只是一直問我在哪裡,沒有說發生 何事。因為她跟三重不熟,且當時是晚上,所以不知道司機 是在哪裡中途停車,是到警局調監視器,才知道大約是在三 和路4 段的高速公路下。事後A 女跟我說她不敢坐計程車, 害怕再次遇到類似本案情形,我跟她出去喝酒,她喝酒後就 會說真心話,就會哭著說為什麼會遇到這種事等語(見刑事 偵查卷第105 至108 頁);證人蔡○承復於刑事第一審審理 中,就A 女該次酒後搭乘計程車確實有數次打電話並接通後 又不出聲掛掉及其在住處樓下等候時間較長之特別情事,以 及A 女係待計程車開走後始告知其有遭司機不當肢體接觸的 情形亦證述情節大致同前,並證稱:A 女該次搭計程車大約 比平常晚10到15分鐘到。A 女下車時有點醉,但仍可跟我對 談,她如果真的喝醉是會睡死,但她當天沒有到這種程度。 我聽到A 女說她遇到這件事時,覺得很賭爛(臺語),我有 問A 女為何不趁司機還沒離開時告訴我這件事,A 女就說她 怕、她緊張,她沒跟我說她怕什麼。我是個衝動的人,如果 A 女在司機在場時就告訴我這件事,我會打司機。之後若A 女要搭計程車,都會要求我陪她搭,不然就是我騎車載她等 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刑事卷第221 至227 頁 )。綜參證人蔡○承上開證述,對於被上訴人乘坐上訴人丙 ○○所駕駛之計程車相較之前經驗有晚到10分至15分鐘之久 ,並且打了數通電話,此與被上訴人酒後搭乘計程車僅會打 電話一次不同,再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丙○○駕駛計程車 離開後,即向證人蔡○承哭訴在計程車內有遭上訴人丙○○ 手往後伸摸她大腿,以及車停在路邊,上訴人丙○○至後座 親手及用手勾肩膀,從手臂親到肩膀等違反其意願而為不當 身體碰觸之行為。另被上訴人自從此事件後對於搭乘計乘車 產生畏懼並於酒後即有哭訴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之情形。由 證人蔡○承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丙○○離開下立即 向證人蔡○承求助,而被上訴人陳述自己遭上訴人丙○○猥 褻時哭泣之異常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 證人蔡○承對於被上訴人轉述遭上訴人丙○○違反意願不當 身體碰觸情節,證述清楚,且對於所見聞被上訴人求助、陳 述被害情節時以及事後產生心理畏懼之情緒反應,為證人蔡 ○承之親身經歷,自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⒋復佐以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蔡淳博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處理本案A 女報案情形 ,A 女當下有酒味,但可以正常溝通,只是記憶模糊。她跟 我說她在臺北市坐計程車往蘆洲要返家,司機在中途停車後 ,有到後方的乘客坐位,對她為肢體上的騷擾,她對司機對 她做的行為很深刻,但她沒有辦法明確講出案發地點,只跟 我提到一間在三和路4 段上的鬍鬚張,可能是因為那時候是 晚上,其他店家都關門了,剩鬍鬚張招牌比較亮,至於A 女 對於其他案發前後部分則印象模糊,無法具體陳述。如果案 發地點的確是鬍鬚張附近,那裡不是我們的轄區。我們有請 A 女驗傷,她說她當下不想報案,我有跟她說如果要報案要 到三重報案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刑事卷第 228 至232 頁)。依證人蔡淳博所述,被上訴人雖有酒味但 陳述能力並無問題,且對於上訴人丙○○有中途停車並至後 座對其為肢體騷擾之行為印象深刻為完整之供述。況被上訴 人及證人蔡○承於案發同日之0 時32分許,即打電話報警表 示被上訴人遭計程車司機性騷擾,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份在卷可按(見刑事偵查卷 第97頁),足見被上訴人在下車後上訴人丙○○離去不久, 確實立即報警處理。而其等報案錄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 果略以:A 女先向警察表示剛在計程車遭性侵害,警察詢問 案發地點,A 女表示對方已離開,警察向A 女詢問所在地點 ,蔡○承即接過電話向警察表示A 女是被性騷擾,並向警察 告以所在地點,此段過程可聽出A 女說話略為含糊,反應稍 遲,略帶酒意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26日新 北警勤字第1071835610號檢附之報案錄音光碟1 片及原審10 7 年11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 字第104 號刑事卷第85、89頁、第132 至133 頁)。依上開 客觀事證員警蔡淳博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在案發不久未 經警察訊問前即主動陳稱係在計程車上遭被告性侵乙節,且 經警察訊問時,對於上訴人丙○○有中途停車並至後座對其 為肢體騷擾之行為印象深刻等情有為完整之供述,均足作為 補強被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案發主要經過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並 無實質瑕疵,且依綜合蔡○承、蔡淳博前揭證詞,上訴人丙 ○○警詢、偵查時坦承中途曾停車、下車並進入後座之供述 、及前揭報案處理紀錄(含勘驗結果)等事證可知,上訴人 丙○○身為計程車駕駛,卻不合情理地在途中停車、下車進 入後座乘客即被上訴人旁,且被上訴人本次酒後搭乘計程車 ,確與其先前搭車情況不同,除較平常搭車時間為久之外, 在本次搭車期間並有數次致電予其男友蔡○承且接通後,卻 將電話掛掉之情形,上訴人丙○○於審理時亦坦承被上訴人 當時在車上確實有撥打好幾通電話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侵上訴字第149 號刑事卷第130 頁),被上訴人更於 下車後見上訴人丙○○離開,心情較為放鬆後,即向蔡○承 哭訴上開遭遇,於下車不到半小時內在同日0 時32分許報 警處理,則由上開上訴人丙○○之異常舉止,被上訴人搭車 時多次撥打電話之行為及事後之情緒反應、立即報警等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供作補強證據,被上訴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 ,足認上訴人丙○○應確有利用開車過程中以手後觸摸乘坐 於後座右方位置被上訴人之左膝以上至大腿之身體隱私處, 復將車輛停駛,佯以與被上訴人聊天為由而進入後座左方位 置,接續徒手觸摸及親吻被上訴人之左手手臂、肩膀等部位 ,而上訴人丙○○以身體靠近被上訴人,已使其處於難以脫 逃之境地,且突然面對身為計程車司機此等行為已有閃躲、 撥開之排拒動作,上訴人丙○○仍故為之,且先後時間並非 短暫,持續有時而非趁被上訴人不及抗拒之偷襲,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丙○○所為顯然已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且達 低度之強制手段,而上訴人丙○○所為身體碰觸之行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更係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而為猥褻行為無誤,是以,上訴人丙 ○○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堪以認定,則 上訴人丙○○應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⒍至上訴人衡泰公司雖於本院第二審辯稱其與上訴人丙○○無 僱傭關係,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 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所稱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 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 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 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能從 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 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 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 ,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靠行車輛之駕駛 人若接受靠行車輛之交通公司之指揮監督,且靠行車輛在外 觀上標記為接受靠行交通公司所有者,靠行車輛之駕駛人均 係受僱人,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參諸上訴人衡泰公司 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可知上訴人丙○○仍須受上訴人衡泰公司相當程度之監 督管理之外(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5至48頁),且兩造均對於 案發計程車車輛之車門印有「衡泰交通有限公司」字樣等節 並無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二第61頁),且上訴人衡泰公司每 月固定向上訴人丙○○收取1,200 元之管理費用(見本院簡 上卷二第61頁),一般人由案發車輛外觀一望即知該事故車 輛為上訴人衡泰公司所屬,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上訴人丙 ○○係為上訴人衡泰公司服勞務,且依據其等間每月固定收 受管理費用、上訴人丙○○依照上開契約某程度受到上訴人 衡泰公司之限制管理等情,堪認上訴人丙○○有為上訴人衡 泰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外觀上、客觀上事實存在,依 上開說明,無論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衡泰公司間有無實際 上之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衡泰公司仍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 之僱用人甚明。 ⒎另上訴人衡泰公司尚有辯稱本件乃屬上訴人丙○○個人不法 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然按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 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又按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 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丙 ○○係於計程車營業時即執行業務載送客人運輸途中發生不 法行為,且上訴人丙○○得以向被上訴人為前開不法侵權行 為,顯然係因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上訴人 衡泰公司前開所為辯稱,難認可採,又上訴人衡泰公司亦未 舉證其選任、監督上訴人丙○○執行業務並無過失等情,則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衡泰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 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 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 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 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丙○○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在駕駛途中以手觸 摸被上訴人之左膝以上至大腿之身體,將車輛停靠後,接 續以手觸摸及親吻被上訴人之左手手臂、肩膀等親密接觸被 上訴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以此等違反被上訴人自主意願之 方式,已屬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貞操權,且屬情節重大,自 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被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上訴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甲 工作,平均月收入2 萬元至3 萬元,107 年所得為42,466元 ,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丙○○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計程車駕 駛,月收入3 萬元,107 年給付總額31,888元,名下有田賦 4 筆;上訴人衡泰公司名下登記有48筆車輛,而上訴人衡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107 年給付總額197,691 元,10 6 年財產總額21,895,78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暨考量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以及上 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20,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