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鋒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當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被
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8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
炳輝,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明道,並經其於109 年10月
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民事
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本院二審卷第57頁
、第61至63頁),是張明道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5,8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後,
復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
3,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二審卷第94頁)。經核
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
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建明原受僱於上訴人,林建明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29萬3,704 元暨其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執行名
義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就林建明
對上訴人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司
執壬字第3461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4 年9 月11日
核發移轉命令送達於上訴人,復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起訴請
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經該院北斗簡易庭以108 年度斗簡字第
7 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林建明離職之日
止,在29萬3,704 元及自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10.12 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強制
執
行費用2,350 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費用)3 分之
1 其中之31.43 %給付被上訴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民事判
決)。嗣被上訴人持前案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0254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後,准許被上訴人
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埤頭
分公司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債權59萬2,980 元。因林建明已於
108 年7 月18日自上訴人離職,又依林建明104 年度至107
年度薪資扣憑單,及108 年度1 至7 月份薪資明細
所載薪資
計算,上訴人依前案民事判決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債權金
額應為10萬9,254 元,
惟前案執行法院不查,逕依林建明積
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金額59萬2,980 元核發收取命令予被
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超額受償48萬3,726 元,被上訴人自
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為此,
爰依
民
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3,72
6 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金額本息部分,經上
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持前案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縱令該判決內容不當,於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
予
以變更前,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再者,彰化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9660號
執行命令
附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29萬3,704 元,移轉比例為
31.43 %,惟依該附表編號1 至4
債權人債權金額總計為50
萬5,456 元,是被上訴人移轉比例應為58.11 %,被上訴人
於移轉比例內自得合法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
訴人
縱有超額受領之情事,亦屬上訴人之過失,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須返還37萬5,110 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8萬5,8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3,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48頁):
㈠林建明原受僱於上訴人,林建明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9萬3,70
4 元暨其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彰化地院聲
請就林建明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
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619 號受理,而於104 年9 月11日核
發移轉命令送達於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請求上訴
人清償債務,經前案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自104 年9 月11日起
至林建明離職之日止,在29萬3,704 元及自98年8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 %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
000 元、強制執行費用2,350 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建明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費用)3 分之1 其中之31.43 %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確定在
案。
㈡林建明於108年7月18日自上訴人離職。
㈢林建明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23萬5,686 元、105 年度薪資所
得為24萬0,096 元、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25萬2,108元、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26萬4,000 元、108 年度1 至7 月份薪資所
得為20萬8,067 元。
㈣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前案執
行法院於108 年8 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予被上訴人,准予被
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對台中銀行之59萬2,980 元之存款債權,
並經被上訴人收取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額執行48萬3,726 元,為不當得利
,應返還其利益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於前案執行事件有無超
額執行之情事?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利益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前案執行事件有無超額執行之情事?
查,依據本件執行名義即前案民事判決之主文內容,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林建明離職之日止
,在29萬3,704 元及自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12 %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強制執行費
用2,350 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費用)3 分之1 其
中之31.43 %」,是上訴人即應將林建明自104 年9 月11日
至108 年7 月31日薪資所得之3 分之1 其中之31.43 %給付
予被上訴人,又林建明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3萬5,686 元
、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24萬0,096 元、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
25萬2,108 元、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26萬4,000 元、108 年
度1 至7 月份薪資所得為20萬8,067 元,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依本件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金額應計10萬8,568 元【計
算式:《{235,686 元÷12×{(20/30 )+3 }+240,09
6 元+252,108 元+264,000 元+208,067 元》×1/3 ×31
.43 %=108,568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然前案執行法院
於108 年8 月26日准許被上訴人向台中銀行埤頭分公司收取
上訴人之存款債權59萬2,980 元,並經被上訴人全額收取完
畢,有彰化地院108 年8 月26日彰院曜108 司執壬字第3025
4 號收取命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35頁),是被上訴
人就所收取之48萬4,412 元部分(計算式:592,980 元-10
8,568 元=484,412 元),即逾本件執行名義所示範圍,自
有超額執行之情事,甚為明
灼。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
現債權人實體權利之內容,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
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亦即以足敷
清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如超
額執行,債權人就超額執行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不當
得利。查,被上訴人就前案執行事件有超額執行48萬4,412
元,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自屬有
據,又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萬3,726 元,應予准許
。
2.被上訴人固辯稱前案民事判決縱有不當,於再審訴訟變更之
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云云,惟上訴人就前案民事判決
所命給付內容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亦持前案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執行法院於108 年7 月
12日發
扣押命令時,亦表明在「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訴外
人林建明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293,704 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 計算之利息及
本件執行費新臺幣2,350 元和督促程序費1,000 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林建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含薪資、獎
金、津貼、補助補、研究費等費用)三分之一其中百分之31
.43 」之範圍內,禁止上訴人收取對台中銀行埤頭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及命台中銀行埤頭分公司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
惟
嗣後核發收取命令時未為計算即逕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
人對台中銀行埤頭分公司之全部存款債權59萬2,980 元等節
,有前案民事判決書、上開各該執行命令
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3至26頁、第33至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前案執行程序收
取逾執行名義所示範圍之金額而受有不當得利,尚與前案民
事判決
無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有誤會。另被上訴人稱
彰化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9660號執行命令所載之移轉比例31
.43 %有誤,應為58.11 %乙節,惟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案
件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林建明薪資3 分之1 其中之31
.43 %,並經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僅得以本件執行名義所
示債權額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聲請強制執行,
逾此範
圍之受領金額即乏所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併予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
上揭
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見本院原審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8萬3,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