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鄭芸安
訴訟
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安騏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 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重簡字第4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前往被上訴人擔任
董事之「問題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問題甲公司)」進
行面試時,固為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
發同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
然被上訴人並未依
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將50萬元借款交付上
訴人。
本件上訴人除否認問題甲公司對上訴人有50萬元學費
債權
請求權外,亦否認曾指示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繳納50萬
元學費予問題甲公司方式為系爭50萬元借款金錢之交付,故
不問被上訴人實際是否曾以上訴人名義交付50萬元予問題甲
公司,均不能推謂被上訴人已為系爭50萬元借款金錢之交付
。即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詎被
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03號
裁
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不得已
,
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情(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
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係為支付問題甲公司50萬元學費,向
被上訴人借貸50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有關被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款項
之消費借貸成立要件已由問題甲公司於109年2月7日以書函
陳報之附件二帳務資料得到印證外,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否認
問題甲公司所提出上訴人接受相關課程簽到紀錄及上課照片
為真,可認上訴人進入問題甲公司後確實接受相關訓練課程
,其確實為支付問題甲公司50萬元學費而簽發系爭本票。即
兩造間50萬元之借貸契約係有效存在,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報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應無理由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執票人。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即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
元,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
㈢被上訴人為問題甲公司董事。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含自105
年10月7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裁定在卷
可佐外,並據原審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3號卷影本附卷可查,亦可
認為真。
是以就上訴人而言,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尚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五、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
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交付之
原因關係為借款
一節,未有爭執,可認屬實。上訴人又否認
收受50萬元借款金錢之交付,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代上訴人部分交付50萬元學費
予問題甲公司方式,以為本件借款金之交付等語。上訴人則
主張:上訴人並未同意,亦未指示被上訴人以將50萬元借款
直接交付問題甲公司方式,以為本件借款金錢之交付等語。
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代上訴
人繳付50萬元學費予問題甲公司方式,以為本件借款金錢交
付。」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上訴
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證人許芷蓉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知道簽系爭本票是培訓費用等語,至多僅能認上訴
人為支付培訓費用,簽署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
簽署系爭本票動機),尚無足進步推謂上訴人曾指示或同意
由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予問題甲公司方式以為系
爭借款之交付。此參訴外人曹育瀞前曾因負欠問題甲公司50
萬元培訓費用,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故簽署同額本票交
被上訴人收執以為
擔保;被上訴人係將50萬元借款匯入曹育
瀞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有借款契約書(詳原審卷第409至
412頁)、簡易判決書(詳原審卷第525至530頁),附卷可佐,
可認屬實。)可明。即簽署本票之動機(為支付問題甲公司
培訓費用而向被上訴人為借款)與借款約定交付方式,本屬
二事。基此,本件被上訴人單執上訴人為支付培訓費用簽署
系爭本票向其借款50萬元為由,逕推謂其即得以代上訴人交
付50萬元培訓費予問題甲公司為系爭借款交付方式,
並無可
採。
㈡況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負欠問題甲公司50萬元培訓費用
,故其於105年10月7日代上訴人交付50萬元予問題甲公司一
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也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關此
部分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問題甲公司,固經問題甲公
司於109年1月31日以問字第109013101號函回覆稱:上訴人
受僱後,有參加公司開的專業課程,此專業課程都是給醫療
院所的醫師及護理人員或想提高收入的美甲師的高階課程等
語,並隨函檢附收費內容表、簽到表、上課照片等及客戶歷
史消費列印單等(詳原審卷第247至333頁)為佐。併
觀諸問
題甲公司提出客戶歷史消費列印單(詳原審卷第331頁)備
註欄亦載「105年10月7日現金付清。全方位5大課程+創業經
營管理共57萬元,公司優惠價5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
。」等語。惟由問題甲公司提出收費內容表(詳原審卷第
251至257頁)可悉,關於姓名欄等均係空白,均未見上訴人
簽名確認,則上訴人究否有同意以繳納50萬元費用參加問題
甲公司單方製作消費列印單所載「全方位5大課程+創業經營
管理原價達57萬元課程」,本非無疑。至卷附簽到表、上課
照片等,固能證明上訴人曾經參加問題甲公司培訓課程,然
並無足進步推謂上訴人與問題甲公司已達成「由上訴人繳交
50萬元學費參加問題甲公司提供全方位5大課程+創業經營管
理課程」意思表示
合致。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為問題甲公司
董事,與問題甲公司間本具密切關係,所謂消費列印單承前
述又僅問題甲公司單方製作公司內部電腦資料,單執該內部
文件記載「5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本無足認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於105年10月7日代上訴人交付50萬元予問題甲公
司一節屬實。而本件被上訴人或問題甲公司又均未再依上訴
人要求提出50萬元現金交付存取憑證(例如存摺等)等相關
會計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有可議。
參
酌問題甲公司與離職員工許芷蓉、朱心瑋、呂欣縈於106年6
月29日成立調解,由員工給付金錢後,問題甲公司已將員工
簽署本票返還(含其等基於支付培訓費用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本票;有調解紀錄(詳原審卷第507、508頁)附卷可佐。
);及證人許芷榕於原審到庭證稱(庭呈和解書,請問證人
是否跟問題甲公司所簽?)是。(如果是合法主張權利,證
人為何要簽和解書賠問題甲公司6萬4,439元?)6萬4,439元
是因為公司5月份沒有發薪水給我,我想要離職,離職的
期
間不到勞動契約約定的2年,有約定至少要任職2年。公司主
張我任職期間未到,就需賠償10萬元的培訓費用,調解委員
建議把5月份的薪水扣抵,所以賠償金額為6萬4,439元。…
本票是在公司聲請調解時,我媽媽要求對方要把3張本票及
合約還我,但對方只還我3張本票,合約沒有還我等語。反
足推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將培訓費用交付問題
甲公司(因未交付才由問題甲公司出面向員工索賠,而非被
上訴人向員工索賠。)一節,非僅臆測。
㈢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單由問題甲公司函覆內容及提出附件,尚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將50萬元借款交付上訴
人。
六、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因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50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借款,自無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權利,從而亦無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追索
票款之權利。則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基礎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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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
│鄭芸安│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7日│50萬元 │TH0000000 │
└───┴──────┴──────┴────┴─────┘