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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鋒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當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8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 炳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明道,並經其於109 年10月 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本院二審卷第57頁 、第61至63頁),是張明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5,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 3,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二審卷第94頁)。經核 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 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建明原受僱於上訴人,林建明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29萬3,704 元暨其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 義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就林建明 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司 執壬字第3461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4 年9 月11日 核發移轉命令送達於上訴人,復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起訴請 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經該院北斗簡易庭以108 年度斗簡字第 7 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林建明離職之日 止,在29萬3,704 元及自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12 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強制執 行費用2,350 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費用)3 分之 1 其中之31.43 %給付被上訴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民事判 決)。嗣被上訴人持前案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0254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後,准許被上訴人 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埤頭 分公司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債權59萬2,980 元。因林建明已於 108 年7 月18日自上訴人離職,又依林建明104 年度至107 年度薪資扣憑單,及108 年度1 至7 月份薪資明細所載薪資 計算,上訴人依前案民事判決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債權金 額應為10萬9,254 元,惟前案執行法院不查,逕依林建明積 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金額59萬2,980 元核發收取命令予被 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超額受償48萬3,726 元,被上訴人自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3,72 6 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金額本息部分,經上 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持前案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縱令該判決內容不當,於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予 以變更前,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再者,彰化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9660號執行命令 附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29萬3,704 元,移轉比例為 31.43 %,惟依該附表編號1 至4 債權人債權金額總計為50 萬5,456 元,是被上訴人移轉比例應為58.11 %,被上訴人 於移轉比例內自得合法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 訴人縱有超額受領之情事,亦屬上訴人之過失,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須返還37萬5,11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8萬5,8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3,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48頁): ㈠林建明原受僱於上訴人,林建明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9萬3,70 4 元暨其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彰化地院聲 請就林建明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 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619 號受理,而於104 年9 月11日核 發移轉命令送達於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請求上訴 人清償債務,經前案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自104 年9 月11日起 至林建明離職之日止,在29萬3,704 元及自98年8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 %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 000 元、強制執行費用2,350 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建明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費用)3 分之1 其中之31.43 %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確定在 案。 ㈡林建明於108年7月18日自上訴人離職。 ㈢林建明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23萬5,686 元、105 年度薪資所 得為24萬0,096 元、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25萬2,108元、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26萬4,000 元、108 年度1 至7 月份薪資所 得為20萬8,067 元。 ㈣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前案執 行法院於108 年8 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予被上訴人,准予被 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對台中銀行之59萬2,980 元之存款債權, 並經被上訴人收取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額執行48萬3,726 元,為不當得利 ,應返還其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前案執行事件有無超 額執行之情事?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利益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前案執行事件有無超額執行之情事? 查,依據本件執行名義即前案民事判決之主文內容,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林建明離職之日止 ,在29萬3,704 元及自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12 %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強制執行費 用2,350 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費用)3 分之1 其 中之31.43 %」,是上訴人即應將林建明自104 年9 月11日 至108 年7 月31日薪資所得之3 分之1 其中之31.43 %給付 予被上訴人,又林建明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3萬5,686 元 、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24萬0,096 元、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 25萬2,108 元、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26萬4,000 元、108 年 度1 至7 月份薪資所得為20萬8,067 元,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依本件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金額應計10萬8,568 元【計 算式:《{235,686 元÷12×{(20/30 )+3 }+240,09 6 元+252,108 元+264,000 元+208,067 元》×1/3 ×31 .43 %=108,568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然前案執行法院 於108 年8 月26日准許被上訴人向台中銀行埤頭分公司收取 上訴人之存款債權59萬2,980 元,並經被上訴人全額收取完 畢,有彰化地院108 年8 月26日彰院曜108 司執壬字第3025 4 號收取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35頁),是被上訴 人就所收取之48萬4,412 元部分(計算式:592,980 元-10 8,568 元=484,412 元),即逾本件執行名義所示範圍,自 有超額執行之情事,甚為明灼。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 現債權人實體權利之內容,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 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亦即以足敷 清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如超 額執行,債權人就超額執行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不當 得利。查,被上訴人就前案執行事件有超額執行48萬4,412 元,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自屬有 據,又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萬3,726 元,應予准許 。 2.被上訴人固辯稱前案民事判決縱有不當,於再審訴訟變更之 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就前案民事判決 所命給付內容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亦持前案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執行法院於108 年7 月 12日發扣押命令時,亦表明在「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訴外 人林建明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293,704 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 計算之利息及 本件執行費新臺幣2,350 元和督促程序費1,000 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含薪資、獎 金、津貼、補助補、研究費等費用)三分之一其中百分之31 .43 」之範圍內,禁止上訴人收取對台中銀行埤頭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及命台中銀行埤頭分公司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 惟嗣後核發收取命令時未為計算即逕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 人對台中銀行埤頭分公司之全部存款債權59萬2,980 元等節 ,有前案民事判決書、上開各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3至26頁、第3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前案執行程序收 取逾執行名義所示範圍之金額而受有不當得利,尚與前案民 事判決無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有誤會。另被上訴人稱 彰化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9660號執行命令所載之移轉比例31 .43 %有誤,應為58.11 %乙節,惟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案 件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林建明薪資3 分之1 其中之31 .43 %,並經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僅得以本件執行名義所 示債權額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聲請強制執行,逾此範 圍之受領金額即乏所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併予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 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見本院原審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8萬3,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